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的核心为证据失权,其效力使原本享有证据提出权的当事人丧失该诉讼权利,而该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支撑。在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或实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为当事人搜集证据,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则意味着当事人的主张失去证据的支持,无法说服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最终可能需要承担实体上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法院依据举证时限拒绝当事人的证据,做出当事人败诉判决的诉讼中,可能并非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也并非当事人证据的证据力不足。相反,当事人的证据可能非常充分,也足以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因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的规定,其证据不被法院许可。此时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度裁量,因而诉讼结果完全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程序公正因证据失权而得到凸现时,实体正义却不可避免地失落了。[38]在视公正为生命线的诉讼中为什么能够允许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这需要从程序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上寻找答案。
司法活动本身存在诸多的价值,如正义、效率、经济等,但是一般认为,诉讼公正是一切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所在,是诉讼首要的价值目标。但公正又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39]现代司法观念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由于实体公正具有很强理想性的特点而使程序公正具有了确保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关键性措施,并以此形成了所谓程序先于真实、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先进的程序正义思想。程序保障的核心就是有效发挥这种程序正义的功能。司法领域中赋予程序之独立价值,实现程序正义,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着莫大之功效。
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划分最早由19世纪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泌提出,当时民事程序法只是实现民事实体法所赋予人们权利的工具而已。马克思针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时也认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40]民事程序法仅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因此实体正义是第一位的,而程序正义应服务于实体正义,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应为实体正义让位。此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逐渐深化与完善,程序的独立性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和认可,人们认识到民事程序法还拥有独立于民事实体法的不可替代、不可抹杀的价值,其本身的良好运行也是在另外一个层面上保证着正义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41]社会生活发展多变,各种社会现象与矛盾层出不穷,人们对权利的需求或者新权利的出现也日新月异。但作为民事实体法而言,由于法律条文有限,立法者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不可能预测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法律疏漏和盲区在所难免;同时由于社会生活变动无常,而实体性法规却应当相对稳定,旧的规范难免出现滞后性。如今再如拿破仑制订民法典时那样认为一部民法典就能将涵盖整个社会民事活动,对所有民事行为予以规范、调整,那无异于痴人说梦。民事实体法的这些缺陷注定了在民事司法活动中,需要借助于程序的规定,通过法律解释,通过法官行为,弥补法律的漏洞,或承认新的权利,推动实体法的发展演进。[42]因此在理论研究中,甚至出现了程序法是实体法发展的母体的学说。(www.xing528.com)
之所以在当代诉讼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就在于程序公正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的裁判结果是“产品”,程序则是产品的“生产过程”,一般来说,产品的质量出了问题,产品的生产过程肯定有问题,如果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都非常严格,完全按操作规程办事,产品的质量就不会出问题。相比较实体不公正而言,程序不公正是大量的,是影响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形象的最主要的原因,这是主要矛盾,是问题的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了,实体公正就有了保证,整个司法公正的形象也就树立起来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就会大大提高。[43]并且,强调司法审判的程序价值,还在于程序正义能够使审判获得正当性。无论判决在实体上正确与否,认为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的当事人,往往会对判决感到不满并可能怀疑其正当性。消除他们因结果上的不利而产生的对司法公正的疑虑此时就必须通过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实现;通过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法官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实现。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他们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既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也不是审理过程的参加者,同时公众的大部分成员都缺乏准确判断个案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因而要从实体角度去评价判决的正当性比较困难。鉴于此,在程序上的正义性更容易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感受,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性可以化解当事人对不利实体结果的不满意程度,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
举证时限制度即是从纯粹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设置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要求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若遵从实体正义的立场,为了获得最终结果上的公正性,实现判决结果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当事人证据提交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不应受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拥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不得将其排除在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之外。甚至是裁判作出以后,只要当事人另行提出的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的结果,法院也应当将案件进行再审。但若真如此,不但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而且对于另当事人而言,其法律关系将长期得不到确认,将陷入永无止境的诉讼不安之中,这对其是极度不公平的。同时,在诉讼资源有限的今天,任何国家的审判都不可能为了追求唯一的客观真实,在某一个个案中无限度地消耗国家司法资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程度正义的理念则代替实体正义的理念,举证时限的正当性得以体现。当然,由于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容易作出有悖于实体公正的判决,这种判决不但有违法官的正义感,而且不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近来世界各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对严格证据失权的态度有所缓和,一方面在对失权条件予以严格限制,赋予法官心证之自由,而另一方面通过程序性制裁措施来代替证据失权,从而实现举证时限制度在多方面价值选择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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