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化(legalization)而言,准入是必要但不充分的。国际和国内裁判庭还必须有激励以执行、内化和深化国际法的方式来裁判案件。如果没有“自治的国内机构致力于实现法治和回应公民利益”,国际规范就不可能被内化。尽管国内法院对于国际判例的接受程度可能部分取决于对法律过程本身的共同文化承诺,但更多取决于国内行为体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和共同的实体价值,如“以个人本身为最终主权者的体系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82]在法官不独立的体制中,或者当个案裁决所涉及的国内和国际规范系统间分歧太大时,国内法官将没有动力与超国家裁判庭联合起来对抗政府。这就要求法院是相对自治的。如果这是正确的,我们应该可以观察到,在国内政体具有法治体制要素,授予法官和法律裁判者自主权,而且法官就价值观易于达成共识的国家,国际法律体系将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如果国际或国内裁判者是有能力、自主和中立的,且案件数量在其可负荷范围内,他们也善于发现事实,法律推理质量高,有能力参与司法网络,那么,这些也将有助于国际法律体系的良好运作。[83]
自由主义者假设,在发达的工业化民主国家之间,“垂直的”国际法律承诺和整体法律合作的密度一般来说是最高的。但这并不是说,民主国家在所有情况下都更有可能促进或遵守国际法。相反,这种关系是微妙和偶然的,因此成了正被研究的主题。可以肯定的是,民主和相互依赖的欧洲已可预见地以当今世界上跨国法律规范主要推动者的身份出现了,该区域的法律密度比其他任何地方都更高。然而,尽管美国在国内是一个民主的、个人主义的、法治的国家,但它对国际法却采取了一种“例外主义”的态度。对此,一种自由主义的解释是,美国的宪法文化,深深扎根了两个多世纪,体现了独特的美国价值观(例如,独特的人权概念、规制方式和宪法规范),明显不同于其他发达工业化民主国家的规范。这些都得益于以下因素的支持: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的保守主义者和社会保守主义者、未强大到足以战胜此种宪法文化的制度化司法体制、抵制修正并受制于否决群体的独特宪法。[84]非民主国家更可能捍卫传统的国家对国家的水平的国际法概念,特别是那些赋予主权概念广泛内涵的国际法。此外,在大量尚处工业化进程中的非民主国家,经济法享有某种自治性,这可能允许存在一种垂直的动力,大量的国际经济法据此得以“内化”,即使这种动力受到始终存在的裁量性的国家行为的限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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