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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规定评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上述对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美英两国在举证时限问题上采的是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诉讼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或其他攻击防御方法,否则其证据不得再在开庭审理中提出,也不得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之所以美英两国在举证时限问题上坚持严格的态度,这与英美法国家历史上所坚持的程序正义观念以及其民事诉讼中完善的制度保障密切相关。

英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规定评析

从上述对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美英两国在举证时限问题上采的是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诉讼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证据开示期)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或其他攻击防御方法,否则其证据不得再在开庭审理中提出,也不得再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虽然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同意未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此法院把握非常严格,只有在不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形下才予以例外许可。之所以美英两国在举证时限问题上坚持严格的态度,这与英美法国家历史上所坚持的程序正义观念以及其民事诉讼中完善的制度保障密切相关。

(一)程序正义观念

公正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也是司法的首要价值所在,但是公正又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40]它永远都是人们追求的终极目标,却没有人能够给出关于公正最准确,最恰当的定义。司法活动也是如此,虽说司法活动本身存在诸多的价值,如正义、效率经济等,但是一般认为,诉讼公正是一切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所在,是诉讼首要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实体公正具有很强理想性的特点而使程序公正具有了确保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性措施,并以此形成了所谓程序先于真实、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先进的程序正义思想。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规定的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它也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英国人一直将“自然正义”视为不证自明、毋庸置疑的道德原则。程序正义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旨在祛除偏见。英国普通法将偏见分为个人偏见和社会偏见,这一原则反对的只是个人偏见。英国克福爵士对这一基本原理作了总结“如果说有一个什么原则使英国法成为整体,这个原则就是:“从事司法活动的每一个成员必须举止公正。如果有成员受制于争端当事人的偏见(无论是财产的还是其它的,是有利还是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或处于这样一种位置,即偏见已被感知,他就不得参与案件决定,甚至不得坐在法庭上。这种原则不仅应是司法原则,而且应该是任何权威人士和机构—尽管它不被称为法院—在行使裁断权力时必须牢记的、法律的反复训诫。”[41]

按照自然公正的原则,英国人逐渐发展了正当程序的理论。此后,随着英国对美洲的殖民以及美国独立战争带来美国的建立,程序正义的观念也随之带到了美国,并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突出表现在正当程序的宪法化和内容的扩展。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做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42]

与程序的正义有这样密切关系的正当程序观念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决不是偶然现象。英美法中之所以产生出这一观念,有三个方面的原因: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43]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言道:“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自然这话无限夸大了程序的作用,但却也道出了一个真理:不公正的程序不可能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实体的公正也只有在程序的公正下才能获得。程序正义内容是丰富多样的,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就当代司法而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包括了程序及时、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法官中立等等。

程序正义中的当事人参与要求与程序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影响的人均有充分的机会并实质性的参与法庭裁判的过程,有充分的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能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当事人参与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首先,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程序;其次,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参与。当事人对程序参与不充分,对程序过程和裁判结果没有积极意义的情形下,当事人参与原则只是形同虚设。

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必然要求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诉讼突袭,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提出主张及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在程序正义的理念之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机会的前提下,若允许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故意迟延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中给予对方以突然的证据袭击,以达到对其有利的目的,这是为立法所不允许的。加之英美两国在制度设计上都规定了答辩失权、审前程序等制度给予当事人充分展示证据、调查证据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或攻击防御方法,这也是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的。

(二)“对抗制”弊端的反思(www.xing528.com)

所谓对抗制,是指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律师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诘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但法官不主动调查,也不参与提问,在法庭中仅仅充当消极裁决者的角色。英美法的民事诉讼历史以来都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形成源于决斗,因而在观念上一直将诉讼视同为竞技活动,其诉讼理念认为,当事人才是发现真实最恰当的主体,只有在当事人的对抗中,才能更清楚地再现案件事实。因此,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都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对抗、主导程序推进;法官并不积极、主动地介入证据调查过程,而是像竞技场上的裁判一样,居于公平第三人的立场,在两造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中立听审、居中裁判。从总体上看,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整个程序的结构和运作充满对抗色彩,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空间受到限制,法官的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44]

英美法中的对抗制要求:(1)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被动的或消极的,对案件的解决独立负责;(2)裁判所依赖的证据和观点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和提供;(3)审判必须集中、不间断地持续进行,而且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强调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或对立性;(4)当事人应当有均等机会向裁判制作者提出案件事实并为其辩论。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当事人能被激发去发现并提出有利于他们的证据,反驳有利于对方的证据。公开对抗有可能弄清真相。”[45]另外,就民事诉讼真相的发现而言,如果裁判者与事实调查者合二为一,容易导致裁判者在事实判断上的先入为主。因为对未完全明了的事件骤下断语是人的天性。人都有评论及归类其得到的证据资料来使其乱中有序的本能。由于法官要评判案件,这种压力更容易使得裁判者在证据仍在收集的过程中即对证据作推论,因而容易误导庭审调查的方向,甚至可能造成事实判断的偏差。因而对抗制是发现真相的最佳方法,“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46]

