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权制度之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的核心为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后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果没有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举证时限则不具有任何威慑力,其效果也必然会受到影响。证据失权属于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的一种,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因逾越期限,或者因违反法令导致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丧失的一项诉讼制度。其主要包括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和证据提出权的丧失等四种情况。[12]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有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若无诉讼权利的存在就没有失权的对象或客体。二是当事人遭受权利失权的原因在于逾越期限或者违背了法令。逾越期限比如超过举证时限提交证据,或者超过上诉期才提交上诉状等,违背法令则包括法律要求强制答辩时,故意不答辩,或者违反了诉讼法的其他一些强制性规定。三是失权制度作为一种严重的程序性后果,通常要求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的因素,当事人逾越期限或者违背法令举证是否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如逾期举证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或者只是基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通常不会产生严格失权的效果,此时可以由法官依自由心证采取替代性的惩罚措施。
证据失权,是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使其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也可拒绝进行质证,故证据失权实质是丧失证明权。当事人证明权是一个复合性概念,是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诸多权利的集合,其实质上是要求法官依据证据进行事实确认的权利。[13]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该权利从属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都有权加以证明,并据此说服法官形成内心的确认,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诉讼负担。若没有证明权,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则失去意义。证明权的实现依赖于证据提出权,在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提出都需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必须以证据提出权为保障,只有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其诉讼请求与主张才可能得以证明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逾期举证,其证据权已经丧失,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则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组织质证,也不能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而言,其提交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能再得以证明,继而诉讼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
(二)失权制度的正当性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以追求程序上的效率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为目标,该制度的存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实体上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该制度并非随意设置,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包括:
1.程序的经济性原则
追求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正确性一直是诉讼制度内在永恒的生命力,任何时代的诉讼制度都竭力完善诉讼程序以实现该目标,实体结果上的公正性被置于诉讼目标的首位。但到了近代以来,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苏醒,社会纠纷的数量成几何倍数增长。加之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社会福利的思想与政策,这其中就包括了改革司法制度,谋求司法为所有人的可接近性。民主社会的现代潮流是确认司法救济,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各国都普遍认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14]各种因素的作用下,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不断刷新新的记录,各国的司法制度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考验,这种单纯考虑实体公正的传统诉讼理念已经难以完全得以保障。在诉讼需求的无限增加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的冲突之下,以诉讼经济为主题的改革浪潮以不可逆转之势席卷而来,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逐渐成为诉讼法学的潮流。[15]
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就必须考虑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对诉讼资源的不当消耗;除此以外,还必须要加快诉讼进程,防止诉讼的迟延。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16]诉讼程序通过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缩短诉讼周期,实现诉讼的经济性,但若当事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不加重视,而是躺在权利的摇篮里睡大觉,怠于权利的行使或者滥用权利,使权利的行使失去原定价值,此时法律对其不但不应加以保护,反而应当设定相应的惩戒手段,剥夺其权利,否则将使诉讼程序被漫无止境地拖延。这不但是对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更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纠纷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未决状态,有违诉讼目标的实现。
2.当事人程序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私权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纠纷内容为私权,私权利具有对等性特征,它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关系上一般是对等的,因而当私权发生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应当平等,具有平等的程序权。当事人程序平等权,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的保障。[17]当事程序平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不因自然状况、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差别有所区别。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程序平等权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程序主体地位的表达,对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对确保程序主体的利益,尤其是程序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希望通过国家审判权加以解决,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到诉讼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有权选择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继而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获得满足。正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平等权获得满足,诉讼当事人对于平等参与的裁判过程越能信服、满足,则其自愿服从裁判内容的概率也越高。[18](www.xing528.com)
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为此,司法机关应当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或者玩弄“诉讼技巧”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突袭,扰乱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思维,继而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或诉讼地位。当事人进行诉讼突袭最常见的手段,即不遵守诉讼期间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期间以外再为诉讼行为。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手段的平等,必然需要建立相应的失权制度遏制当事人的突袭行为,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
3.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失权制度正当化还可以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方面加以讨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指诉讼当事人负有在诉讼期限内依法积极主动,以及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的义务,以便诉讼能够迅捷、快速地进行。从内容上来看,诉讼促进义务根本就不是促进诉讼地行为的义务,而是禁止拖延诉讼。[19]诉讼促进义务的产生是因近代以来,随着自由主义理念的衰落和对公共利益和福利社会的追求,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缺陷和不足逐渐显露,完全的程序自由主义给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大开方便之门。在此情形下,各国纷纷展开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对程序的完全自由加以适度的限制,并重新调整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强化法院对程序的管理权。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在1976年颁布的《简化及加快诉讼程序法》中第一次使用了“诉讼促进义务”这一概念,在此之前,虽有类似于该概念内容的提法,但均未曾使用这一概念本身。《简化及加快诉讼程序法》之所以创设“诉讼促进义务”概念,课予当事人该加速诉讼程序进行之行为义务,主要是为了贯彻集中审理原则,进而作为失权制裁规定的正当化依据。[20]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包含所谓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和个别的诉讼促进义务。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应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声明以及攻击或防御方法,可预见对造非经事先查询无从对之有所陈述者,应于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适时通知对造,使其尚得进行必要之查询。个别的诉讼促进义务指当事人就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逾上开裁定期间始得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限于依法院之自由心证,认其提出无延滞诉讼之终结或当事人就其延滞有免现事由时,例外的允许提出,否则原则上发生失权之效果。[21]
通过给予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失权效果,可以促进当事人遵循诉讼促进义务,最大值地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与法官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时代,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用,不得为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至今已经发展成为君临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法则”。就该规范的属性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属于义务性规范,其要求当事人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而对于法官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权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2]传统观念上,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为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法则,对公法领域不适用。但随着对公法、私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公法私法之间的差异并非绝对的,公法领域也不是绝对排斥私法领域的一些原则,只不过基于公法的特性,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制或者有所变化。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产生于实体私法领域,并于债权法的领域行之有年;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除了既有债权法领域外,亦应与时俱进,逐渐朝着全体法律领域扩张,成为更高层次的法律理念。鉴于此发展趋势,并基于法律秩序的一体性,民事诉讼法领域当无法排除此基本法律领域的支配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最高法院上世纪20年代所作出的一个宣告判决,开启了民事诉讼领域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先河。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诉讼法上并无任何蛛丝马迹显示:不得以发源于实体法的提高效率对抗存在于诉讼领域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我们必须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如同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一样,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犹如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利用民法所承认的一般恶意抗辩而作对抗”,[23]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改时陆续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予以立法规定。我国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订后《民事诉讼法》也引入了该原则,其第13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和全体诉讼参与人在参加民事案件审理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所适用的对象,除了以当事人之间关系为主的同时,还包括“当事人对法院”和“法院对当事人”这两组关系。[24]它除了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反悔和矛盾行为、禁止以不正当的行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外,还禁止法院在诉讼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禁止实施突袭性裁判。失权效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也是对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正当性的话,作为诚实信用原则重要内容的失权效果其正当性当然也就不存在问题。[25]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推动民事诉讼的重要基础,欲使程序正常、快速地进行,当事人诚实、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民事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权利,往往会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基于对其不行使权利的有理由的信赖,而为与这一权利有关联的其他诉讼行为时,则不应再允许前一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来妨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即对前一当事人的权利以失权效,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良性发展。同时,通过设置失权制度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期限、方式,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威慑,有效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防止滥用权利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失权效果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也是对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必然要求。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正当性的话,作为诚实信用原则重要内容的失权效果其正当性当然也就不存在问题。[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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