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时限制度立法修订
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失权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变化。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举证时限制度面临的冲击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问题规定的十分灵活,将因延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的决定权交给了审判人员。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诉讼资料,法院并非不分青红皂白一概予以排除,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判断,有观点认为,这在审判实务中有助于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过于苛刻的紧张关系;在理论上有助于建构一个“以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纵向关系为主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关系为补充”的诉讼法律关系。[33]但是就笔者看来,正是这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使我国本已不太受人重视的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制度彻底走向了“名存实亡”的境地,对该条的逻辑结构可用下列图示予以说明:
证据失权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之后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诉讼制度。但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间提交证据,法院首先需要确定当事人逾期提供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即便理由不成立,法院也可以采纳逾期证据,以费用制裁代替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出证据的不利后果。这种改变虽然一定程度上是考虑到严格证据失权这些年来在我国的“水土不服”而作出的调整,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以及饱受争议法官考评机制,可以预料到绝大多数的法官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时,出于对上诉率、再审率等考评项目的畏惧,都会倾向于“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而不会“不予采纳该证据”。若此成为法院常态化做法,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已经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了。(www.xing528.com)
必须看到,我国大陆现有规定和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还是有所区别的。上述国家和地区虽然将证据失权的决定权交给了审理法官,但是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决定时需考虑的事由,包括当事人过失、是否造成诉讼迟延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而我国仅仅用了“合理”一词对法官考虑因素予以概括,并且在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审理法官以训诫、罚款惩罚代替证据失权时,根本就没有规定理由及限制条件。换言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大陆审理法官在证据失权的决定权上是一种绝对的,无限制的状态,完全由其自由心证来完成。
像我国这种将证据失权的判断无任何限制完全交由主审法官决定的做法,就世界范围来看也是罕见的。其后果极易造成制度的滥用,也容易产生对当事人不公正的认定。采用费用制裁代替证据失权效的做法会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效果分离。一旦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的效果分离,超限行为人就会评估超限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34]若当事人经过利益权衡,认为通过费用制裁获得的收益大于适时提供证据获得的收益时,则有可能故意逾期提供证据,获得更大的收益。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罚款的金额浮动空间较大,“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造成了法院在对逾期举证当事人适用罚款时差异明显。除了金额上的差距外,一些法院在逾期举证的惩戒上也较为谨慎,即使面对当事人在宣判当天提交新证据的重大过失,也仅仅予以训诫处理。而法院在逾期举证这种态度上差异,给了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故意迟延举证,以获得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这一点从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审判中已经初现端倪。(参见下表)
续表
资料来源:以上表格中数据来源于陈健、胡恋梅:《逾期举证法律后果适用评析——围绕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失权问题的修正展开》,http://nc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20670.shtml,访问时间:201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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