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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安定性与举证时限制度的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安定性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设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所以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建立在程序安定的基础之上,而它的良性运行又为程序的安定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程序安定性与举证时限制度的研究

程序安定性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47]

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它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诉讼程序之所以被许可,因为其排除了私力救济的恣意与无序状态,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稳定和权利实现的平和性。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上进行合理、合法的诉讼活动,可以做到有章可循。通过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才能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从而达到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因此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程序的安定性价值,日本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48]英美法学者通常是从法的稳定性概念来探讨该问题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讲到:“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运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能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运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49]通过程序的安定性,可使诉讼内外的人都能获得安全感,使当事人不至于为应付在他看来变化无常的诉讼而疲于奔命,更不至于对诉讼产生厌恶或恐惧的心理。除此之外,安定的程序还可以减少盲目资源消耗、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大多数场合,程序安定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程序的安定性可以从三个层面考虑,即法律规范的安定性、程序运行的稳定性以及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其中法律规范的安定性是指诉讼法程序规范应当按照一定的价值目标被合理、有序地设计,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不被轻易所修改。程序运行的稳定性是指诉讼主体应当按照既有的程序步骤,有序地推进诉讼进程,而非随心所欲地恣意程序。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则是指国家机关按照公正的诉讼程序所得出的终局裁判,其既判力应当得以保证,禁止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再兴诉讼,也禁止法院就此问题再次审判。程序安定性的上述三个层面中,法律规范的安定性是前提,程序运行的稳定性是保障,而结果的安定性是根本目标。

程序的安定性要求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等几个因素。

程序有序性要求民事诉讼活动按照一定的既有顺序进行,不能前后颠倒,变成无序混乱的状态。同时还要求程序与程序之间紧密衔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跳跃程序,从而保持程序的连续。程序的有序性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必然应当受到一定顺序的限制,不能够随心所欲地想什么时候举示就什么时候举示,必须与诉讼的进程相同步,并且与庭审程序紧密衔接。这就要求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中的阶段应当置于审前程序之中,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完成举证,以及证据的交换,法官在审前程序中整理争点,固定双方的证据后,诉讼程序才能进行开庭审理阶段。否则,必将置庭审程序于混乱,带来程序的反复。(www.xing528.com)

程序的不可逆性指除非出现法定事由,诉讼程序中的特定环节一旦经历,或者程序一旦完成,就不可以再回转或者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每个阶段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有约束力,诉讼主体不得在诉讼的后个阶段中随意否定前阶段所为的诉讼行为,否则诉讼将陷入周而复始、永无止境的无限循环之中。因此,不可逆性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应当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一旦终期届至,就不能够再重新启动,再次给予当事人举证期,否则必然带来程序的拖沓与反复,造成程序效率的低下和不公正。

时限性指诉讼程序每个阶段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诉讼主体应当及时完成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或程序都有时间限制,若不遵守该时间限制,则应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这不但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程序的时限性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50]程序的时限性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行为必须在适当的时间之内完成,不能够无限期延长,以保证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而不至于过分迟延导致审限的超越。只有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例外规定突破终期的约束,如不可抗力等。

终结性指程序推进到得出一项最终的结论即告结束,该程序不得被同一主体以同一理由再次启动。[51]诉讼程序作为国家公力解决纠纷的手段,具有权威性的特点。该权威性表现在终局结果一旦作出,不得再就该纠纷进行争执,社会主体应当服从于国家权力所作的结论。诉讼程序的终局性也是裁判既判力的必然要求。既判力是民事裁判诸多效力的一种,它是指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被撤销或者内容被任意变更。就当事人而言,关于判决的内容(实质上)的确定的判断,以后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就确定裁判作出以后作出的任何裁判也不得与该确定判决的内容相抵触。[52]举证时限制度在此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防止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然后引发再审程序,严重威胁到裁判的既判力,带来司法机关裁判的不稳定性。如果裁判可以被随意推翻重新作出的话,程序就会始终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中,当事人因生效裁判而重新设置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固定,司法权威就会因此而削弱。

法定性是指民事审理的方式及相关的期限、顺序等均由法律作出规定,法院、当事人均应一体遵照执行。举证时限制度的设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所以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建立在程序安定的基础之上,而它的良性运行又为程序的安定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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