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运动肇始于清末。20世纪初清政府在内忧外困之下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并在德、日两国法学家的帮助下制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虽然这两部法典因历史原因并未正式实施,但是由于其在制订过程中借鉴了当时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理论、立法技术,故其内容就当时而言已属经较为完善、科学的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不仅改变了我国自古以来诉讼法附庸于实体法的传统,还改变了民事诉讼附庸于刑事诉讼的传统,标志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开始走向独立化和现代化。它不仅明确了民事诉讼制度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还贯穿着西方法制关于保护私权的精神。同时,它又将本土传统与外来资料进行了相当娴熟的协调处理,既有采择,又有变通,启动了外来民事诉讼法制与原则的本土化进程。[1]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已有类似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其353条规定“证据调查之期间,因窒碍不能预定者,审判衙门得定相当之期间。但期间已满不致诉讼延滞,仍可为证据调查。”《草案》的制订者对本条的立法理由解释为“证人所在不分明,致证据调查之期间不定者,诉讼不免有迟延之患,故宜设相当规定,以防止其弊害。此本条之所以设也。”从其立法理由中不难看出,为当事人证据调查设置一定的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迟延举证所带来的诉讼的迟延。但是就该规定来看,其并未明确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否产生证据的失权效。虽其规定超过预定期间,只有在不致使诉讼迟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证据的调查,但是在其他情况下逾期证据是否不能再获得法院的接受,则语焉不详。因此,可以看出,《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与现代举证时限制度存有一定的差异,其缺乏举证时限的核心要素,即证据失权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仍可以看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状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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