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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研究:规定与比较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1.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期的一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历史渊源上系仿德国法而来。因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没有《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严格,但较之《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如其缓和。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研究:规定与比较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失权效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系以民国时期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所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发展而来,70余年以来历经多次修订,其中以2000年修订最为全面、彻底。故台湾学者一般将修正之后的条文称为“新法”,而修正之前的条文为旧法。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0年修订时,为弥补实务上向来实行并行审理的缺失,改革了旧法所定的自由顺序主义的弊端,从而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应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

自由顺序主义,是指当事人之诉讼行为,不设一定顺序,允许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并无时期、态样之任何限制,因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无论何时均得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故亦称之为随时提出主义。“旧法”所遵循的自由顺序主义,带来了诉讼的延滞与费用的高昂,同时,旧诉讼法“虽有限制自由顺序主义之规定,唯均承认相当广泛之例外情形,且依赖法官裁量之处不少。因此,法官对于限制规定之适用,似采消极态度,未能发生预期之功能。”[91]“新法”修订后贯彻适时提出主义,于加重一般性诉讼促进义务,使当事人须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义务的同时,强化了失权效,使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当事人受到失权的制裁。

“新法”所确定的诉讼促进义务,为基于当事人于他造所负依诚信原则进行诉讼的义务及对于法院所负促进诉讼的公法上的义务。为响应此要求,并基于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当事人对于他造方及法院有适时提出义务,就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故而“新法”强化了失权的制裁。失权效的机能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具体的迟延排除机能,亦即不审酌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而避免即将发生的诉讼迟延;其二,间接强制机能,使当事人懔于失权效,而间接强制其早期或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新法”借助失权效的该机能,使诉讼的进行具有一定的紧张度,以防止诉讼迟延而促进诉讼。

(二)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

1.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期的一般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历史渊源上系仿德国法而来。虽历经修改,在对待证据失权问题上仍沿用了类似于德国的态度。其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受到证据的突然袭击外,还能使诉讼集中于一主要期日中审理,以加速诉讼的进行。对法院而言,因审理集中化,可以使庭期减少或终结时间被缩短,减轻法院的负担。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当事人有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该条即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体现,对于违反促进义务的当事人,在具备:(1)逾时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2)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提出;(3)有碍诉讼的终结三个要件时,法院可以驳回其攻击防御的方法。其中适当时期的判断,应斟酌诉讼事件类型、诉讼进行状况及事证搜集、提出的期待可能性诸因素。唯适当时期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除法律或法官已定提出时间,否则难谓具体、明确,故法院应视诉讼进行程序及个案情节,善为行使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提示其应为资料提出之期间,事先促成提出时期行为规范的具体化和明确化。[92]

2.书状及答辩状提出时间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复印件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造得就该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复印件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前二项书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复印件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确定了当事人的答辩义务,对于违反规定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的当事人,第268条之2规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法院得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即使之产生失权的效果。

就上述规定来看,“台湾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德、日两国有一定区别。德国民诉法中当事人违反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时,采取的是强制失权制度,即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未遵守裁定期间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形式,并未作特别规定,仅得依逾期提出的一般规定。因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没有《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严格,但较之《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如其缓和。

3.准备程序中的举证时限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促进言词辩论的顺利进行,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以庭审人员一人为受命法官,进行准备程序。准备程序的功能和任务有三:一是阐明法律关系,二是调查证据,三是诉讼和解。如果诉讼关系已明晰,争点及证据已整理完成,证据亦已调查完毕,事件已可为辩论时,应即终结准备程序,并告知当事人,记载于笔录。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当事人之声明及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他造之声明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1第1项所列事项及整理争点之结果。[93](www.xing528.com)

2013年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2)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3)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前项第三款事实应释明之。”由于准备程序主要在为言词辩论之进行预作适当妥善之准备,当事人于准备程序中未主张之事实,若于言词辩论时,仍得再为主张,则准备程序将形同虚设,为督促当事人善尽诉讼促进义务,对于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未主张之事项,自应有使其失经之规定以资配合。唯若不问其未主张之缘由,一概使其失权,亦欠公允,故设但书规定用以平衡。[94]

