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认为国际机制永恒不变的特质是无政府状态,国家永远是单一行为体;如果他们意图保有自己的领土和生存,就会被追逐权力的野心驱使着追求相对权力的最大化。[35]现实主义者认为国际合作只有在它能够增加国家生存竞争中追求权力和财富最大化的利益,才可能实现。[36]国家的行为只取决于结构性因素,比如权力之间的相对平衡,而不会在规则基础之上进行合作。由于将国家所有行为都解释为相对权力分配格局变化所引起的,规则的角色就往往被边缘化和弱化,很多现实主义学者甚至将规则视为完全次要和一种附属现象。领袖者个人不管作为国家外交政策的工具,还是他们各自特有的心理状态都不是现实主义者理论上的考量所在:即使这些状态是可知的,领袖者个人的行为动机和偏好也不会对决策者的行为产生因果关系的影响。这些决策者都被认为是国家决策和国家权力之间微妙关系的理性计算者并且孜孜以求于后者的加强。[37]不管他们的意识形态如何独特,面对外部环境的变化,所有决策者的选择都一样或者“几乎”一样。国际机制的变化就可以解释外交决策中的所有变量。[38]
如此,可预期的,国际法角色被狭隘地局限于现实主义者对国际关系的认识和描述当中。尽管国家制定国际法作为他们政治性决策的托词,协助他们在残酷的权力追逐中获胜和令弱国臣服,[39]但没有法律规则可以真正引导国家自愿删减主权、特权,那些国家签署的法律性条约也小心翼翼和刻意地被限制在次要事项上以保证它们不会侵扰国家的权力或者实质性地限制他们的自主权。[40]进而,对于现实主义者而言,国际法遵守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权力的一种运用:越强大的国家,越不可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其他国家的惩罚,因此也越不可能遵守法律或者接受其约束。更进一步,由于国家生存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现实主义者预期国际法遵守反而与国家领土完整这类涉及国家生存的规则的重要性相互联系。[41]最后,现实主义者认为如果国家的利益所在倾向于违反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国家利益不再与法律规则契合,那么,现实主义者提醒我们,国家将不再是那些“法律义务脆弱的薄网中的守法实体”,[42]他们毫无疑问将违反法律。
对于现实主义者而言,认为法律不会对国际关系施加单一因果关系的作用这样的普遍性命题在国际人道法领域表现得淋漓尽致。现实主义者认为国家只会自愿接受对他们诉诸武力权力的限制或者对他们依据自身利益故意违法的限制。[43]国际人道法在一定程度上正限制了国家不择手段彰显自身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国际人道法很多规则的义务并不对等,有些义务禁止国家使用武力或者某些政治性谋略来保障生存,它们限制了某些外交谋略的合法性,特别是这些谋略可能涉及使用武力,这些都导致国际人道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的自卫和自保。[44]总之,对于现实主义者而言,武装冲突毫无疑问是一个无效的竞技场,在这里培植规则性的合作是不大可能的。此项道理不言自明。国际人道法始终无法超越的现实是,它是一个野心勃勃的机制,却根本无法解释国家行为。强国为所欲为,弱国只能忍辱负重。如果确有法律可以约束武装冲突,也只能通过某个强国类似执行国内法那样执行国际法,这项法律本身就是权力的运用而非普遍性规则权威性的体现。[45]正如某法律格言所称:战争让法律走开。[46]
2.执行理论
执行理论跟现实主义理论的核心假设一样,即认为法律对国家行为的塑造微乎其微,特别是“当法律机制试图约束法律可能无法得到执行的领域”[47]。执行理论因而与现实主义者一样怀疑法律约束“高级政治”领域的能力。然而,执行理论与现实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系统性合作是否可能,以及如果不直接运用武力或者赤裸裸的军事威胁,国家是否会被驱使着遵守法律?尽管执行理论也认为武力制裁对于国际法遵守是必需的,[48]但它假设,即使在国际人道法领域也可以建立设计良好的法律机制:通过公布清晰的规则,提高监管,[49]将制裁违法行为的程序机制化,提高权力制衡机制的威慑力和强制性效力。[50]对于执行理论而言,国际法遵守的失败在于未能对先前违法者施加足够的制裁和惩罚。[51]
