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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外生和内生演化:探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的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内容、形式和执行的自由主义解释的一个特别优势在于,其可拓展适用于对国际法律规范的长期演化进行尤为详细和可行的解释。国际法可以通过自由主义的外生或内生变迁机制演化。对于这一过程的解释,需要密切关注超国家裁判中诉讼方、国内法官和国际法庭在自由主义视角下的微观激励,这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国际法的外生和内生演化:探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的成果

国际法内容、形式和执行的自由主义解释的一个特别优势在于,其可拓展适用于对国际法律规范的长期演化进行尤为详细和可行的解释。国际法可以通过自由主义的外生或内生变迁机制演化。

当基础的观念、商业和共和因素的自主变化随着时间推移而促使国际法律规范细化、扩张和深化时,外生变迁就发生了。鉴于自由主义核心因素的外源趋势,诸如工业化、竞争力、民主化、全球化和公共意识形态,往往持续几十年甚至几百年,且在地理和功能上具有广泛的不同,因此,此类理论可用于解释长期以来,经由不同国家和不同议题体现出的国际法在范围和演化上的“全局”规律性。[65]这提供了一个特别有力的对于实体内容发展趋势的解释手段。例如,19世纪和20世纪的民主化和工业化浪潮推动了从调整军事、领土和外交实践的条约到调整经济事务的条约(现在主导了国际立法和国际裁判庭的活动)的稳步转变,进而近年又趋向于人权和人类安全,尽管后者目前仅占条约总数的15%。[66]国际法的发展在地理上一直集中于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并从那里向外扩散,这一事实也与民主化、工业化和教育等因素相一致。

当初始的国际法律承诺引发了反馈,导致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国内和跨国转变,从而改变了对于法律规则的支持时,内生演化就发生了。在自由主义理论中,这种反馈可以影响物质利益(商业自由主义)、盛行的公共善的概念(观念自由主义)或者“代表选举团”的组成(共和自由主义),从而改变了管理相互依赖的国家偏好。这三种自由主义的反馈回路创造了“增加回报”和实现内化的机会,但并不保证其一定会发生。根据自由主义的解释,只有当合作所动员起来的群体的净偏好积极地倾向于合作,而且这些群体强大到足以对国内政治体系产生净影响时,它才会发生。剥离和梳理这种情形得以发生的实例和条件,是一项正在进行中的研究项目。

外生和内生效应往往同时存在。例如,存在着广泛的共识认为,技术、基础的市场地位以及渴望永久扩张可贸易的经济部门的规模、财富效率,解释了战后贸易政策变迁的总体方向。战后多边贸易自由化导致了国内经济自由化,从而增加了对更进一步的数轮贸易自由化的基本社会支持,产生了不断深化国际义务的持续的良性循环。[67]欧盟扩大化等策略,就被明确设计用来作为激励,不仅旨在引发贸易政策的转变,也是为了激发更广泛的经济和政治改革,以及未来更趋向合作的国际政策。[68](www.xing528.com)

在欧盟和其他地区,垂直和水平的司法网络可以鼓励更深层次形式的默会合作,诸如“司法礼让”,即法官互相承认“作为全球审判任务的平等合作者,不同国家的法院有权公平分享争端解决机会”。[69]于是,国内法院就不再是单纯的国际法的接受者,而且也在塑造国际法的演化。[70]此外,正如我们在多边贸易领域中看到的,法律合作有意无意间对于政治和经济体系可能产生更广泛的影响。甚至很大程度上是传统主权典型捍卫者的法国总统戴高乐(Charles de Gaulle)也使法国承担义务,坚定改进法律,以从根本上改革法国经济使其实现现代化,这些调整长期来看改变了法国的态度,并为更多合作提供了便利。最近,欧盟扩大化就被用来作为一种手段,鼓励广泛的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改革。以现时的土耳其为例,即使是在扩大化中加入欧盟的渺茫前景,也激励了现已不可逆转的伊斯兰民主化运动[71]

外生和内生效应对国际法具有怎样的相对影响?对此研究尚处进展之中,而且显然,答案取决于具体情况。尽管如此,可得证据表明,一般而言,外生因素似乎比内生因素对实体性的国家政策具有更显著的影响。即使内生效应可以在边缘上和在特定情形下起到主导作用,但是,对于国际法之遵守和阐述设定了广泛约束的则是具有各自基本国家偏好的各国之间相互依赖的模式。可以举两个例子。一个是欧洲一体化。新功能主义者恩斯特·哈斯(Ernst Hass)在解释一体化现象时长期强调内生过程的至关重要地位(“外溢”)。晚近,已有学者试图重新就内生效应论辩,主张法律一体化是经济一体化的主要原因。[72]然而,目前,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欧洲一体化主要是回应外生的经济和安全冲击。几乎所有的基本经济分析都少有怀疑地认为,外生的自由化过程,诸如规模、邻近、发展水平、共同边界、共同语言等因素,解释了战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大部分(80%),剩下的20%归因于其他因素,包括内生性的法律发展。[73]同样,在人权领域,研究文献中的共识是,国际人权规范对国家行为的影响是边缘性的。[74]即使那些最极力主张法律规范重要性的学者也承认,相对于外生因素而言,它们的影响是不相等和次要性的。[75]

然而,对实体内容的关注可能会削弱某些内生效应。例如,同样是就欧共体,已有学者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初始的法律授权和中间的反馈过程(有时是未预见的,甚至,部分地是各国政府不想要的)能够决定性地影响法律合作的形式,即使它们不是实体合作的主要原因。欧洲法院(ECJ)的司法判例将其自身嵌入各国国内法律体系,并且帮助确立了“优先地位”(supremacy)、“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等原则。对于这一过程的解释,需要密切关注超国家裁判中诉讼方、国内法官和国际法庭在自由主义视角下的微观激励,这将在下文予以论述。[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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