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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举证时限的评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在诉讼理念上没有英美法系那种绝对的程序正义理念有关,以及对失权效与宪法权利衡平的结果所致。法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所以采取类似于英美的严格态度,这与其独特的诉讼程序相一致。除法国以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为了避免失权制度带来与当事人宪法权利的冲突,都要求法官在考虑当事人逾期证据的失权效时,必须从归责性、诉讼迟延性、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举证时限的评析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相较于英美两国在举证时限上遵循程序正义理念,实行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不同,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国除外)在举证时限上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态度,即便超过期限才向法院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也不会导致绝对的失权效,法官在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是否失权上有较大的决定权,可以从多种因素考虑失权的后果,最终作出是否失权的决定。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在诉讼理念上没有英美法系那种绝对的程序正义理念有关,以及对失权效与宪法权利衡平的结果所致。

(一)失权与宪法上听审权的冲突与衡平

听审权,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任何人在其参与的程序中均有权申请、提出事实主张并且为此提供证据。很多国家都当听审权作为宪法上的权利进行对待,最典型的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享有法定听审权。”如果听审权被剥夺,被当然视为法院进行恣意裁判;如果当事人听审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法院的裁判也会失去正当性基础。举证时限的核心在于超过期限提出的证据将丧失提出的权利,即失权效。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攻击防御手段的平等,防止一方在诉讼中进行证据的突袭,同时通过举证时限也能够促进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其诉讼所依赖的攻击防御方法,使法院在庭审前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从而实现开庭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失权的出现尽管在于优化诉讼程序,但是其适用后果不可避免地会排除当事人提出主张、举证等权利,而这些权利属于法定听审权中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失权与听审权保障不免有某种程度之冲突紧张关系。[97]

赋予当事人听审权,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资料与诉讼证据,使法官充分了解案情和事实,从而作出最终正确的裁判,因而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为客观真实。而举证时限是为了保证法律程序运行顺畅,以及诉讼程序的稳定性,排除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权,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法官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的裁判基础则是经过法律程序筛选后的法律真实。由此可见,听审权与举证时限的冲突最终会体现在裁判基础层面。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冲突。听审权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亦是如此,民事司法活动最终追求的必然是对当事人听审权的充分保障,但面对现实情况,制约于各种条件时,又不得不采用诉讼失权的手段,推进诉讼程序。[98]

为了缓和宪法上听审权与举证时限制度之间的冲突,避免当事人向宪法诉讼寻求救济,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时,都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到了二者之间的协调与衡平。法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所以采取类似于英美的严格态度,这与其独特的诉讼程序相一致。首先,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这是其诉讼与他国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书证优先主义提升了书证在诉讼中的地位,倡导当事人用书面形式记载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利于提高证明的准确性以及事实真相的发现。由于诉讼中采取书证优先,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类型更加集中,使当事人可专注于书面证据,利于证据的发现与举示。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书证的收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书状传递制度,当事人通过在法庭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送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作好攻击防御准备,能够有效避免“法庭突袭”以提高诉讼效率。正因如此,法国的审前程序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具有类似的效果。这就使得法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严格举证时限具有了正当性前提。其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已经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时,法官可裁定终结审前准备程序。几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强化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未经审前交换不得提交法庭审理。这一规定强化了审前程序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功能和苛刻的证据时效制度,从而使法国庭审程序成为相对集中审理的模式。[99]这种相对集中的审理模式,又为当事人在庭审前充分举证提供了保障。除法国以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为了避免失权制度带来与当事人宪法权利的冲突,都要求法官在考虑当事人逾期证据的失权效时,必须从归责性、诉讼迟延性、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条件予以限制,只有符合失权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启动失权程序,否则则视为对宪法上听审权的违反,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一定手段进行救济。

(二)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职权

民事诉讼是法院运用审判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进行审理的活动。传统理论认为,民事权利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随意限制、处分。因而对当事人解决私权的民事诉讼,也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将诉讼的进程交由当事人控制,法院不能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但是进入近代以来,面对诉讼总量的剧增以及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从上世纪起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诉讼促进义务写进民事诉讼法。诉讼促进义务不但要求当事人以诚信原则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善意推动民事诉讼进程,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以妨碍民事诉讼的审理。同时,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在诉讼中加强法官责任,法官通过阐明义务与责问义务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提供帮助。除此以外,法官义务的行使同时也成为当事人失权的阻却因素之一。

首先,要求法官加快诉讼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的权衡。实施举证时限的目的在于加快审判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而举证时限的后果必然是会限制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权,因此在何种情况之下,逾期证据产生失权效需要法官进行权衡,不得随意作出失权的认定。如在考虑逾期是否归责于当事人主观原因时,法官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知识背景,其对逾期的认识水平,以及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等等因素;在对是否导致诉讼迟延的判定上,要求法官还能够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提出陈述的情况下相应地进行期日准备并且通过这种方式避免重大的拖延,那么法官就必须利用法律赋予他的重新准备时间的可能性。除此以外,法官义务的行使同时也成为当事人失权的阻却因素之一。