尽管执行理论相比于现实主义理论对国际合作的前景更加乐观,但它坚持现实主义理论的核心假设:在任何既定的领域,有意识的合作越深,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问题牵涉法律机制的程度就越深,违背法律规则的可能性就越高。[52]执行理论因而对法律机制在缺少强国长期而有力的保证迅速制裁违法者的情况之下能否约束国际人道法哪怕最为浅显的部分也持怀疑态度。
3.自由主义理论
自由主义理论将视角从权利的系统性平衡转向分析的国内层次,假设国际关系的核心行为体和国际法遵守的基本变量并不是国家,而是个人、机构、组织和市民社会的其他成员。[53]它否认现实主义理论认为国家是追逐权力的单一行为体的假设,而认为国家境内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内政治决定了相关政府的组成以及国家是否愿意令主权屈从于法律规则。[54]自由主义者不把国家行为归因为外在因素,而将其视为国家内生而成的。自由主义者理论上认为相比于非民主国家,民主国家天然的更加尊重“法律规则”,[55]更加愿意将国际法律义务吸收成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愿意通过外交机构来贯彻这些义务,他们的国内利益集团也更加愿意动员选民支持国际法律规则的遵守,因而这类国家更加尊重和遵守国际法律义务而不大可能首先使用武力。[56]
自由主义者认为国际法遵守只是国内相关个人和集团引导代议制政府遵守法律和规则的偏好聚合的一种表现,因此国际人道法遵守很可能在这种机制之下得到最大实现,因为这种国内机制支持民主制度的偏好恰是国际人道法机制的核心规则。[57]更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打包成型的国内法律制度都将国际法律规则内化,消减国际规则和国内规则的微妙差异,[58]并要求官员一视同仁地遵守普遍性规则和国内法规则。因此为了引导民主国家遵守国际人道法规则,这类机制鼓励民选领袖将国内的相关偏好转化为限制使用武力和遏制性策略的官方政策,[59]使它们能够和国际人道法规则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契合。
4.理性选择理论
尽管并无关于“理性”的权威定义,[60]但各种“理性选择”理论还是有一些共同的假设和前提:第一,个人依据利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方式追求私利。第二,个体获取和研究信息、评估结果及其可行性、做出功利性的决策和有关方法的重大决策,这些都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始终是决策者毋庸置疑的最大偏好。[61]第三,个体并非完美的信息处理者,却能够清楚知晓自己的利益所在以及选择各种方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62]第四,规则或者任何其他意识形态都无法决定个体行为,实践中个体追求利益的行为规范才能被贴上“规范”的标签。[63]第五,国家通过关键性个体或者团体的决策成为单一的行为体。第六,国家行为实际上是单个个体或者小团体决策的结果,这类个体或者小团体有决定性的权威,是关键人物,拥有左右国家的权力。[64]第七,国家决策都是自利的选择,它们意在提高这些关键性人物及其所代表人群的主要利益。[65]
因为对自我利益的理性追求是国家行为待解释的部分,在理性选择理论的范式之内,法律只有在能够改变国家相对成本的时候才有价值,换句话说,法律规则改变了特定决策和战略的报偿结构;遵守的决策依据功利主义进行评估,而不是依据规范本身进行评估。国家不会无私利他地遵守法律,除非其他国家施加经济或者武装制裁使得违法行为成为一项成本昂贵的支出。[66]本质上,立法者如果能够创立一个模式,通过各项规则汇聚各种国家利益,并保证能够通过有效的制裁向违法者施加超越行为收益的成本从而遏阻欺诈,有效的国际法机制是能够实现的。[67]理性选择理论因而使用非常严苛的技术性术语解释法律规则的遵守:如果遵守法律最有可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国家应该遵守;反之,如果违法最有利于促进利益最大化,即使其他国家将施加制裁或者会令违法国背负名誉损失,也应该违法。规则本身不会引起遵守,权力才是法律遵守的因由。
