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何时开始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的溯及力。
(1)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我国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法律文件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法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人民警察法》第52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法颁布后并不立即开始生效,而是明文规定经过一定时间后开始生效。如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公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0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三是法本身并无明文规定开始生效的时间,而由其他法律文件宣布其生效。如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宪法》,同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公告公布施行。
(2)法律规范的失效时间。我国法的效力终止的时间,一般通过明示废止或默示废止两种形式来表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新法公布实施后,原有同类旧法随即自动丧失效力。如1982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实施《宪法》后,原有的1978年3月5日通过的《宪法》随即自动失效。二是新法取代原有法,同时在新法中明文宣布旧法废止,旧法随即丧失效力。如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9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三是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法律文件(如决议、决定),宣布某法或某法的某条款在特定时间废止或失效。例如,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宣布废止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有: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4年3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等等,并在决定最后明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使得所列法律文件自决定公布之日失效。另外,有的法因本身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又无延期规定而自动失效,还有的法因完成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3)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颁布生效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适用。如果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新法没有溯及力。法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人们只能根据现行法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而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符合未颁布的法的要求。因此,一般而言,法的效力始于生效之日,终于失效之时,法不应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加以适用,不应溯及既往,也即法不应有溯及力。但也并不绝对,法律实践中也有因历史条件和社会发展作出法在一定情势下有溯及力的规定。(www.xing528.com)
法的溯及力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新法公布前不存在同类的旧法。这种情形下,西方各国通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承认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在历史上某阶段因需要在法中作出法有溯及力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新法颁布前存在同类的旧法,这种情形下,各国学界出现过五种不同主张。①从旧原则,即新法无溯及力,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旧法。②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适用新法。③从轻原则,即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新法和旧法哪个处理的更轻,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适用处理的更轻的法。④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处理的更轻则适用新法。⑤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适用新法,但如果旧法处理的更轻则适用旧法。现代各国刑法中,通例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无溯及力,适用旧法,从旧,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新法虽然认为是犯罪但处罚较轻时,则使用新法,兼从轻。[7]
我国也实行法无溯及力原则,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前提下,也存在根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具体情况决定某项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在刑法方面,我国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第12条就是按照此原则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8]现行《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我国警察实践中,应不断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警察权力、履行警察职责,遵循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深刻理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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