其次,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基于诉讼迅速、经济的考虑,法官应妥当、适时地行使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以达到实现促进诉讼和发现真实这两个基本要求,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设置的审前准程序是旨在提高诉讼时效以便集中审理,对程序的进程进行控制,因此,这些国家的法官能够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就集中审理所要应当预期实现的目标,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来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种表达方式主要是从行使阐明权的角度来进行的。[100]通过法官阐明权,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实质对等的公平辩论机会,为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供有力的保障。法官阐明权能够解决现代社会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问题,这一制度的价值核心就是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围绕公正判决这一目的而获得判决,通过自己的发问、晓谕、要求、提示、提醒、启发、指导、引导等,使得当事人诚实地实施各自的诉讼权利,在发现案件真实以求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程序价值的同时又提高了诉讼效率。[101]

【注释】

[1]常怡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2][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3]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7~78页。

[4]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5]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2009):discovery

[6]Geoffrey C.Hazard Jr.& Michele Taruffo,American Civil Procedure:An Introduction 115.

[7]Shoen v.Shoen(1993,CA9 Ariz)5 F3d 1289,1292,93 CDOS 7213,93 Daily Journal DAR 12263,21 Media L.R.1961,26 F.R.Serv.3d 1117.

[8]齐树洁主编:《美国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

[9]陈桂明:《陈桂明教授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18页。

[10]Documents and Tangible Things.Ordinarily,a party may not discover documents and tangible things that are prepared in anticipation of litigation or for trial by or for another party or its representative(including the other party's attorney,consultant,surety,indemnitor,insurer,or agent).

[11][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12]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3]Kenneth Betts Walton.A Guide to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56 Am.Jur.Trials 293

[14]董皞主编:《司法前沿的逻辑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15]冀宗儒:《从英美法官对案件的管理看民事程序的变化》,载《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16]齐树洁主编:《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17][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94页。

[18]韩象乾主编:《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0页。

[19]汤维建:《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证据交换》,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9页。

[20]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21]饶艾主编:《比较司法制度》,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22]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23]毛玲:《英国民事诉讼的演进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24]彭勃:《英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9页。

[25]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26]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页。

[27]江伟、刘荣军:《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新动向》,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28]常怡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29][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吴泽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2页。

[30]此为2013年1月31日英国对该目标修改后的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31]徐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载《法学》2001年第5期。

[32]The interim Report Chapter20.para 1.

[33]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

[34]宋世杰、刘建军主编:《诉讼法制度改革新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35]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36]丁宝同:《民事诉讼审前证据交换规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37]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38]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页。

[39]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40][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41]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42]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44]万毅:《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45][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46]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www.xing528.com)

[47][日]高桥宏志:《重点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2000年版,第375页。

[48]The Civil Procedure Rules Ten Years On,edited by Deirdre Dwy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4.

[49][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50]丁宝同:《民事诉讼审前证据交换规则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

[51]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52]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53]乔欣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54]以下关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条款均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5]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56][德]罗森贝克等著:《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57][德]卡尔·奥古斯特·贝特尔曼:《民事诉讼法百年——自由主义法典的命运》,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58]徐进主编:《诉讼法学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9]黄睿嘉:《自由主义诉讼观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启示》,苏州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60][日]中野贞郎:《民事诉讼中的信义诚实原则》,弘文堂1966年版,第48页。

[61][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62]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边界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6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64]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09~410页。

[65]以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均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6][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67]姜世明:《论民事诉讼法失权规定之缓和与逃避》,载《万国法律》2000年第10期。

[68]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69][德]迪特尔·莱波尔德:《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的责任》,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2页。

[70]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1页。

[71]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72]布鲁诺·里梅尔施帕赫尔:《控诉审中的事实和证据手段》,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4页。

[73]蓝冰:《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意涵及历史》,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7—2008年合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74]蓝冰:《〈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听审责问程序及其改革》,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9—2011年合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75]夏海龙:《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评判与完善》,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76]孙祥壮:《日本民事诉讼法:变迁及其修订》,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3期。

[77][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动向》,刘荣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78]白绿铉:《关于日本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9期。

[79][日]福山达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与新法典》,丁相顺、丁培和译,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80][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载《比较法文化》1997年第5号。

[81][日]河野正宪:《当事者照会之目的》,三宅省三等编:《新民事诉讼法大系理论と实务》(第2卷),青林书院1997年版,第162页。

[82]包冰锋:《日本民事诉讼当事人照会制度述评》,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5期。

[83]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

[84]熊跃敏:《民事诉讼制度改造论——比较法视角的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85][日]高桥宏志:《日本2003年民事诉讼法之修改》,许可译,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86]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3页。

[87][日]高桥宏志:《重点讲议民事诉讼》,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1页。

[88][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327页。

[89][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90]赵晋山:《论审前准备程序》,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9页。

[91]王甲乙:《自由顺序主义之检讨》,《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43页。

[92]参见邱联恭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六十三次研究会后补注,《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第411页。

[93]齐树洁主编:《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00~101页。

[9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412页。

[95]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58页。

[96]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324页。

[97]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98]田海鑫:《论法定听审权与民事诉讼失权的冲突与与协调》,载《甘肃理论学刊》2014年第5期。

[99]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00]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1页。

[101]谢文哲:《法官阐明立法规定之历史沿革及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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