如果国际法规则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的利益,或者取决于最终制裁的使用或者制裁威胁,我们无法预期国际人道法能够得到很多国家的遵守,因为国际人道法的一系列规则恰是限制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条件、限制战争手段的合法性条件,而很多国家领袖没有将自己置于法律规则的义务之下,而置身于无政府的国际体制之中,以及对其安全、财富或者权力最大化的追名逐利之中。国际人道法可以在开战之前成为一项有效的条约以“避免”发生战争性策略,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国家只有在诉诸战争的利益低于第三国施加的行为成本(不管是名誉损失,还是经济和军事损失)时,才会遵守这些使用战争手段的限制。[68]国家将同意不予采取内在效用很低的措施,将同意不凌驾于其他国家,国家也将愿意减少使用效用较差的武器,因为它们消耗大量的资源却对有效捣毁敌人收效甚微。但是,国家也愿意否定战争方面的禁令,因为在他们的主观计算中,诉诸战争的利益可能超过敌人使用报复的综合成本以及外在制裁的成本。
特别要注意的是,理性选择学派解释了遵守战俘法的一般模式,它不是依据对人性的主流观念,而是依据对战俘的仁慈将鼓励敌人投降并尽快以有利条件结束冲突。各国不同水平的遵守显示发达国家更加倾向于遵守战俘法,因为他们拥有更加丰富的资源以执行昂贵的战俘法——适当的住房、交通、审问战俘的条件。如果发达国家的遵守提高了罪犯待遇,这种成本就是中立的或者说是一种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在遵守这类规则时更加倾向于将资源引导至消灭敌人,违反战俘法本身就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战争策略。另外,作为一种廉价且极其有效的武器,禁止使用常规武器法则的遵守也能在理性选择学派的框架之内得到很好的解释。发达国家自身会支持禁用廉价且特别有效的常规武器以避免这类武器流入不发达国家。[69]当然,所有国家都尽量避免使用一些破坏性特别大、技术水平不够又极易获取的武器,使用这类武器的利益相对于可能遭到的报复而言微乎其微。理性选择理论不仅仅涉及途径,还涉及具体方法——军事的必要性[70]、适当性[71]和区别对待[72]等基本原则都非常著名。弱国向强国持续施加压力的结果是,根据战争非相关附随人员的人道主义考量,强国被迫向弱国使用威力较小但容易获取的武器,从而将战场向均势倾斜。[73]
最后,理性选择理论也研究了遵守不首先诉诸武力规则和诉诸战争权规则的普遍失败。虽然理论上国家可以在集体安全体制之内获得共同利益,但实际上各国通过私下的精细计算发现它们各自的生存利益、财富积累或者权力最大化的利益在各自为政地使用武力的过程中更能得到实现。[74]
5.机制主义
机制主义可以分为三类相互联系的理论:管理过程理论、声誉理论和跨国法律过程理论。
(1)管理过程理论
管理过程理论的前提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在共同行动的问题上相互合作才能最大实现国家的长期利益。第二,国家内生地具备遵守法律的本能倾向,因为违反法律会导致国家在合作的互利关系中遭受驱逐。[75]第三,普遍认为规则是公平公正、因而合法的,它们的任务应该在于挖掘国家这种内生的本能并且培养法制上相互合作的精神。第四,违反国际法并非常态,而是特例。[76]第五,大部分国际法违反行为并非故意违反,而是条约中模糊或者不确定条款缺乏精确性造成的,或者有意愿遵守法律的国家本身缺乏技术上的能力造成的,或者遵守情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导致“遵守不能”。[77]第六,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内生倾向可以防止法律机制在面对国际法违反现象的时候呈现弱势:即使有少数国家违法,大部分国家还是愿意持续遵守法律的,完美的遵守并非定义法律机制有效性的必要条件。[78]第七,由于国家有志于并倾向于相互合作,遵守的失败并非通过“执行”的方式——一种昂贵且浪费时间的法律遵守方式加以疗愈,而是通过建议、协商、劝导的手段实现国际法遵守。冲突或者欺诈发生的时候,单单使用非强制性方法足以调节偏好并将国家行为扭转回遵守的轨道。[79]第八,由于国际法违反主要是“过错”,而非“故意”造成的,违法问题既不是结构性问题也不是由不同偏好造成的,而是“管理性”的,因此提高机制的有效性要求提高贫困或者弱势国家的能力,削减国际法遵守的壁垒,将法律义务规定得更加正式、明确和清晰以加强规则的约束性,将国际法规则并入国内法,通过机制和培训计划宣传法律规则的内容。总之,管理过程理论之下的国家只有在愿意承担管理费用的强国的适当组织之下才会愿意遵守法律机制。[80]
