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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助力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在法国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活动主要包括交换诉讼材料、收集交换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等。同美国、法国审前准备程序有所不同的是,德国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职权主义比较浓厚一些,法官可以决定准备程序的方式,必要时法官还可以调查证据,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

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助力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

审前准备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特征之一,即以围绕讼争焦点、对证据以及争议的事实展开质证、辩论法官在此基础上形成心证的开庭审理为中心。而庭审中心主义又必须以与之相适应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基础,没有充分和完善的审前准备,庭审中心主义只会名不符实。这已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实践证明了的共同规律。

(一)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程序是用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程序,举证时限是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此程序中可以将当事人的争点予以明确,并围绕争点促使当事人举证与证据交换,在举限时限之前将争点与证据固定,故审前程序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做出判决成为可能。一方面审判人员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特别是通过整理争点和证据交换,可以对案件事实和争执的问题有初步的了解,以便在开庭审理时更好地发挥庭审功能;另一方面,审前准备程序使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为参加庭审作好充分准备,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总之,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都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是其内容明显是以法院为本位来安排的,过分地突出了法院职权的积极运作,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这一阶段的体现和当事人主观能动性作用的充分发挥,从而影响了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虽然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完善审前程序的作用而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对审理前准备阶段的内容进行适当扩展,将为实现法庭审理集中化所需要进行的必要准备工作均纳入其中,包括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收集整理证据、保全、处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等,交换证据,归纳争点以及进行开庭前的调解,从而使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不仅实现争点整理,而且具备繁简分流及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的机能。但是和世界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相比,域外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基本上以当事人为主体,赋以当事人充分的证据收集与调查手段,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作。而我国的证据交换却是以法院为中心,证据的交换需要在法院的组织下完成,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实际上是审前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的全部内容。对诉讼当事人而言,缺乏参与该阶段的方法。在我国,一个无论设计得如何科学和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如果没有法院管理模式的更新与配合,也是很难转化为现实的。也就是说,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需要从程序、制度上进行充分的论证和精心的设计,而且需要对现有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进行反思和改革,因为现有的实践已经证明,现行的法院审判管理模式已成了一种现实的消极的阻滞力量,它已经影响了审前程序中各项具体措施实施的预期效果。从这个角度考虑,对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是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实现的重要保证。[12]

两大法系中都是由当事人决定需要判断的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收集、提出并与对方交换证据,以此形成对庭审有约束力的争议焦点,为法官断案提供基础。因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也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在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并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如美国审前准备程序中掌握程序运行决定权的是当事人,运行内容就是当事人为案件审理进行准备的活动内容,包括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展示本方证据的种类和具体内容,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展示证据等。法院的角色只是通过审前会议监督和管理案件,解决案件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重要法律问题、证据开示中的程序争议及其他程序事项。在法国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准备活动主要包括交换诉讼材料、收集交换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等。法院的职能只是负责指挥和监督当事人依法进行这些活动。同美国、法国审前准备程序有所不同的是,德国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职权主义比较浓厚一些,法官可以决定准备程序的方式,必要时法官还可以调查证据,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但这种准备方式的主体仍是当事人,由当事人完成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

因此,在考虑我国国情、政治文化及诉讼价值观前提下,应当取消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准备程序的功能,真正实现争点整理、固定证据目的。

(二)改革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就证据交换在我国实务中的运用来看,效果也并不太好,由于没有准备程序法官,审判法官又事务繁多,造成由审判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非常罕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自己在举证的最后期限才将证据交至法官处,并寻求复印对方的证据材料,这样证据交换也就形同虚设。(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模式应当将审判法官与准备程序法官相分离的模式。在准备程序中案件审判法官不负责不参与其中,而由准备法官和书记员组成预备庭实施审前准备,完成审前准备工作以后,再将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由审判法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与目前各地法院施行的审判法官自己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1.有利于防止庭审形式化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不可避免地要接触证据,思考案件事实,甚至就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作出释明,法官在此程序中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及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现实存在的。如果由审判法官负责准备程序,就可能自觉不自觉地走“先定后审”的老路,甚至主动地指导举证,以使证据符合预断结果,至于审理程序则可能几乎为形式。而采取准备法官模式,即使准备法官形成心证和预断,对裁判而言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其不参与案件的审判,这样还能有效地避免了先入为主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公正。

2.有利于减少司法不公

审判中要确保法官中立,就必须应尽可能地减少法官与当事人接触的时间。由准备法官负责准备程序,避免了审判法官在准备程序中与当事人的广泛接触,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了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对准备法官而言,因其主要处理审前的程序事项,审前程序中预备法官除先予执行、查封扣押需裁定外,对案件本身没有处分权,当事人也没有特意“接触”的必要,准备法官因为权力的限制不能枉法,更不可能徇私。这样,既可以避免“一步到庭”的缺陷,又可以收到避免“单方接触”的效果。[13]

3.有利于消除强制调解

在审前程序中的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第2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审理前的准备就包括了进行调解在内。但由审判法官主持调解弊端明显,一是审判程序相对而言程序较复杂,法官的工作量大,而且可能因主客观因素和不当干扰造成错案,引起上访缠诉以及执行难,审判法官更希望尽最大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为此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等强制调解问题便由此产生;二是当事人心理上产生压抑感,或勉强接受调解,或抵制调解。而如果由预备法官负责审前调解,调解不成时再将经过充分准备的案件交给审判法官处理,可彻底消除前述弊端,以调审分离的方式真正解决强制调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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