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举证时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所有诉讼资料,待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交后法院需要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证据交换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法院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相互交换已经持有的、能够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证据的活动。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密切相关,未经交换的证据视为故意隐藏的证据,开庭时不得再行提交。
通过证据交换,能够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利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充分时间和条件为开庭作准备,在法庭审理做到有的放矢,展开高质量的质证与辩论,避免对抗的盲目性,提高了质证的效果,同时也避免当事人遭受来自对方的证据突袭。对于法院而言,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能够便于法院固定证据、整理争点,有利于法官在开庭审理中正确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对事实进行正确的判断和认定,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强化庭审的功能。通过证据交换,诉讼当事人可以清晰把握对手所掌握的诉讼资料,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决定己方下一步诉讼行为,尽可能的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尽快结束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降低二审和再审的机率。美国高达95%的庭前和解结案率,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准备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2]
证据交换的实施需要与举证时限制度相配合,但是就我国而言,因为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之间的关系规定的不科学、加之人民法院因各种原因对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并不高,使得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就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从逻辑上讲,两者的终结期间应该是统一的。但是,由于举证时限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其期限相对固定,而举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并不确定,《证据规定》只规定了一个相对灵活的时间“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的交换,如此举证时限届满和证据交换结束就很可能出现时间冲突。
证据交换的时间根据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指定,这样证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就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在举证时限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交换;二是举证时限的最后一天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组织交换;三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组织交换。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把证据交换之日视为期限届满之日,那么显然缩短了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行使。第二种情况下,两者的期限大体一致,但也可能出现细节问题,如期限的最后—天上午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下午当事人又提供了证据,严格按照举证期限,当事人自然是有权在举证时限内的最后一天下午提交,但此时证据交换已经结束,两者又导致冲突。第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证据交换之前提交的证据,能否被采纳,又成了问题。因为这种证据超过了举证时限的期限,但立法上又规定证据交换结束之时,举证期限届满,此时证据交换尚未开始,也可以视为尚未届满,证据有效。举证时限制度有其特定的期限,而证据交换的时间又是不定的,因此,要达到证据交换结束,举证时限届满的效果,从逻辑上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必须同时结束,否则将使人无所适从,或者把举证时限虚化了。[3](www.xing528.com)
除此以外,我国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充分展现,而争点的展现并非通过一次证据交换就能实现,需要通过多次“交换—举证”交替进行才能达成。因此,域外各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在举证时限之内,并且证据交换的次数不仅仅只有一次。而我国却将证据交换之日视为举证时限届满日,加之我国没有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而主审法官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因工作繁重一般不会主持证据交换,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也通常在举证时限临近届满时才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造成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焦点才初次暴露,当事人之前的举证完全可能并不充分。当双方当事人都提交证据后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诉讼中第一次,通常也是最后一次),若围绕已有证据出现新的争点,是否还允许当事人举证就成为法院面临的难题。若不同意当事人再举证,特别是不允许原告再举证,在我国没有强制答辩的前提下,对原告是不公正。但若同意当事人再举证,这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于法无据,也可能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反对。正是如此,才会出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的规定,而这种规定实质已经与举证时限、证据失权产生了严重冲突,甚至动摇了举证时限制度。
正是由于这种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时间衔接点上规定的不科学、不合理,使得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功能的实现大打折扣,无法顺利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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