对于管理过程理论的学者而言,国际人道法是另类法律机制,它的有效性取决于恰当的管理过程。设计良好的条约内部机制可以直接从批准国的菜单中删除特定的诉诸战争策略,即使在“战争的迷雾”中对相关敌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也能激发国家遵守义务的强烈动机。[81]尽管这并不必然导致完美的遵守——在不受国家制裁的个人违法行为和国家的官方警察机构授权的违法之间存在微妙的区别,这种区别也导致人们容忍由少数争斗者实施的局部“相互惩罚的战斗”来维护机制本身,[82]但管理过程理论认为,根据条约建立遵法的监督机制和确认机制可以调动国家尊重自身主要义务的内在倾向,这是一种即使在战时都非常有效的促进合作的途径。执行措施,比如报复,由于效用极其有限,只需要在管理措施失效的时候作为备胎少量使用。
(2)声誉理论(www.xing528.com)
对于声誉理论的拥趸而言,声誉非常重要。国家跟个人一样,希望获得同侪的尊敬而避免受到他们的斥责。对于国家尊严和名誉的考量在自利国家的行为塑造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83]因此,国家不会轻易批准国际条约,但一旦承担了国际义务,还是倾向于认真遵守这些义务以塑造现代国家或者文明国家的形象。[84]条约就是这样的分隔机制——如果接受并认真遵守国际义务,国家就向国际社会证明他是好的国际公民并值得被纳入任何合作机制;相反的,如果拒绝承担某项法律义务,国家等于在向其他国家传递这样的信息,即他不接受国际社会的规则标准并把自己归类为该规则导向的国际关系的局外人。[85]由于大部分国家都不希望被剥夺“好国家”相关的声誉利益或者由于被归类为“坏国家”而承担名誉损失,一些国家迫切向公众传递这样的信号,即他们同意特定类型的法律义务。声誉理论将条约批准视为国家证明、保护和提高声誉的重要手段。[86]
在声誉理论下,不管是通过批准条约还是宣示某项国际习惯法的存在以承担国际法律义务,都对国家动机有极其正面的影响。[87]尽管选择遵守法律义务在物质上会比不遵守法律昂贵,但由违反法律造成的名誉损失会在某些案件中导致国家支付更大成本。声誉理论还是承认,某些国家即使非常渴望通过宣示承担某些法律义务以获得声誉收益,但实践中他们依然无法或者不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大部分国家即使在国际义务与本国短期私利冲突的时候也会选择遵守法律义务,因为与其他国家交往和社会化的过程有效地重新定义了自利性并驱动国家维护自己遵守法律的声誉。[88]至少,国家会试图解释违法行为或者试图赋予它们合法性,在违法的过程中也会自称忠于法律的精神或者自称已将不遵守法律的伤害降到最低。[89]总之,透过声誉理论的棱镜,法律遵守是通过同侪的舆论压力和战略性驱动来进行的“羊群行为”。[90]
就国际人道法,声誉理论没有专门的论述,尽管某些声誉理论的学者宣称,声誉的效果在某些利益特别重大的事项领域大概是最低的。对于这些国家而言,来自被认为是个忠诚的规则遵守者的声誉所获取的利益远低于选择一个被禁止但非常有效的战争性策略所获取的利益。换言之,敌对国家的短期利益要比长期的声誉考量重要得多。当国家遭受威胁的时候,将从事任何为了保证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而有必要的行动。只有首先活下来,他们才会考量同侪怎么看的问题。
(3)跨国法律过程说
跨国法律过程说认可现实主义的某些假设,如国家是无政府体制之内单一的理性主体,但它认为国家实际上是倾向于相互合作的,国际法律规则也是从国家合作的模式中产生出来的。[91]国际法律机制将国家合作的行为模式正规化和清晰化,将国家动机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为国家之间今后共同遵守不同领域的法律创造条件。同时,大部分由外交精英组成的跨境智识联合体逐步把合作规则和法律内化为国内法律机制,这是一个将合作推向深入的过程。[92]正是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同时进行的平行的机制化过程促进了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内化,促进了相互合作的不断演进。
对于跨国法律过程的学者而言,国际法遵守是既定法律体制内化为国内法律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效果。国家遵守法律的不同程度和比例是特定国际法律机制内化的不同程度和比例的反映。[93]一旦所有国家都实现完全转化,“服从”,而不仅仅是“遵守”将得以实现。尽管跨国法律过程的学者并不回避执行措施,但他们更加关注传播国际法律机制的规则内容和促动相关宪法修改者进行进一步内化。尽管跨国法律过程理论的研究重点并非国际人道法的遵守,但它还是假设在以下这些国家中,国际人道法的遵守情况最好:第一,这些国家已经批准建立大量国际人道法的机制并对相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给予了最大的无条件的支持;第二,在他们本国的民法和军事法律体系中批准和建立大量涉及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义务的普遍性的国内执法机制。跨国法律过程进而假设认为,在国际机构中创设监督国际法遵守和解决争议的制度与日益提高的国际法遵守水平也是相互联系的。[94]
