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解释》的制定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该司法解释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对2013年民事诉讼的规定有所完善,并且增加逾期举证责任及其后果的规定。
1.关于逾期举证的后果
针对2013年民事诉讼对逾期举证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完善,也更具有操作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但对理由是否合理是否真实如何判断,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即必要时可以要求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而使人民法院在对逾期理由进行判断时更加的客观,更加的准确。
2.不视为逾期
在对逾期提供证据理由的评判断标准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更加明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正当理由”所确定的评判标准必须是该逾期提供系因客观原因所造成,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作为人民法院的考虑因素。当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如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而非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其不能在举证时限提供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视为当事人证据的提交未逾期。除此以外,因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即私权纷争,故在民事诉讼中也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异议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对于该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放弃,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若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也可以视为未逾期,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3.故意或重大过错而逾期
对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错等非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同时出于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保障案件实体结果上的正确的,实现“以事实为依据”,故该司法解释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作为例外规定,当事人此种情形下逾期提供的证据若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时,人民法院对于逾期证据应当采纳。但同时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用替代性处罚来代替证据失权的后果。
4.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又不属于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所致时,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若因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人民法院增加开庭时间,延长审理期限时,当事人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支出时,其可以要求逾期提供证据当事人赔偿相应的费用。
因此,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沿续了民事诉讼法在举证时限上较为宽松的态度。虽然其在证据失权的效果上也要求法院结合当事人主观方面等原因来判断,但是整个立法还是更加注意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上更加偏重于实体上的公正性。
5.庭前会议
举证时限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配合审前准备程序的使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争点的整理和证据固定,否则举证时限无法实现其既定效果。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上的不足,此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为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首先,对于准备程序的时间以及方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其次,对于庭前会议具体需要完成的事项,包括:(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4)组织交换证据;(5)归纳争议焦点;(6)进行调解等内容。
通过在庭前会议中对争点的归纳,证据的交换,从而为开庭审理作出充分的准备,使即将到来的开庭能够快速、高效地进行,避免在庭审中因新证据、新争点的出现而导致审庭中断的情形发生。
(二)对现有举证时限规定评析
针对《民事诉讼法》中对逾期证据是否采纳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完全交由法官裁量的弊端,2015年所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这个方面予以了完善,要求法官在考虑当事人逾期理由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的因素,并且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的滥用裁量权或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发生。从该《解释》的规定来看,其显然没有采取英美法中的严格举证时限制度,而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对证据是否产生失权后果进行判断。但是和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来看,其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这种差异表现在,虽然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要求法官判断逾期的证据是否予以采纳时,应当从当事人是否有重大过错、采纳逾期证据是否会导致诉讼迟延来判断。但是,其规定中却没有如我国一样将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作为考虑因素的规定。举证时限是基于程序上的正当性所设置,而我国现司法解释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考虑因素,实质却是从实体正义上对举证程序的适用进行限制,这种做法必将导致法官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平衡上的冲突,是非常不可取的。
【注释】
[1]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2][苏联]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28页。
[3]常怡、田平安等:《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4]郑谦:《当代中国政治体制发展概要》,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8年版,第99页。
[5]杨荣新、周道鸾等:《民事诉讼法讲义(试用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6]刘家兴、程延陵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2页。
[7]田平安、肖晖:《民事诉讼法学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8]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www.xing528.com)
[9]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举证时限》,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10]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11]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法学》1996年第3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别于2007年、2012年经历了两次修改,本章节中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皆为当时实施的规定。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1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15]参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2001年6月13日在讨论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座谈会上的讲话。
[18]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19]张建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3期。
[20]宋春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2号发布。
[22]参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乐中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25]秦嬿、林晓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二审民商事案件中的执行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2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
[27]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第8版。
[2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29]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书。
[31]李浩:《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答记者问。
[33]李瑞钦:《价值定位与路径选择: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适用再反思》,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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