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在警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是不可缺少的一方。也就是说,在警察法律关系中,如果没有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参与,那么警察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警察法律关系是由警察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之所以由警察法调整,就在于它是国家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但也有例外情况,就是当国家法律授权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以外的其他机关,或者警察机关委托警察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某种警察职权时,就会产生没有警察机关或人民警察参与的警察法律关系,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就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代行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裁决权。当然,这种例外情况是受严格限制的,也就是必须有国家法律的规定,并且还要有严格的委托手续。
2.警察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特点不同,在警察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警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可支配对方当事人,具有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警察机关作出的警察行为,就可以引起警察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平等。国家警察机关行使的警察权力具有强制性,当相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警察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与此相反,对警察机关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相对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自行否定其效力,只能通过申诉、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www.xing528.com)
3.警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都是国家警察法事先确定的,警察机关和对方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例如因消防监督而发生的消防监督关系只能发生在公安消防机关和负有消防监督义务的组织之间,并且权利义务是事先规定的,与民事关系不同,双方当事人是不能选择或变更的。再比如,治安拘留权,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只能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则不能行使这一治安处罚权,否则违法。
4.在警察法律关系中,罪与非罪两种性质均有。引起警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有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就违法行为来说,有一般违法行为,也有犯罪行为。如果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这种行为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引起的警察法律关系。如果构成了犯罪,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就属于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警察法律关系。可见,在警察法律关系中,违法行为具有犯罪和非罪两种性质,这一点使其既不同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刑事法律关系。所以,在警察法学中,探讨行刑衔接的关系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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