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前夕,为了废除国民党所建立的“伪法统”,建立社会主义的新法律体系,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在该文件中明确提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从而彻底在全国范围内与国民党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划清界限”,1935年“民事诉讼法”中建立的举证时限制度也与“六法全书”一起暂时消失在历史的尘埃中。
建国后,我国由于政治上倒向苏联,因此在法律制度上也向苏联学习,民事诉讼法律理论也不例外,我国在法律制度的继受上从大陆法系全面转向了对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出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我国并制订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典,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主要是依靠党的一些政策、文件等审理民事纠纷。
虽然在此期间我国没有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是由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学习与借鉴,因此,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深受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苏联民事诉讼法也有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在准备程序中审判员需要从事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要求和反驳理由的事实以及其他对正确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2)确定案件参加人的法律关系和解决案件所应遵照的法律;(3)解决可以参加案件的人员问题;(4)解决准许社会组织及劳动集体代表参加法庭审理的问题;(5)确定有关案件的证明对象和解决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以及确定及时提出证据保全。[2]以上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固定证据的意义,似乎包含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但是由于苏联民事诉讼遵守客观真实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就每一民事案件依照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法院所作出的最终结论无论是在案件的案件事实情节方面,还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法院不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它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这种诉讼思想的指导下,虽然在准备程序中要求审判员明确当事人的事实以及确定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但是从客观真实原则出发,如果当事人因为正当理由未能及时提出证据,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也可以在审判庭上接受对案件有意义的证据。(www.xing528.com)
在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及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我国于1952年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组织整顿、思想整顿和作风整顿。1953年4月,在全国第二届司法会议上通过了《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民事审判经验,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它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在上述文件中,坚持了案件审理应当遵循客观真实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应当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可以看出,在探求客观事实的诉讼理念之下,审理中对证据的提出是不可能有时间限制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此法律环境下毫无存在的空间与可能性。
1957年以后,随着阶级斗争日益成为国家生活的主线,刚刚建立的民主法制也遭到巨大破坏。1958年底,中央政法小组报告称“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已经没有制订的必要了”。[4]到了文革时期,建国初期的民事政策、法律和程序制度被当做资本主义的东西受到批判,不少地方撤销了民事审理机构,取消了民事审判工作,使民事法律建设与实践处于停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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