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合法性所表达的是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标准,将公平与正义作为最终的追求目标,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际组织合法性的要求仅仅属于门槛价值(threshold value)。只要达到基本要求便具有合法性,而非必须符合理想中的、绝对的公平公正才拥有行使权力的权利。原因在于,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本身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同时,我们不能苛求在不完美的世界中存在完美的国际组织,如果衡量机构合法性的标准过高,反而会导致机构无法行使合法的权力。[18]因此,评价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并非要求其实现完全正义,而是通过其自身符合“善”的标准,实现最低限度的道德可接受性、比较利益和机构公正,[19]从而使其行为被国内和国际社会接受,并体现出真正的权威性。
目前来看,对于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并不存在统一的衡量标准。例如,有的学者依据规范合法性,主张五个关键要素,即民主协商、普世价值、程序的法治化、结果的有效性以及机构的可问责性。[20]有的学者则从社会合法性角度出发强调民意的重要性,即根据社会公众对于机构合法性的接受程度来判断。[21]有的学者主张,以国家同意、国家平等为主,以透明度、公众参与和专业性等为辅的判断标准。[22]也有学者强调民主渠道是实现国际组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即要求获得民主国家的持续同意。[23]在众多标准之中,Scharpf教授提出的“输入合法性”(input legitimacy)与“输出合法性”(output legitimacy)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24]主张民主理论的学者特别关注“输入合法性”,即要求组织决策程序符合民主原则并具有代表性;“输出合法性”则强调治理主体的决策内容得到遵守并发挥出实际效果。
从上述标准中可见,民主原则被学者们视为是合法性的应有之义。然而,也有学者主张在国际层面探讨民主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国际社会的主体是国家,国际法产生的基础是主权国家而非普通民众,如果将国内法中的民主概念完全照搬移植到国际法中,将变成“一人一票”而不是“一国一票”。[25]对此,本文的看法是,与国内民主相对应的全球民主(即一人一票)只是一个理想化的概念。从目前来看,国际社会并不具有实现全球民主的条件。因此,对于国际社会中的民主应该作出与国内层面不同的理解,[26]前者应该是国家之间的民主,可体现在“一国一票”决策制度中。此外,虽然依据民主原则所作出的决策多数情况下有利于结果的公正性,但是,若过度强调国际社会中的民主决策,将会降低决策效率,甚至减损决策的有效性。因此,并不能将民主标准视为实现机构合法性的绝对条件,而是应该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来考虑机构是否具有比较利益,[27]并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这一点,本文的第二部分将进一步阐释。(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虽然关于国际组织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众口不一,实则殊途同归,皆可从组织程序、决策内容和问责机制三个方面加以考量。根据这三个方面重新审视学者们所提出的判断标准,可得出如下结论:程序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组织、决策程序的民主性要求”,包括“国家同意”“国家平等”“协商制民主”“社会公众的接受性”“透明度”和“输入合法性”;对于决策内容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对决策内容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要求”,包括“输出合法性”“所追求的价值”“结果的合法性”和“专业性”;问责制合法性的标准为“对问责机制的有效性要求”,包括“透明度”“可问责性”标准。根据国际社会对于布雷顿森林机构在组织程序、决策内容与问责制方面的合法性质疑,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机构的合法性:第一,组织程序是否满足代表性和民主性要求;第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公正性和有效性,即是否有利于实现国际社会的共同福祉;第三,公众问责机制能否对受害的私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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