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结果,也符合了民事诉讼发展方向与历史潮流,它所贯彻的程序正义与效率的诉讼理念在当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喝彩,并对其抱以极大的期望。“在以公正和效益为司法改革主旋律的今天,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社会效益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趋于发展和完善的前提保障,更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19]
《证据规定》颁布后,不少司法界人士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之前,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一些当事人故意在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将证据放至二审才提供,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不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是妨碍民事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20]而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我国多年以来诉讼拖延、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的弊端可以迎刃而解,诉讼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指日可待。《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这一时期,司法实务部门对待举证时限制度同样持积极、欢迎的态度,普遍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有极大帮助,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倾向于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对“新证据”进行严格把握。而且为了让当事人更好的了解关于举证时限的内容,人民法院还专门颁布了举证时限的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在诉讼中通过诉讼文书将举证时限的含义以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明确告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以敦促其遵守相关规定。
举证通知书样式[21](www.xing528.com)
由于此时期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严格遵守、对“新证据”的严格把握,故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普遍对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予以关注,害怕因超过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据提交权,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人民法院在此阶段的审判过程中也出现了大量因超过举证时限而被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法院对逾期证据不予采纳的案件。如在“陈希元、杜本玉诉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侵害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限定在2002年5月20日前,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后又于2002年5月27日向法院提交乐市企改[2001]07号《乐山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7月26日制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因企业改制,而计划将房产变卖。但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系原告在约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其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乐市企改[2001]07号《乐山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7月26日制作的《会议纪要》系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了约定的举证时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2]再如“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对于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某某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城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两份《情况说明》因系案外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且该待证事实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某某房地产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举证或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本院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因超过举证时限提交,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将之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23]
在对待“新证据”问题上,此时期法院同样也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排除当事人逾期提交的非“新证据”,如在“王潞等诉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二审期间王潞、李桂霞提交了一份盖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静侠个人名章的同样内容的协议书及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单方承诺书。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王潞、李桂霞二审期间提交法院的两份文件,并非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其主张双方就专利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4]再如,2002年苏州吴中区审理的人民法院“玲玲食品商行诉某大酒店货款纠纷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11月间,吴中玲玲食品商行向林某开办的大酒店提供饮料、啤酒等货物,价款累计达7.5万元。事后,林某陆续向食品商行给付了货款3.2万元,尚欠4.3万元。商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林某支付货款。开庭结束后,被告林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在今年1月份签订的原告食品商行支付被告林某的大酒店4万元专场费与货款抵消的合同,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判决被告林某支付货款4.5万元。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是以当事人未在举证期内提出证据,其在开庭结束后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认定了其失权效力,从而判决当事人败诉。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证据规定》所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证据规定》正式实施后一段时间的运行,其运行效果得到初步体现。根据某法院所作的调查表明,在其调查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够遵守举证时限并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占调查案件量的87%左右,从逾期提供的新证据看,只占到调查案件量的5.9%,比例非常小。通过法院对诉讼证据规则的正确引导,诉讼当事人逐渐改变了过去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交主义,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在一审程序限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举证,不搞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这与我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模式和审判模式的转变进行着很好的对接。[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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