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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诉讼进行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规定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负担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需要提交证据以说服法官的责任。及时举证是举证责任的要求之一。

落实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成果

关于诉讼进行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规定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负担责任,就是举证责任。换言之,就是在一定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该事实虽然不得发生成为法律要件的法律上效果,但是,明确这种不利益,由当事人哪一方负担的责任,即举证责任。[53]

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法原本即具体的存在于人们各个具体生活之中,而抽象法规范大多由各个具体的法规范醇化而成的。就表现的形式而言,抽象法规范皆以抽象命题,命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即以一定的法律要件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组合的形态,以表达立法者的意旨。因此,法院于适用法律为法律判断时,必须就当事人所提炼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抽象法规范予以具体化后,再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此即法律逻辑思维中最为典型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的法律分析方式。法律判断与适用为法院的职责,但是现代诉讼中,因辩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盛行,要求当事人自己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资料。辩论主义,指“认定事实有关的诉讼资料而言,其仅以当事人提出之事实证据,为裁判之基础,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证据,概不得加以斟酌者,即为辩论主义之原则。”[54]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以其作为基础作出判决。第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不允许作出相反认定。第三,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在辩论主义下,作为案件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和处分,其提供何项事实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于诉讼的胜败具有最密切之关系,案件事实状态知道的也最为清楚,因此,由其负主张事实与声明证据的责任,也是最为合理和恰当的。但是,由于人们认识能力有限,以及证据收集上的困难,再加上于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各展其攻击防御之能事,增加了事实认定的困难。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通常不能主劝依职权介入,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否则有违公正之嫌。因此,诉讼审理的结果,可能导致事实仍呈真伪不明的状态。虽然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无法确定法律的适用,但是此时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盖在强调私权纷争之解决禁止自力救济,必须以国家之公权力为主要手段之民事诉讼目的下,若法院得以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审判,显然的即未能贯彻上述之目的。”[55]此时法院则只能根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就举证责任的内涵而言,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其包含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个方面。主观举证责任是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需要提交证据以说服法官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待证明责任,因此,它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从抽象意义上讲,当事人为了阻止即将来临的败诉,他就有对某个要件事实提供证明的责任。既然当事人为了防止败诉,必然会竭力在一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以说服审理法官。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而言,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早日得到法律的认可,使受损的权利回复到原初状态(恶意诉讼的除外),为了达到此目的,绝大多数原告都希望尽量缩短诉讼的期限,加之其于诉讼前已经为一定准备,故提交证据的时间对其而言并非越长越好;对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来说,其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该法律关系的危险与不安状态若不早日确定,也会影响到被告正常的民事法律活动,因此对其而言,也希望原告能够尽早提出证据,以判断其主张的合法性,从而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同时,被告在诉讼中也希望法院支持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达到此目的,被告也必须提出证据,为了使法官早日形成心证,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认定,通常情况下被告提出证据的时间也并非没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从主观举证责任的角度,举证时限制度是其应有之意。(www.xing528.com)

从客观举证责任的视角,它是如果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事实主张不能得到证明,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出现的前提条件包括:(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56]因此,客观举证责任的适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点上,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此时间点为口头辩论结束时。此时若审判人员对某待证事实的真伪状态无法形成心证,则需根据法律事先已经分配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判决,而欲在该时间点法官能够形成对诉争事实形成心证,则必然要求在此之前法官已经充分接触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资料,为实现该目的,也需要为当事人的举证设定一个时间点,此时间点即举证时限。

因此,举证时限是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概念,举证时限在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规定证据必须在某一阶段提供出来。及时举证是举证责任的要求之一。[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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