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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TAs对国际法的自足制度构成探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用上述第二种情况审视,人们普遍承认WTO也形成了一个相对的自足制度。[16]但一个值得思考同时也是学界考虑较少的问题是,在相似的视角下,当代的各种RTAs是否也构成了自足制度?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趋势是:当代RTAs的结构越来越庞大,条文越来越复杂,制度越来越精细。对此,我们应当看到两种趋势同时存在:一方面,RTAs确实表现出某种自足趋势。

RTAs对国际法的自足制度构成探讨

陈喜峰教授指出,当代国际法已经出现一种趋势,即从过去以民族国家领土为区分走向以国际社会主题事项为区分,从关注国家间关系转向关注国际社会主题事项,体现了一种“功能理性”和功能分化。[9]于是,一系列国际法次级体系(sub-system)开始形成,如贸易法、人权法、环境法等等。相应的,“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的概念也开始出现。[10]据陈教授总结,自足制度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如下:第一,对某类国际法主题事项具有较为全面和专门的初级规则和制度机构;第二,在制度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第三,在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适用;第四,国际法自足程度存在一定的幅度。[11]

在该学者的文献中,他在说明“自足制度”的外延时,按照从广义到狭义的顺序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在第一种最广义的外延中,他将“自足制度”与“次级体系”基本等同:“国际法自足制度可以广泛地指具有自己的原则、规则、机构和目的的国际法‘次级体系’,诸如海洋法、环境法、人权法和贸易法等。”[12]这表明国际法部门的一种“专题自主”。[13]接下来,第二种情况是指以不同于一般法所采用的方式处理某一特定问题的国际法“特别制度”,通常是某种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相互关联的整体,又可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是“从无到有”,指涉及特别事项的一套权利和义务的特别规则形成,重点在于初级规则;其二是“从有到强”,指在具有一定初级规则的基础上,条约通过规则制定、执行和司法活动发展成为一项制度,该制度具有自身的制度管理、修改、实施、终止等较为全面的次级规则,其典型是GATT/WTO法的发展。[14]第三种情况是某些国际法的特别制度具有处理与一般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关系的专项规定,意在排除、限制或者优先于后者的适用,一方面可能是以初级规则规定自足制度具有排他效力或优先次序,另一方面可能表现在以次级规则规定在自足制度运行过程中排除、限制或者优先于其他国际法规则。[15]

在笔者看来,以上论述的确可以描述国际贸易法体系的目前发展状况,以WTO和各种RTAs为要素构成的国际贸易法体系确实已经形成一个不同于国际法其他部门的“次级体系”。用上述第二种情况审视,人们普遍承认WTO也形成了一个相对的自足制度。[16]但一个值得思考同时也是学界考虑较少的问题是,在相似的视角下,当代的各种RTAs是否也构成了自足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趋势是:当代RTAs的结构越来越庞大,条文越来越复杂,制度越来越精细。[17]与早期的RTAs不同,当代RTAs不仅仅涉及传统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削减等关于市场开放的“初级规则”问题,而且还设置了后续自由化谈判机制、联合委员会协调机制、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形成了RTAs中引人注目的次级规则。[18]而在判断是否构成自足制度的最关键一环上,即争端解决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RTAs是否具有排他性?(www.xing528.com)

对此,我们应当看到两种趋势同时存在:一方面,RTAs确实表现出某种自足趋势。当代RTAs对于缔约方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多以专章设置了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仲裁庭在本协议下的启动程序,且专家组或仲裁庭的审查标准为缔约方有关行为是否违反了本协议规定而不是其他国际条约,甚至规定争端解决机构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19]但另一方面,无可否认,WTO成员近年来缔结的众多RTAs,多以WTO规则为基础,再根据具体缔约情况附加具体贸易规则和相关领域。在初级规则层面,这种效仿包括协定的宗旨目标和一般原则、货物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的手续与措施、贸易救济措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服务贸易条款等多个方面。在次级规则层面,这主要体现在争端解决机制在专家组或仲裁庭之设立、磋商、斡旋和调停、裁决、补偿和中止减让等方面明显模仿WTO的DSU规则。

但效仿毕竟不是遵从,我们不能仅仅因为RTAs在制度条款设计上效仿WTO就说它们不是自足的。如果RTA严格地按照自己的程序规则运行这些制度条款,那么它们仍然具备相当程度的自足性。[20]真正的问题在于:许多RTAs在初级规则上并没有规定排除、限制或优先于WTO等其他国际条约,相反常常还规定有条件“并入”WTO的相关规定,使WTO有关协议和条款成为RTA的一部分。[21]而在次级规则方面,许多RTAs又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常常同意成员在WTO与RTA管辖权之间自由选择,并且两种机制只能“二选一”。[22]甚至,某些RTA的争端解决条款还涉及WTO的DSU及相关文件的适用。[23]再从司法实践层面看,NAFTA等区域组织在具体案件中也曾经在管辖权、实体规则以及司法裁断等方面对WTO进行司法包容。[24]这样看来,以上述陈喜峰教授描述的自足制度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审视,总体上当代众多RTAs似乎就很难获得自足制度的地位。[25]然而,实践中并不能排除RTA机构及其成员有足够的政治意愿让RTA规则独立运作。[26]综合而论,既然制度的自足程度具有一定幅度,那么我们不妨可以说,RTAs是一种具有潜在可能性的自足制度,这种可能性的大小与成员方运作RTA的具体政治意愿有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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