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部分理性选择理论的批判及其局限性

部分理性选择理论的批判及其局限性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部分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者极端地否定其假设并要求决策者“在战争或和平的决策中完全依据真正的国家利益和完全客观的考量,而不仅仅是呈现私人情感的理性化”。管理过程理论意在加强监督和确定性,却在解释故意违法的问题上显得特别无力。这意味着管理过程理论提供的决策引导只能局限于国家本身就能从合作性行为中获得物质利益的狭隘事项,比如国际贸易或者环境保护。

部分理性选择理论的批判及其局限性

1.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假设系统性变量足以解释国家行为,并假设国家追求物质性的私利和谋求权力最大化,并对国家行为的所有其他目标置若罔闻。这些假设都是可证伪的。一般来说,国家会选择成本最低的行为实现目标,合作经常有利于单边主义的措施。即使没有政治军事能力的系统性分配,国家政策也会随着时间逐渐改变,这导致一些权力之外的要素对国家偏好产生影响。[114]而且不是所有国家都像现实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完全置身于权力追逐之中或者扮演对规则的重要性全然不知的角色。现实主义者无法解释国家如何形成偏好,因此除非国际法本身规定了国家权力,否则现实主义者无法解释为什么国家会签订条约,特别是签订类似国际人道法这样限制权力增长和垄断的法律性条约。

2.执行理论

法律的执行要求执行者的意愿,也要求能力,很多国家不愿意获得其中任一项或者两者都不愿获取。有证据表明由于强国的军事力量往往无法影响他们外交决策[115]导致它们的军事威慑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也有证据表明即使没有可信的、切实的制裁,法律导向的行为还是可以大量增加,这些证据使得执行理论饱受批评,虽然它相对比现实主义理论略显精致。

3.自由主义

认为民主制国家相比于非民主国家更加倾向于遵守国际人道法的论点其实很难证明,这部分由于将特定国家定性为民主或者非民主制度是非常主观的,而这种主观性又会导致偏见性的结论,部分是由于绝大部分实证研究验证的是政府机制的类型和参与战争的频率之间的关系,而非政府机制的类型与遵守国际人道法之间的关系。[116]尽管部分学者认为民主国家相比于非民主国家更愿意接受法律机制,但他们愿意这么做的原因是受到遵守规则的动机驱动,还是“在国际法遵守的公开场合行止得宜”有利益和表面上安抚国内选民而背地里故我,还未可知。[117]还有一些疑问就是,由于民主国家对于不同利益团体的容忍程度远高于非民主国家,他们会不会更易于在国际法律义务内化为国内法律机制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因而更加不遵守国际法律义务,因为国际法律规则本身就比较不精确和用词模糊,更易进行主观性的解读。[118]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即使是非民主国家也遵守了很多国际法律义务,包括那些在“高级政治”领域很难被接受的国际义务,比如是否使用武力的问题。

4.理性选择理论

虽然理性选择理论在国际人道法遵守方面的研究很少,但如果它关于“人是理性的和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假设可证伪,或者至少受制于某些条件和具有局限性,其普遍适用性就是存疑的。[119]尽管所有理性的决策者都会选择“逃离着火的房子”,但是他们对既存威慑的反应是不同的,在较少的秩序压力之下,国家偏好往往会因为大量的非物质动机发生剧烈的变化,这些非物质动机包括社会规范、情绪、文化体验、身份的需要、安全、认知、自我尊重和公正等等。[120]世界不仅仅由“理性人”组成,还由各类异见者、空想家、愚人、不切实际的思想者、利他主义者和疯狂的殉道士组成,它们并不追求利益和舒适,反而孜孜以求暴力和悲剧化结局,很多这类非理性的主体在积极渗入各种国家和国际组织之中。[121]决策的病态过程在理性选择理论的核心假设之下制造了很多分支和岔路,比如萨达姆·侯赛因滞留科威特等着美国来袭并最终导致1991年海湾战争的决策,比如日本偷袭珍珠港的决策。即使在理性选择理论成立,行为者甚为理性的单个领域,很多外交决策环境特有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也迫使缺乏相关信息的决策者选择“通往理性的捷径”从而在判断理性选择理论各项变量的过程中产生系统性和被动机驱动的错误。[122]人必然犯错。部分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者极端地否定其假设并要求决策者“在战争或和平的决策中完全依据真正的国家利益和完全客观的考量,而不仅仅是呈现私人情感的理性化”。[123]总之,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者坚持认为,随着主要决策者偏好的变化,国家偏好也会发生变化,国际人道法的遵守还是可以解释为这个机制中主要决策者偏好的体现。