但是对抗制在诉讼中带来的不仅仅只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证据的充分发现,英美两国在现代诉讼中对抗制越来越多地显现出诉讼费用高昂、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因而也引发了学者对对抗制的反思。首先,在对抗制下法官完全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诉讼交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所控制,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往往采用在庭审前刻意隐匿证据,而留待庭审中突然出示,以求给对方造成出奇不意打击,形成所谓“突袭裁判”的效果。“突袭裁判”使诉讼不是围绕事实展开,而演变为辩护律师之间法庭辩论技巧之争,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解纷止争的宗旨,使诉讼机制的社会意义彻底丧失。其次,是审判的过分中心化,导致庭前程序过滤功能的虚置。由于一切证据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争点、证据的事前准备和及时整理,争点难以形成,庭审往往旷日持久,诉讼效率极其低下。从20世纪初开始,这种当事人主导的极端认识就受到了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的强烈批判。他对当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无情的批判,并指出法官应当有独立寻求客观真实和正义的义务。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在认识上开始转向法院有限的主动或干预,矫正过去那种“放任不管”的观念。[47]正是对传统对抗制的反思下,美国在1993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在开示程序中设立了强制披露制度,以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突袭行为。同样,这种反思也出现在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的制订过程中。英国历史上长期主流的诉讼哲学认为,法院的功能是根据是非曲直作出公平判断,即以事实真相和正确的法律为基础,而不是基于程序的理由来决定案件。在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分配正义作为新的诉讼哲学被提出,并取代原来的哲学基础。沃尔夫勋爵在其报告中提出,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最高目标涵盖了平等原则、经济原则、比例原则和快速原则,由此构成高效的司法制度的基础。据此,新的司法制度应具备:(1)最大程度避免诉讼的可能性;(2)诉讼应当有更多的合作而非对抗;(3)诉讼期限应当最短化并确定化;(4)诉讼程序的简化等征。[48]

(三)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制度保障

举证时限制度只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它并非孤立存在的,其正常运转必须有赖于相关制度的配合和保障。一个新制度常常会陷入现存“体制”,出于良好动机的设计在实际运作之中常常会变得虎头蛇尾,或是前后不对应,甚至或引发完全与原意相反的效果。[49]欲使举证时限、证据失权获得正当性,就必须给予当事人以充分举示证据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从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民事诉讼立法通过配套制度给予了当事人在举证上的充分保障,才使得严格的举证时限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得以体现。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民事诉讼制度必须保障当事人有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并为之作出准备的机会。其次,当事人在了解对方的意图及双方争执点后,有专门的程序给予当事人举证提供场所以及接触对方证据的保障。

就英美两国民事诉讼制度来看,首先,两国都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将证据开示程序置于准备程序之中,使准备程序充实而实效。通过审前程序,诉讼完成证据固定、争点整理的功能,使开庭审理更加集中、高效。通过审前程序,使当事人获得接近判决的信息,从而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供基础和平台。其次,英美两国民事诉讼中都规定了强制答辩制度,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进行答辩,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了原告在一定情形下的反答辩。对于不答辩或者在答辩中未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当事人,两国民事诉讼都规定了制裁性的后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外,在诉答文书中没有加以否认的即视为自认。对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不论,则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答辩,只要符合第12章规定的条件,诉讼将被中止,原告有权取得制度判决的权利。之所以给予不答辩当事人以一定的制裁性后果。除了保障原告能够及时获得被告方的诉讼策略诉讼方式外,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防止诉讼突袭外,还在于通过强制答辩使双方当事人尽早获得关于诉讼的充足信息,从而为诉讼和解提供便利。最后,通过开示程序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英美法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交换通过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程序而最终实现。诉答程序负责整理案件的争点,以确定将来需要开示和交换之证据的范围,从而为之后证据开示的展开提供程序性的平台;证据开示程序要对案件所涉证据资料的全面提取、展示和交换,明确案件在证据层面的争议状态,初步固定案件的证据资料范围,从而进一步印证之前诉答程序所整理的案件争点;审前会议程序则对之前的诉答和证据开示进行总结,在其基础上完成对案件的进一步整理、确定和对证据的进一步固定,从而明确将来正式庭审的范围和重点,并为整个诉讼的进程提供规范的管理流程。[50]

正是利用强制答辩赋予原告了解被告诉讼策略及方式的机会,实现原、被告在起诉阶段信息的对等,继而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信息,给予当事人围绕对方证据多次收集、出示的机会,让案件证据及争点焦点完全暴露在当事人及法官的面前。在此前提下,不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未在之前披露的证据材料,既符合英美法中程序正义的理念,又实现了现代诉讼中加强法官对案件管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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