6.规范主义
规范主义理论是由一系列涉及道德和公正如何塑造国家行为的规则组成的,它主要包括如下原则:第一,非法律的义务对国家行为其实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指导意义,这些国家行为很难归因为理性主体的功利计算和对物质性收益和成本的考量;[95]第二,即使在没有法律的世界,个人和国家还是会自觉从事一些规则导向的行为;[96]第三,国家承担某些法律义务不仅仅是出于追求物质性的私利,承担法律义务更是规范性的行为;第四,很多情况之下,即使遵守法律与追求物质性的私利相互冲突,个人和国家还是会被驱动着遵守法律义务;第五,在某种可度量的水平上,国际法遵守是对规则承诺程度的反映。规范主义包含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理论,每一种理论都将规则视为遵守最为关键的要素:合法性理论、建构主义和组织文化理论。
(1)合法性理论
合法性理论认为机制的合法性越强,国家越愿意遵守。合法性理论将“合法性”定义为:“大量本身能够提供遵守动力的规则,因为制定这些规则的人认为该规则或者机制已经形成了合法性的关键要素,即第一,它们所反映的法律规则的清晰度和透明化;第二,规则的象征性;第三,机制的一贯性,这种一贯性是指规则和行为规范的契合程度;第四,对机制的遵守程度,这种遵守程度是指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的相符程度。”[97]尽管有些合法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国际法遵守的依据可以更加多元化,它部分取决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被督查和被制裁的可能性,部分取决于同侪的态度,但所有合法性理论的学者都毫无例外地认为遵守是法律合法性的效果之一——被普遍认为制定和运行得公平公正的机制自然能够得到遵守。[98]
国际法遵守既然是合法性的效果之一,可以进一步认为,特定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程度也是该国家对国际法进行一般性评估的程度,或者说是特定法律机制的立法程序是否公平的程度。合法性理论强调规则是否公正,即是否与合理性原则相联系、是否公平、是否符合道德或者其他基本原则是遵守国际法的必要条件。最后,如果合法性被认为是不同规则体系中的常量,合法性理论认为特定的法律机制在最充分表达道德性内容的时候,遵守的程度最高。[99]
因此,就国际人道法,一个所有国家都是成员方,并形成一系列普遍性义务的机制会被最多国家认为具备合法性而得到较好的遵守,[100]特别是那些基本原则特别合理、争端解决程序特别公正的机制能得到好的遵守。国际法违反不是缺少基本的规范性原则造成的,而是条约立法者没有将基本原则规定清楚造成的,是由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性造成的,也可以说,最重要的是争端解决裁定的不公平性造成的。合法性理论认为如果能够透彻地理解涵盖所有实践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国际人道法的合法性和遵守将就得到实质性的提高。[101]在某种程度上,合法性理论将法律遵守视为由公平的程序性活动推动的文化偏好。
(2)建构主义
建构主义除了秉持规范主义的一些核心假设,例如国家是被非法律性义务驱动的,国家即使在国际法与物质性私利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也会遵守法律,还提出如下理论假设:第一,国家并不仅仅是由先定的偏好定义的物质性实体,而事实上是被社会普遍价值、道德观和个人或集团理念持续、反复塑造的概念性实体。[102]第二,关键性个体和群体的规范性范本是塑造国家的主要因素,并由偏好不断巩固它们。第三,建构过程是互利和动态的。国家的规范性结构是慢慢嵌入形成和引导国家的。[103]第四,政治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建构,其偏好是灵活的。一个国家的个体和群体通过“劝导、社会化和逼迫”的模式来影响对应国家的规则性认知和政治机构。同时,国家偏好并非固定不居的,每个国家都在主动或者被动地驱使其他国家重建自身并接受他们的规范性要求。[104]第五,法律规则并不会单独形成法律遵守的动力。法律在效果上只是对社会规范的重申。国家和个人的行为模式并非取决于规范的正式内容,而取决于正式法律机制所反映的,甚至未反映出来的一套内在化规则。[105]第六,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遵守是法律实体规则和操作规则相互契合的效果之一。
