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起步,将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调查举证转变为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通过引进证明责任的概念,将举证不利的风险交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总体的思想就是要在我国建立起一种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以改变以往审判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特征。到了2001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将这场改革推向了高潮。也正是在《证据规定》中,我国建立起了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相关制度。正如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对制订举证时限制度原因时所指出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但由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常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意提出新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及后果的告知形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对举证期限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交的后果,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固定和举证期限的延长,规定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及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对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了科学的界定[12],从而避免法院在适用上的疑难和不统一。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制度创设上的最大亮点便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该制度虽然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其是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突破,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起到了立法的功能,从而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从司法解释制订者的角度,却认为《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彻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因此,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通过对现有规定予以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解释,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3]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1.《证据规定》第33条至第36条是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及后果的告知形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对举证期限的基本要求。根据该条的内容,举证时限应当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该规定非但没有排除举证要求的告知,而且应该包括举证要求的告知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补充;同时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种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进一步完善。
该条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能够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则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协商的日期必须经得人民法院认可。另一种方式是当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时限问题达成一致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指定举证时限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以通知书的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且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2.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交的后果,即证据失权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为此,《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私权的最大特征在于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因而,若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证据质证,人民法院不应无端干涉,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该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间,将《意见》156条所规定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前到了举证期限届满前,其目的在于及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第35条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作了规定。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欲实现庭前固定争点的目的,就必须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但某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有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在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具有主观偏见,再加之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还不是很高,对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再所难免,这时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律予以驳回,要求当事人重新起诉不但不经济,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如当事人以合同违约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是经过法院审查,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可能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未履行一定的手续而无效,原告当事人依合同关系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此时应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院要求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却坚持不予变更,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规定》对此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故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部分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即为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属于诉讼保护要件中的实体法要件,法院对实体内容的审理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因此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国在诉讼标的理论上坚持的是实体法学说,即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当事人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以后,并不妨碍其按照法院认定或者自己更改后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诉晋江市普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无效而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管是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产生的争议,或者是对于履行协议应付的款项数额产生的争议,均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包括原告所增加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2份融资顾问协议无效均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主张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5]另外的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形由于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加审理,因此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作出裁决。如在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16]这两种观点中,应当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也不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困难,更具有合理性。
4.第36条是有关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以保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举证时限为诉讼期间,期间的耽误存在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种,主观原因系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此时当事人丧失再为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而客观原因是由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此时应当为当事人设置一定的补救方法,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实质条件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的确无法在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或者证据需要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形成。形式要件为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否则当举证时限期满之后,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使举证期限流于形式,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至于举证时限延长的时间,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
(二)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证据交换是从证据开示制度演变而来,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旨在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的个案衡平。在1958年U.S.vs.Proctor and Gamble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判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决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辩论。裁决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证据交换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诉讼资料以及攻击防御的方法,并为之进行准备,以实现程序的公平。对法院而言,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了解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从而在庭审过程中指挥当事人围绕此焦点进行主张、答辩以及举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的经验来看,设置证据交换程序对于诉讼是非常有利的。一是使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其主张与新拥有的证据,知己知彼,平衡利弊,有利于取得共识,促进相互谅解,达成庭前和解;二是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获得的证据,通过庭前阅卷和相互交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三是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因为当事人为了使自己提出的主张或事实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或者对对方提出的主张或事实给予有力的反证或抗辩,在证据交换前或后,都不会寄希望于法院去调查收集证据,而要靠自己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去主动收集,以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四是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来说,有利于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解决案件中的主要矛盾,从而节省开庭审理时间,使开庭程序能有序而又能高效发挥作用。[17](www.xing528.com)
1.证据交换的范围和启动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案情不复杂且证据不多的案件,法院一般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若当事人希望进行证据交换的,则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规定》第38条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首先,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因为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必须符合举证时限的一般要求,即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在证据交换日之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除非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的除外。
3.证据交换的方式。《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此处的审判人员应作广义理解,既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但由于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通过证据交换,审判人员需要总结、归纳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以及固定当事人之间的现有证据。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予以记录。
4.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由于原告起诉时只需向法院提供简单的证据材料,作为被告而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后能够提出的证据只能是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的反驳证据。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自己的证据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被告则可能需要针对此部分证据提出反证,在诉讼实践中,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初始证据完全不加反驳的情形是非常少,因此,证据交换通常不可能一次完成,需要给予当事人一次补充证据的机会,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将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为一般不超过两次,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案件的复杂性,所以,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多次证据交换。
(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是否承认“新证据”,以及如何确定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举证时限制度要求排斥逾期提交的证据,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原因有时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因非主观的客观因素造成,或者因证据在举证时限内尚未形成。此时基于公平考虑,应当例外地承认逾期证据的效力。这些例外被承认效力的证据即“新证据”。但是,新证据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否则会彻底破坏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但哪些证据属于“新证据”,《民事诉讼法》却未作明确规定。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18]但是对于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而逾期举证的行为如何看待;另外,一审结束后或者二审结束后又出现了足以改变原判决证据的,又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此,《证据规定》采取了予以认可的态度,同时考虑到若无限度地认可“新证据”,会对举证时限制度造成根本性的破坏,因此,《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新证据”进行了明确限制。《证据规定》所承认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新证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为避免一审举证时限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但何为“新发现”,《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也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埋下了隐患。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规定》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如一审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但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应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原则上不应推翻。但是出于“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还设置有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除了一审、二审程序中存在“新证据”以外,再审程序中也可能出现“新证据”。但是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证据规定》对再审中的新证据作出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必须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中,当事人若主张有新证据,其应对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予采纳。
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由于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与成本。基于诉讼公平考虑,《证据规定》第46条就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的负担问题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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