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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诉讼裁判稳定性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裁判的稳定性是指裁判一旦生效,就不能随意被改变或者撤销。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种从程序正义的视野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它的存在即是为了保障裁判的稳定性能够得以实现。这样不仅对法院而言,其裁判的稳定性无从体现,而且国家司法的权威也会在这种对案件的不断重复审理过程中丧失殆尽。

保证诉讼裁判稳定性的研究成果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因此,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一旦作出生效,要求其必须保持稳定,不能随意被推翻或者更改,否则会使其丧失权威性及影响民众的信任感。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裁判的权威本身是与法律的地位和权威相一致的,民众认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实际是认同法律的权威性。如果裁判不具有权威性,则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功能,而且也不可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裁判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62]

欲使裁判在民众中具有权威性,则必须保持其稳定性。裁判的稳定性是指裁判一旦生效,就不能随意被改变或者撤销。我国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民事纠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宣告终结。由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或者在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上诉的一审裁判为生效裁判,生效裁判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对诉讼标的产生遮断效果,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再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即使许多国家为了防止生效裁判出现错误,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设置有再审制度。但是为了防止再审制度对裁判既判力的任意破坏,这些国家在设置再审制度的同时,对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甚至有时即便生效裁判存在实体上的非公正性,但是若为了改正这种实体上的不公正,会给程序上的公正性造成更大的破坏时,也会选择牺牲实体性公正,而不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种从程序正义的视野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它的存在即是为了保障裁判的稳定性能够得以实现。若没有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在此后任意时间提出证据,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对事实进行认定。这样不仅对法院而言,其裁判的稳定性无从体现,而且国家司法的权威也会在这种对案件的不断重复审理过程中丧失殆尽。同时,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对案件不断重复审理的可能性,也势必造成其权利义务关系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据此而为的其他民事行为。因此,民事诉讼中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其目的就是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所作的选择,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裁判既判力之间所作的选择。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才使法院的生效裁判不会长期陷入随时被推翻的可能中,这样既能使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得以保障,也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得以稳定。

【注释】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2]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4]廖中洪主编:《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2页。

[5]如:“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则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证据失权。”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是等义的概念,二者的差异只是表述的侧重点不同”见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6]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新证据若干问题的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7日,第6版。

[8]胡锦光主编:《司法公信力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9]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122页。

[10]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11]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12]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441页。

[13]奚玮:《民事当事人证明权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4][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5]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16]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7]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18]张芸:《论当事人的程序平等权》,载《甘肃理论学刊》2003年第2期。

[19]迪特尔·莱波尔德、弗莱堡:《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的责任》,[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20]刘显鹏:《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页。

[21]王甲乙:《自由顺序主义之检讨(之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336~337页。

[22]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23]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24]王亚新:《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25]唐力:《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正当性》,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6]余正琨、熊云辉:《论民事诉讼失权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基础》,载《求索》2006年第1期。

[27]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台湾商务印书馆1970年版,第74页。

[28]王锡三:《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6年印,第23页。

[29][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87页。

[3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www.xing528.com)

[3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32]王甲乙:《自由顺序主义之检讨(之一)》,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第336~337页。

[3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34]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88页。

[35]左卫明、陈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评析》,载《法学》199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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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4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42]田平安、夏璇:《试论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弥合》,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43]景汉朝:《司法公正再认识》,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45]李正生:《法律经济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46]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页。

[4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48]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49]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50]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51]付春杰:《法学基本问题纵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页。

[52]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53]王锡三:《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7年印,第10页。

[5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页。

[55]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38页。

[56][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57]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7页。

[58]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59]徐昕:《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6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版,第97页。

[61]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62]龚德培、张坤世:《裁判权威问题初论》,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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