建构主义将国际人道法领域视为未开垦的荒地。然而对于建构主义而言,解释和预测国际人道法遵守要求对人道法规则与主要国家和个体偏好相契合的程度做出决策,对这些规则在正式法律规范中如实反映的程度做出决策。建构主义主要讨论“我们是谁以及我们依据什么来建立一个国家”,如果特定国家和主要个体已经由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则加以建构,而法律规则也回应这一禁令并正式规定了这一禁令,建构主义预期国家即使已经形成理性的战争性策略,也会回避相关行为。因此对于建构主义而言,建立国际人道法遵守的文化要求系统性的规则教育和法律运作。
(3)组织性文化理论
组织性文化理论对“国家”进行分解,将政府行政部门,而非国家本身视为理论分析的基本层次。这种理论体系已经从假设政府行政部门为理性行为体进化到更为精致的模型,即认为国家通过分析特定和独特的组织性文化做出决策。组织性文化理论提出,信念、价值观和哲学观的普遍性内核在时间演进中逐步形成,并提出一些法则,这些法则规定了某社会性团体如何应对外部刺激并组织自己的内部事务。规则,而非利益,驱动了组织性文化自身的形成。每个组织成员都是通过加入自身的规范性过程实现社会化,并逐渐将文化内化和服从于它,最终使自己的行为与团体预期相契合。[106]同时,特定社会团体的组织性文化将转变性影响施与其他社会团体和主要个体,这些主体在国家内部和跨越国境的专业人员网络中都拥有权威性地位。这些专业人员围绕国内组织性文化的核心形成了跨国智识体系。[107]最终,组织性文化理论坚持认为国家偏好并不由规则预先决定或者规定,而是由团体中的组织性文化所塑造和形成。这类团体中的组织性文化在国际关系的各类事项中地位最为显著,并调节和塑造了国家对法律遵守的选择。[108]
国家的武装力量垄断了武力使用的能力并且实际上控制了所有可能的军事设备。结果,尽管在大部分国家,个人决策者拥有最终的决策权,但军事行政机构却在涉及战争的领域拥有极大的影响力。组织性文化理论的变量认定军事行政机构的偏好,“协助塑造军士自身的价值观和社会观,并制定计划,向长官提出建议,最后付诸行动”。[109]尽管早期的组织性文化理论认为军事行政机构总是强化自己的自主权并因此向决策者个人积极建议投入战争状态与倡议战争性策略而不是自我克制,但实证数据并不是非常支持这种假设。数据表明军事行政机构一般会拒绝诉诸某些战争性策略,如果这些战争性策略直接强化了根植于组织性规则之中的合理性。[110]
自古以来,战争中的特定行为,包括对平民的故意杀戮和欺诈被普遍认为“就其公然与骑士精神相背离的特质而言,显然是错误的”。中世纪的骑士法则发展了一整套规则,违背这些规则将导致骑士资格的剥夺,进而发展为近代的战争法。[111]骑士们通过一系列诡谲的自省和自查程序来决定某些行为是否背离了战争法。随着这些规则的复兴——比如禁止使用针对军事目标的攻击性行为伤害平民这样的规则,通过跨国职业军事集团的内化,在战争中得到普遍遵守。进而,战争法则通过谴责敌人的不人道和要求对敌对状态进行职业化的定义,引导士兵不予叛变和不予从事战争犯罪,即使后者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是理性的选择。随着战争法的发展和成熟,“集体叙事规范”逐步成型并告知军士必须承担的责任。当军士心存疑惑的时候,就从这些“集体叙事规范”发展而来的“关于高贵士兵的高尚行为的历史经验”中寻找答案。[112]作为职业性尊严的组成部分,士兵习惯于否定某些战争性策略,正是这种作为全球智识体系的一部分而自我加诸的责任支撑了普遍的社会性过程并鼓励人们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规则。尽管在整个军事行政机构内部存在各种变数,但骑士规则是普遍性的文化。[113]
对于组织性文化理论而言,预期国际人道法遵守的过程也是确认法律的正式规则和骑士法则之间类质同象的过程,法律得到遵守恰是两种规则得以连接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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