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峰教授指出,当代国际法宪政化研究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国际法规范效仿民族国家内部体制形成“等级化宪政”;另一种是各个自足制度拥有内部宪法性规范,在“专题自主”的背景下形成一种国际法的“社会化宪政”。有趣的是,后者虽有宪政之名,但却在关于专题事项的功能理性下呈现出导向国际法多元化、碎片化的趋势。[27]须注意,后一条路径是以大量自足制度的存在为依据的。既然根据上文的分析,当代众多RTAs作为自足制度的地位资格并不充分,在许多方面存在对WTO法的依赖,那么这种现象似乎为前一种路径——“等级化宪政”——在国际贸易法体系中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不可否认,用联邦主义观念构建国际组织之间的“位序法”关系的思想的确存在。西方学者已经指出,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之间如何实现彼此权力分配与平衡,属于现实中的“宪法化问题”之一。[28]我国亦有学者论述:《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与第八章涉及联合国与区域组织之间的位序关系,这也属于联合国宪政发展的内容之一。[29]如果我们也按照“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观念理解WTO与RTAs之间的关系,那么如彼得斯曼所说,一些成立国际组织的国际协定作为该组织的基本章程,形成一种组织的“条约宪法”(treaty constitutions),这种“条约宪法”有时候还包括了某些“优先性规则”(priority rules)以确保“次级条约法”(secondary treaty law)与“首要的宪法性规则”(primary constitutional rules)相一致。[30]Cottier与Foltea也强调,关于对RTAs的规制问题,明确确立WTO法的“上位法”地位是必需的,WTO必须采取一种明确的“宪政进路”(constitutional approach)处理该问题。[31](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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