5.管理过程理论

管理过程理论假设国家是因为法律机制的措辞清晰和“管理”得当增进了国家在共同遵守国际法的利益而遵守法律,这种假设在国际人道法领域很可质疑。因为国际人道法的法律机制中国家实际上被置于最不好管理、最不愿意合作的位置上。管理过程理论假设国家内生地具有合作的倾向,这无法解释为什么有的国家会故意违背国际人道法的限制性条件,并且诉诸禁止采用的战争性策略战胜竞争对手。管理过程理论意在加强监督和确定性,却在解释故意违法的问题上显得特别无力。不管规范国家行为的战争法规定得如何清楚,不管促进国家合作的国际人道法体制如何发布信息,国家在战争状态下根本对合作毫无兴趣。这意味着管理过程理论提供的决策引导只能局限于国家本身就能从合作性行为中获得物质利益的狭隘事项,比如国际贸易或者环境保护[124]

6.声誉理论(www.xing528.com)

对声誉理论的批评主要来自其理论范围的过于狭窄,声誉理论只局限于国家特别重视声誉的少数领域。尽管诚信、公正与合作的声誉在经济和外交往来的领域受到重视,如果某国不表现出这些特质,其他国家就会与其断绝往来,但是在武装冲突这样的事项中,好声誉根本就被视为软弱和无能的表现,国家甚至会在武装冲突中刻意追求“残暴,故意欺凌弱国的声誉,而不是合作与遵守的声誉”。[125]声誉理论的批评者认为当违法的潜在收益足够大,特别当这种收益与追求私利过程中必然付出的声誉成本相比足够大,声誉根本无足挂齿。在“使用武力”这样利害关系重大的事项上,甚至有些声誉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声誉根本无关紧要。[126]

7.跨国法律过程

几乎每个国家都把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机制纳入国内法制。跨国法律过程认为,如果遵守是特定法律机制被内化为国内法之程度的反映,国家应该会自动地、统一地遵守国际人道法。但是实践和理论并不相符,这就需要进一步质疑事实上国际人道法所包含的规则和机制有没有被内化,以及是否如跨国法律过程学者所认为的,内化的程度决定了相关规则被嵌入国内法的合法性程度和得到遵守的程度。跨国法律过程的主要缺陷在于没有将规则内化视为考察的主体,因而也没有把规则借以改变国家行为和态度的机制作为考察内容。进而,跨国法律过程无法洞察国家为什么以及何时遵守国际人道法,并且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只是简单地假设国家确实遵守了国际人道法。

8.合法性理论

如果合法性理论不经论证就简单地宣称国家遵守法律,它就不是一种可论证的理论。仅仅观察到国家遵守的现象,而没有解释模型,就只是对法律和行为关系的“描述”,而不是规范性的论证。合法性理论并未在作为国际法律规则的合法性要素的程序公平规则和它们对国际法遵守的决策者所产生效果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详尽论证任何可检验的解释模型。[127]

9.建构主义

建构主义并没有提供很多关于规则如何改变偏好并促进正式法律机制立法的路径证明,因此应该允许它提出一些可验证的假设。但是,正如合法性理论一样,建构主义还较为粗糙:它没有解释规则如何塑造个人决策的过程,只是将国际市民社会视为一种人为想象的和强行介入国际关系的现象,并且对这种现象作为某种体系的运转所作的解释也极为松散。[128]更糟糕的是,建构主义关于人性和国家属性的假设是很可质疑的。它假设在个人和国家偏好的建构中具有主导地位的规则毫无疑问将把个体从追逐权力和自利性转向最大程度的跨国合作。但纵观人类历史,破坏性的意识形态和对权力的贪婪欲望至少是极易滋生和膨胀的,假设个人和国家偏好强烈地倾向于追逐权力和私利的最大化是非常合理的,这类偏好散布于国际体系的各个角落并对法律为导向的国际合作有致命的毁灭作用。[129]进而,并非所有个体都能“建构”,有的个体对规则的社会化改造极其抵制。[130]尽管个体和国家被法律规则和国际市民社会所“建构”的可能性既不必然意味着国家会遵守国际人道法,也不会使建构主义无效,但它至少说明该问题需要进行额外的描述和论证。

10.组织性文化理论

组织性文化理论为国际人道法的遵守提供了统一和谐的解释,但是,组织性文化理论无法解释军事行政机构不予采用战争性策略,却在战争法下是明显可行的。如果组织性文化是独立变量,军事行政机构应该会贬低国际人道法的重要性而支持组织性的偏好。进而,组织性文化理论无法解释国家为什么不遵守未将军事行政机构的外生性变量纳入其间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战争法要求和禁令至少保持了统一性。有的个人和团体仅仅是抵制社会化过程,因而对于组织性文化规则的影响无动于衷。也许最为重要的是,组织性文化理论无法解释一些案件中,军事行政机构不使用战争法则和国际人道法都允许采用的战争性策略,这些战争性策略没有引入在概念上与组织性文化相区别的变量。总之,为了解释和预期国际人道法遵守,仅仅将正式法律规则的精华部分解释为规则意图调整国家行为的组织性文化是不够的,组织性文化的原因和效果本身必须得到论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