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规定》所设立的举证时限是严格的举证时限,对逾期证据采用严格的证据失权态度,虽然有关于“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但是鉴于人们通过举证时限制度实现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彻底改革的殷切希望,以及对传统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庭审反复的不满,再加之国家对该制度的重视与广泛宣传,故《证据规定》实施之初,人民法院在对新证据的理解和适用上普遍采取了严格的态度。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对举证时限的适用越来越谨慎。这种导致法院态度转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除了该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之外,外部环境、民众法律素养的制约也是重要原因。但无论如何,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中的逐步举步维艰却是不争的事实。在《证据规定》制订八年后的一次研讨会中,江苏省高院提供的调研数据表明,当时江苏省60家基层法院中,仅有1家法院表示会以证据失权为由对逾期证据不予采信,这表明证据失权已经在实践中被软化。[1]
与此同时,对举证时限制度审慎适用的声音在我国司法系统越来越强烈,甚至出现在一些全国公开性的会议文件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如最高法院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不能机械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要全面考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进行综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发布了突破举证时限规定的裁判案例。再如2008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院长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审慎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对一些有瑕疵但对于事实认定极其重要的证据,决不主动放弃查清事实的机会,努力实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相统一。”2013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及时修订庭审提纲,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审慎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这些来自于司法部门的声明无不表明,我国《证据规定》所设定的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已经走进了一条进退维艰的死胡同,其在我国继续存在的前景让人堪忧。伴随着司法系统对举证时限制度态度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再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不再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时限,对“新证据”的认定与接受标准也越来越宽松,甚至彻底无视举证时限制度,对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的证据都一律认可。(www.xing528.com)
总体而言,举证时限是《证据规定》所有具有创新性的规定中,最受争议、适用中遇到阻力最大的,随着其施行中出现的负面效应甚至使得人们对整个《证据规定》的正当性、可行性产生了严重的怀疑,影响到对整个司法解释的评价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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