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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学:警察行为类型组合与发展空间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前六类警察行为的类型组合,将产生丰富的警察行为划分结果。在我国的警察行政活动领域中,存在大量此种行为,特别是依职权进行的调解、调处及排忧解难的行为,在较为宽泛的“行为”层面都属于这一类型组合。许多行政确认行为也可以归属于此类,例如户籍登记。在这种谱系中,大量的行为类型组合还没有被充分开发,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发展历史所导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警察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所导致。

警察法学:警察行为类型组合与发展空间

以上前六类警察行为的类型组合,将产生丰富的警察行为划分结果。理论上六种二分法生成的类型组合共有64组,如果默认为外部警察行为则有32组;排除理论上不可能的组合(如“授益性警察行为+武力警察行为”或“抽象警察行为+非要式警察行为”),余下的组合数量仍相当可观。以具体警察行为中若干较为典型的分类为例,我们可以从中窥见警察行为法的整个疆域:

1.依申请警察行为-授益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非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典型如依申请进行的调解。此类行为一般不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形式约束,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授权,仅仅需要遵守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及禁止性规定即可。这是警察行为法中法理约束相对比较宽松的领域,也是警察增强服务意识、提供更多公共服务的可开拓地带,在法律上,此类行为的决定余地和裁量余地一般均较宽裕。在我国的警察行政活动领域中,存在大量此种行为,特别是依职权进行的调解、调处及排忧解难的行为,在较为宽泛的“行为”层面都属于这一类型组合。法律对此种组合的调控也比较宽松,甚至并不要求所有行动都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警察主体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权宜处理。

2.依申请警察行为-授益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典型如行政许可。警察权在治安管理等方面也拥有相当广泛的行政许可权力。有研究曾对此进行了专门的梳理,单是公安行政许可就有四十余项(不含备案与登记),种类覆盖消防、特种行业管理、出入境、治安管理、政治权利行使等多个方面。许多行政确认行为也可以归属于此类,例如户籍登记。这一类行为已经成为警察法中重要的行为类型,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也受信赖保护原则的拘束。

3.依职权警察行为-授益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非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典型如经当事人同意改变物权法律关系状态的救助。这种行为具备高度的灵活性,一般情况下也属于“柔性”执法的范围,如果我们对“行为”概念的理解不限于Akt或Geschaft层次上的命令、决定等狭义内涵,像依职权的行政指导等行为也都可以算在这一分类以内。它是警察灵活行使其职权、积极服务于公共利益、以最低成本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行为类型。

4.依职权警察行为-负担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典型如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调查程序中的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拘传、逮捕等行为也属于此类,此种强制性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为和平进行,但部分情况下也包含着使用武力的可能性,容易转化为武力警察行为。这类行为由于会给相对人造成法律上的负担,甚至剥夺部分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往往受到严格的法律保留限制,以及需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www.xing528.com)

5.依职权警察行为-负担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要式警察行为-武力警察行为:典型如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或警械。此类行为相当鲜明地体现了警察法学的部门法特色,它们也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有可能引发人身伤亡的重大法律后果。此类行为往往需要经历严格的司法审查,但由于实际上往往是面对紧急情势作出的,只能在极其有限的时空内作出反应,相应的规范控制密度也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如何优化此种行为的法律约束与调控,就对立法质量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6.依职权警察行为-负担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非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典型如现场管制时的口头命令。这类行为通常较授益性的同类行为限制更严格,但较要式行为更宽松,而且具有临机处变的特点,往往法律上不会对此作出非常具体的限制。这是警察行为中相当有特色的一部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具体的情境,需要结合临机处变原则、比例原则等要求进行分析。

此外,一些不常见的组合在理论上也可能存在,但实践中运用较少,这部分内容可能成为警察法学的扩展空间,例如:依职权警察行为-授益性警察行为-具体警察行为-要式警察行为-和平警察行为。这种行为较少存在,是因为警察任务主要是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公共安全,授益性的警察行为较少,一般仅存在于依职权的救助、帮助行为(非要式)和依申请的许可行为方面,而依职权与要式的授益性行为则相当罕见。近年来,随着警察公共服务的开展和110报警服务台实践的推广,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依职权、要式、授益的行为也并非全无存在的空间,但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肯认和规范,此种行为能否获得正式的法律承认,需要在法律上对警察的职能进行清晰的认识,尤其是警察的积极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到达何种范围。

由此,我们可以获得警察行为的一个谱系,其中每一种行为都有独特的法理特征及不同方向的法律约束原则。在这种谱系中,大量的行为类型组合还没有被充分开发,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的发展历史所导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警察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所导致。从传统的视角看,警察行政行为大多数是高权性的负担行政行为,这很大程度上塑造了它的基本形象。但从服务型政府和中国警察权发展的独特路径看,中国警察权在授益性与和平性的一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像110报警服务台一类的制度建设独具特色,各种基层公安组织也承载着丰富的社区公共服务职能,在这些积极的给付型行政之中,大量的法理空间仍然有待理论研究进行深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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