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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协定体系中的联邦主义宪政化前景渺茫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模式的可能性也许只能建立在一个理念基础上: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共同繁荣。但是本文讨论的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模式,其重点关注的是在贸易层面上如何整合WTO与RTAs之间的关系,而这却不宜过于简单地用人权话语来构筑其民主正当性。[75]在笔者看来,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实质注重自由贸易理念,与人权理念关系不大,“以WTO司法为基础”更是牵强。

国际贸易协定体系中的联邦主义宪政化前景渺茫

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模式的可能性也许只能建立在一个理念基础上: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共同繁荣。这实际上也就是部分西方学者所倡导的国际贸易共同体的“普通法”或“万民法”。[55]例如,有学者曾提出一种“国际贸易万民法”思路:新时期的“全球贸易共同体”(global trading community)的活动主体包括民族国家、各种RTA和WTO,它们以一种多元化(pluralistic)和联邦制(federalistic)的方式共存与互动。首先,“多元化”在于这些主体彼此间并不存在一种正式的等级制度;但“联邦制”则表明该共同体具有某种程度的中心法律理念,不同主体也只有依靠这些共同理念才能共存。这种“一致性”(convergence)由关于效率、生产力和可预测性的市场原则所驱动,并且受到市场力量所产生的向心力以及多样性、辅助性需求所产生的离心力的双重影响。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一般化或同质化,否则就将违背前述共同体的多元化互动特征,因此这种一致性也将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56]显然,这种构想中的同一性资源是基于单纯的自由贸易层面。

值得注意的是,博格丹蒂也提道:在图姆夏特的构想中,联邦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中可以为多层次治理体系建构提供思想来源,这需要以基本的法律价值为基础(价值的共同体),建立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57]然而图姆夏特本人指出,在国际社会中这样一种等级化上层建筑除特定领域外尚不存在。[58]对此,博格丹蒂分析认为:共同的价值观能够为“国际共同体”提供正当性来源,但却不能提供民主基础。联邦体系的上层建筑需要自身的民主基础,而国际法本身并没有民主正当性的输入来源,其民主信任完全依赖于主权国家内的民主程序。[59]欲使国际机构具备国际法的民主正当性,问题就在于如何在一个多层级体系中使每一权力层次仅仅行使与其民主正当性来源相匹配的那些权力。[60]哈贝马斯也指出,全球性机构的民主正当性并非不证自明,事实上其可以依赖的民主正当性来源非常有限,仍然只能来自民族国家内部而不是非政府组织或是全球性机构本身,[61]因此,全球性机构的真正权力应当被限制在那些几乎不需要民主正当性的领域,最典型者例如维持国际和平与保护基本人权等领域。[62]换句话说,等级化的国际宪政体系存在民主代表性不充分的问题,只有在像人权、和平等这样不太需要民主代表性、具有充分共识的领域才有较明显的现实可能。[63]这实际上反映出图姆夏特的观点,即一种“人类共同法”的形成必须以大部分人形成所谓的“全球性理解”(global understanding)为前提。[64]无独有偶,蔡从燕教授也指出,当代出现了从传统的以国家自由意志为基础的私法意义上的国际法到走向等级制与集中化的公法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大趋势,[65]在国际宪政研究的议题选择方面,西方学者显然受到限制权力和保护人权的国内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影响。[66]换言之,国际宪政话语很大程度上是西方传统的人权话语在全球化时代的新形式。[67]

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贸易机构的宪政话语目前也成为国际法显学,在彼得斯曼的倡导下这一学术话语事实上与人权议题也存在着紧密联系。但是本文讨论的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模式,其重点关注的是在贸易层面上如何整合WTO与RTAs之间的关系,而这却不宜过于简单地用人权话语来构筑其民主正当性。之所以这样讲,并非因为人权关注以及公众参与在WTO或RTAs中不存在,而是因为这一问题领域很大程度上仍然处在传统的以国家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威斯特伐利亚语境”中。[68]无论是WTO还是RTAs,它们作为国际贸易协定都是在成员主权意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发挥作用的,都属于“成员主导型”协定。[69]多哈回合的停滞正是民族国家意志依然强大的最好说明。因此,在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问题上,WTO所关注的自由贸易意义上所谓的“全球性理解”是否存在就颇为堪忧了,[70]从而,以此为基础的相应的国际贸易“普通法”理念也显得过于理想化。[71]也就是说,当前包括WTO与众多RTAs在内的国际贸易协定体系无法形成内在一致的体系性认同。何况,在国际发展道义的担当上,WTO目前正面临着严重的正当性危机,正如博格丹蒂指出的:只要没有具备强大国际法律道义的国际机构,国内公法与国际公法的基本差异就会继续存在(笔者注:换句话说所谓的国际宪政就难以形成)。[72](www.xing528.com)

Devuyst与Serdarevic也对那种让WTO法成为RTAs的上位法的分析实证风格的“宪政进路”观点持批评态度,将其形容为所谓的“宪政长臂”(Constitutional Overstretch),指出该观点没有意识到WTO的局限性。虽然对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议题有所涉及,但WTO的职能领域仍然十分有限——主要侧重于贸易领域,而RTA议题领域的覆盖广泛度远远超过WTO,且往往具有重要的政治安全、社会发展等方面的考量意义。由于WTO这种明显的局限性,WTO在加强对RTAs的监督职能方面应保持谨慎。“宪政长臂”实际上是将自由贸易权利拔高到凌驾于RTAs其他种种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上。[73]鉴于实践中某些RTAs在稳定成员之间政治关系、促进国际和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Devuyst与Serdarevic提出一个值得注意的建议: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审查有关RTA在促进国际和平方面的作用,其通过的肯定性审查决议可以直接作为WTO中义务豁免的依据。[74]

目前,关于WTO宪政话语的主要流派有三种:以制度建构为基础(杰克逊)、以人权理念为基础(彼得斯曼)、以WTO司法(凯斯)为基础。[75]在笔者看来,国际贸易法体系的“联邦主义宪政化”实质注重自由贸易理念,与人权理念关系不大,“以WTO司法为基础”更是牵强。[76]因此毋宁说,这更多与以制度为基础的WTO宪法化理论(简称为“制度宪法论”)相关。这种“制度宪法论”其根本问题在于:在规则导向的基础上,如何在国家以及不同的国际制度和机构之间进行有效而正当的贸易管制权力的分配和节制。[77]然而,杰克逊在他的著作中虽论及GATT第24条以及WTO与RTAs的关系问题,但这方面并不是他的关注重点,他也没有提出太多建设性的制度建构设想。而且,我们关注的WTO与RTAs之间的关系焦点——贸易壁垒削减及市场准入的非歧视问题——并不是两者之间贸易管制权力的分配,而是贸易管制权力的冲突(“或此或彼”)。这完全不同于WTO与人权、环境等其他领域的国际组织/国际条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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