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源于国际社会以国际法为依据的承认,使得其理应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即国际法得以作为国际社会确认某一政治实体的“主权”存在与否的依据的原则和规则。但是,倘若依照传统主权理论的观点,将国家主权视为既存国家在处理对内对外事务上的绝对的“最高的权力”,那么国际法无论是对国家主权还是对主权国家的约束,仍然恐将难以付诸实践。对此,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实则并非是一项在任何情况下均绝不可分的“最高的权力”;而应是根据行使空间的不同,分别于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行使的国家主权亦应当相应地有所区分。
无论是博丹还是格劳秀斯对于“主权”的认识,均囿于前述学者自身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结构,而不可能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基于巩固法国王权统治的需要,在“王权绝对主义”(royal absolutism)的影响下,博丹所持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的观点的基础,是将主权与王权相等同,而其所谓的“主权”实则亦即是统治者的主权。因此,博丹的主权理论的首要原则——“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并非是针对主权的内涵本身,而是指主权不得被分割开来由各个个体享有或者分配给个体,而应当集体地集中于作为统治者的某个人或者某个集团。[21]至于格劳秀斯之所以将国家的“最高统治权”视为“主权”的唯一内涵,并进而提出主权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意志,则是因为,一方面与彼时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的、旨在反抗教皇霸权的三十年战争遥相呼应,并为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持。[22]而另一方面,亦是由于17世纪时国家尚未被理解为一个道德组织,因而使得在对“主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忽略了其内涵中的道德基础,并由此方才使其被视为不受其他任何因素限制的“最高的权力”。[23]有鉴于此,基于国际法本身即是一门不断发展进步的法律科学,在国际法的视野下对于主权的内涵的认识亦不应当墨守三四个世纪之前的陈规,而理应作对其能够适应当代国际关系需要的,并且更加合理的、科学的理解。
事实上,当“主权”的概念第一次在中国出现时,其即被认为应当有内外之分——作为中国历史上翻译、引进的第一部西方法学著作,《万国公法》一书的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不仅直抒胸臆地首先明确“主权分内外”,并且还在此基础上较为具体、详细地论述了“在内之主权”与“在外之主权”的来源和内容。[24]而即便是前述持传统主权理论的我国学者在对国家主权的内外之分进行解释时,则是语焉不详、模棱两可的,即一方面如前所述地,将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视为相关联而不可分的两个特性,似在强调其同一性;而另一方面,却又称国家主权同时有上述两方面的意义是在揭示其差异性。[25]由此可见,国家主权应当以行使空间为标准而被区分为两方面的内容,至少是无法被否定的。(www.xing528.com)
然而,有学者指出,对国家主权作“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的区分,实则是对主权国家在国内层次上行使主权和在国际层次上行使主权,于行使主权的层次的划分;[26]并且,另有学者又在此基础上提出,主权的本质与主权的行使存在分离,可以被分割的是主权的行使而非主权的本质,而前述传统主权理论是以国家主权对内对外的两重性回避了主权的本质与主权的行使的分离问题。[27]对此,笔者认为,主权国家于不同的空间对主权的行使,是据以对主权的内涵进行区分的标准,而并非区分的表现本身。因为无论在哪一空间,主权国家对于主权的行使均应当是独立的、不受干涉的,因而并不存在差异。但在不同的空间,主权国家所行使的主权的内容,却是存在明显的不同的,“主权可以指获得领土所有权的权力和在行使这种权力中形成的权利”[28]。具言之,主权国家于国内层面所行使的主权,是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方式,并运用经济、政治、文化乃至军事等手段,进行国内统治的权力,是作为统治阶级所享有的自上而下的权力。而其于国际层面所行使的主权,则是使之得以缔结国际条约、提起国际求偿、进行其他各类对外交往并享有外交特权和管辖豁免的权利,是于平权的国际关系中作为国际法主体而被赋予的平等的权利。由此,因行使空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的,应当是主权的内涵而非主权的行使。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两个不同的空间,国家主权应当被相应地区分为国家权力和国际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有关主权内涵的可分性的观点,例如福希叶(Fauchille)的主权可分理论。以及奥本海(Oppenheim)的“完全主权国家”和“非完全主权国家”的区分理论,[29]笔者认为虽然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国家主权应当被区分为于国内层面的国家权力和于国际层面的国际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但当实际地行使主权时,上述两方面内容仍然应当无一例外地共同由同一主权国家一并行使。亦由此,在笔者看来,由于对于主权的内涵的区分本身实则并不影响主权集中地由同一主权国家独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因此,尽管实践中确实存在对于主权的内涵的区分,被用以支持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剥夺或者减损其属国的国家主权的情形,但亦不应当因为上述人为的谬误,便因噎废食地否定主权内涵的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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