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持有一种可称之为审理正当时效的观念,即审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超过合理的时间,不论诉讼结果是多么的正确,都将失去其正当性。特别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技术革新速度越来越快,新技术的创制意味着旧技术过时与淘汰,也意味着旧技术与依赖旧技术产品的价值将逐渐趋于零。在此背景下,长时间的诉讼消耗对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可能朝不保夕,当诉讼结束之时便是权利失去价值之日,因而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显得尤为重要。诉讼迟延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拒绝裁判,是对不当的私力救济的鼓励。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文章中写道:“迟延被认为是极大的、难于忍受的错误,莎士比亚曾把它列为应遭鞭挞的行为,因为它是对时间的蔑视,狄更斯更是描述了拖延如何使人耗尽金钱、耐心、勇气和希望。”[44]效率有时虽然会与公正有所冲突,但二者在大多数时间是可以并存的,也是诉讼应追求的目标,正如波斯纳指出的那样,“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只有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以早日实现,才能从更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公正。
效率是指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得到最大化的产出,诉讼效率通常与成本、收益以及资源的分配有关。其中诉讼成本,即人们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它包括案件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向法院、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以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和无形的精神负担。[45]从该方面考虑提高诉讼效率,就需要做到一方面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诉讼的投入总量、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应该注重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资源的利用效率,注重对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
缩短诉讼周期,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收益的有效途径。在法律规定的最大时限内,缩短诉讼周期是一切诉讼人的共同愿望。任何诉讼都是冲突双方被冲突所钳制不能解脱而被迫诉诸法律的,尽快从钳制中解脱出来,这必然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共同的诉讼要求。[46]诉讼活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消耗的时间越短,说明通过诉讼排除社会冲突,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措施有力。对程序的选择和适用得当,诉讼周期越短,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成本越低。因诉讼而冻结、滞留的标的物,尽快投入使用,均会使诉讼效益增加。
诉讼期限是影响诉讼周期的重要因素,诉讼期间在诉讼中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所需要的期间,二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务所需要的期间。若法院长期间不履行职权,拖延裁判的作出,诉讼资源必然消耗更大、效率更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审限制度对法官行为的时间予以规制。同样,诉讼中给予当事人的诉讼期限越长,则审判所需的周期越长,诉讼成本则越高。因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缩短诉讼期限,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和法官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能够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举证时限作为诉讼期限的一种,若没有该制度的存在,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间、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这虽然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但是从效率方面考虑却会使诉讼成为一个冗长、拖延的程序,也会使诉讼深陷随时停止、间断审理的泥潭之中。为了使审判人员通过持续的庭审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清晰的、完整的印象,从而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作出正确的心证,现代诉讼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持续地、集中地组织庭审辩论,直到对该案作出判决。证据的随时提出则会破坏案件持继审理的要求,无论何时当事人提出证据,法院都必须中止已经经历的诉讼阶段,回复到法庭调查,对新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审查,然后再辩论。这样不仅使案件审理的持继性受到影响,无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无谓的程序回复可能影响法官对事实以及证据认定的正确性。因此从这方面看,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不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且对于诉讼实体公正也会带来负面影响。(www.xing528.com)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对于防止上述弊端的发生,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意无序的提出证据,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策略,给予当事人以证据突袭,获得不正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法律规定或者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予以限制,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此时间内出示本方证据,若逾期提交,则丧失证据提出权或者受到其他程序性制裁,从而给予诉讼当事人以程序性威慑,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或指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将证据提交后,法院才正式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不再接受新的证据,集中全部精力于一次持续的、不间断的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保证了程序的连续性,从而实现缩短审限,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
鉴于效率与公正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冲突,举证时限制度也面临着使审判结果违背客观真实的指谪。诚然,若不考虑当事人逾期举示证据的心理活动,对非能归责于当事人的缘由而逾期举示证据的责任一概交由当事人承担,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也与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纠纷解决的宗旨不符。因此,实施举证时限制度的国家近些年来在举证时限制度上都出现了对严格举证时限后果的松动,将是否使逾期提交证据产生失权效后果的决定权交由主审法官来完成,主审法官面对当事人的逾期证据,可以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证据失权后的事实认定是否会完全违背事实、逾期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公秩良俗等方面进行考虑,从而决定是给予证据失权效还是对当事人课以其他诉讼后果,以此来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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