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国家主权”的概念最初源于法国政治思想家、法学家让·博丹(Jean Bodin)的相关政治学说——其在于1576年发表的《共和国论》(亦称《国家六论》《共和国六书》)中首次详尽地阐述了国家主权理论。博丹认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4]并且继而提出,“主权是凌驾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的和绝对的权力”。[5]而后,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亦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基本接受了博丹就“主权”的概念所作的定义,提出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的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6]由此,我国早期国际法学者便相应地提出了如下观点:“主权意味着最高的权力”,“把主权这一观念应用在国际法上,应该说,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以及“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这两个特性是相关联而不可分的”。[7]此外,在论及主权构成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特征时,我国学者还提出,“国家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是当然存在的,并不是国际法所赋予的;相反地,国际法却是在主权国家相互交往的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而发展出来的”[8]。
对此,在笔者看来,上述我国学者提出的,将国家主权视为既存国家所固有的天然属性、“最高的权力”,并且作为一项集合概念,而将“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作为其在任何情况下皆绝不可分的两重属性的传统主权理论,不仅使得“主权”与“独立”这两个通常被用作同义词的概念相互混淆,同时亦至少难以回答以下两项直接关乎主权自身的理论问题,即为何国际实践中部分政治实体的“主权”被否定,[9]以及拥有主权这一“最高的权力”的既存国家为何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具言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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