4.上诉审中新攻击防御方法的举证时限

“新法”为督促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便于第二审法院早日掌握上诉材料,进而整理争点,以充分准备言词辩论,于第441条中明确规定,上诉状中应当载明上诉理由,该理由包括应废弃或变更原判决的理由以及相关的事实及证据。如果当事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理由时,审判长应当定期命其提出理由书。且第二审程序,法院也应依事件的性质与类型,斟酌采用书状先行程序,故于上诉人提出理由书后,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面意见,以便法院及当事人整理、确定并减缩争点,而达成审理集中化的目的。“新法”为使当事人善尽其诉讼促进义务,又规定当事人逾上述期间提出书状者,法院应命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逾期提出的理由,且为督促当事人确实履行上述提出书状义务,明定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说明或其说明理由不完全时,法院可以使用第447条的规定,使其产生失以的效果。

“旧法”原规定实行修正之续审制,仍无法避免及改正当事人轻忽第一审程序,迟至第二审程序始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费司法资源,且造成对造当事人时间、劳力及费用之浪费,亦无法建构完善之金字塔型诉讼制度。为改正上述之缺点,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乃修正本条第一项规定,原则上禁止当事人于第二审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唯若一律不准当事人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当事人权益之保护欠周,因此“新法”第447条规定但书规定例外得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之情形:(一)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实发生于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三)对于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四)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五)其他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审提出者。(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

(三)举证时限的缓和

1.失权效与合宪性控制

由于证据失权的规定存在实质正义宪法价值与促进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紧张关系,因此,台湾民事诉讼学术与实务界都认为,在确定失权效时,应当同时考虑到合法听审权、武器平等权、实质正义等宪法原则因素,这样才能使失权规定的合宪性更加周全。

一般而言,在宪法解释论上,若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应选择赋予宪法规范最强效果的解释。因引,有关失权的规定,因其对当事人的基本权有所限制,故而应选择对合法听审权影响最小的解释方式。尤其关于失权的规定,于个案的具体适用,如何避免其成为违宪指摘的客体,亦为法规则运用者,所应谨慎注意的问题。

失权制度为促进诉讼而设置,但法院快速作出裁决,与实体真实的追求之间可能也有冲突关系存在。因此对失权要件的解释上,需以避免对当事人过苛的解释方式,就失权要件作限缩的解释为妥。如在延滞诉讼要件上,除可归责任性外,延滞诉讼亦应调和与监控失权规定解释具合宪性之机制,应注意比例原则之适用。若延滞诉讼整体时间不具重要性,似无令生失权之理。[95]

2.法官阐明权之强调

“新法”不仅要求当事人有诉讼促进的义务,也要求法官履行诉讼的义务,此即民事诉讼协同主义的要求。若法官违反其义务,也可能形成失权要件的阻碍因素。当法官的失误行为,于诉讼延滞有因果关系时,当事人的迟延提出与诉讼延滞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有可能发生阻断。

“新法”认为适用法律固属法官之职责,唯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究应适用何种法律,往往影响裁判之结果,为防止法官未经阐明径行适用法律而对当事人产生突袭性裁判,除令当事人就事实为适当陈述及辩论外,亦应令其就法律观点为必要之陈述及作适当完全之辩论。因而,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199条之1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这些法官阐明权利、义务的扩大和加重,实即对应于当事人适时提出权利、义务的保障及要求。“新法”所采用的适时提出主义,系建立于要求法官应为适当阐明的基础上,适时提出主义的贯彻,以法院的适当阐明为前提。

若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系因法官未尽阐明义务所致,则不能使该逾期提出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法官义务的违反不能由当事人负责。从可归责于法官的程序瑕疵,导出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利益,有悖于程序不利于禁止原则,不符合保障公正程序请求权的要求。基于“法治国家”之程序公正,于诉讼延滞不能仅归责于当事人,法院亦同负责任的情形,失权效应受限制。易言之,关于逾时提出之失权规定,仅于法官已尽其阐明义务,阐明处置等促进义务的情形,始有适用。[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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