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举证时限在我国的实施存在诸多问题及负面影响,但是毕竟司法解释已经对其作了明文规定,若法院不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举证时限或者是对举证时限采取变通态度,长此以往将带来更大负面的效应,法律的权威必将受到影响,法治社会的建立也会成为一张永远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在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颁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细化。可以说,《通知》在一定程度上听取了社会各界对于证据失权制度的意见,考虑到了《证据规定》近几年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是对《证据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到,《通知》只是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问题一些细节的修补,对于影响举证时限顺利运行的根本性、制度性的问题仍未作出应有回应,并且由于某些制度的定位存在缺失,使得举证时限制度再次受到冲击。
之所以在《证据规定》实施六年之后还需要单独就举证时限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原因在于“《证据规定》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从施行情况来看,由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原则,随着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况。为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通过这种方式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以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32]从其内容来看,《通知》对实务中争议较大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时限、二审以及再审的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并且在对“新证据”认定上,规定了较为科学的、利于操作的认定因素。将《证据规定》中简单地将“新证据”规定为“新发现的证据”,而是代之以考虑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以及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从而便于实务中的操作与判断。
但是,《通知》对于举证时限所必需的配套性制度,如强制答辩、阐明义务等却只字未提。最为关键的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必须保障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的充分举证权,其中证据交换是必不可少的手段与措施。“初次举证—争点整理—再举证—争点再整理……—举证失权—案件审理”才是证据失权的逻辑性顺序。举证和争点整理在准备程序中完成,证据交换的时间应设定在举证时限内,而且证据交换的次数应为多次。唯有如此,才能完全暴露争点,使当事人有针对性举证,如此反复多次,对所有争点都充分举证后到达举证时限届满时,才使证据失权具有说服力和正当性。但是我国没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法院一般将证据交换时间设定在举证时限结束之后,即争点形成之时已不能再行举证,这样无法保障当事人对所有争点都完成举证,从而造成证据失权制度无法落实。(www.xing528.com)
《通知》第1款规定“上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在于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排除在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外,即证据失权。但是按照《通知》的内容,在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后,法院针对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基于特定原因,还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这实质上是对我国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之间顺序规定不当的无奈变通,但该规定与证据失权的效力产生了严重冲突,实属对《证据规定》所建立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推翻,其带来的影响将是根本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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