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时限制度之定义
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提供证据的期限。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逾期不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举证时限的含义可以看出,举证时限是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具体而言,它要求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或者主张的证据,若超过此期限提交,其证据既不会被对方当事人质证,也不能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可以督促诉讼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其故意隐匿证据不积极提出,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证据以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举证时限与相关概念比较
1.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它又被称作主观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在诉讼终结时仍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对因法官不适用以该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的实体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不利裁判后果的负担,因此,其也被称作客观性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两种举证责任产生的原因并不相同,承担行为意义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有说服法官支持其理由的必要性。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承担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诉讼中客观存在着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此时法官不能以事实真伪不明拒绝裁判,于是法官只能将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为不存在,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就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1]
就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首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必然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要求,否则其请求只能被法院驳回。但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材料的时间并非无限制的,在诉讼任何时间、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若此不但影响诉讼秩序,也会使完整的诉讼程序呈现出间断化的状态,破坏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因此,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通常都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此即为举证时限的规定。其次,人民法院适用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二是案件审理已尽。[2]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相对于一定诉讼阶段而言的,即案件审理已经到达结束的时候,才能够适用客观的举证责任加以裁判。离开了特定的时空环境,即特定的诉讼阶段,抽象地谈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3]既然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以一定的时间期限作为标准,负有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的当事人,其提出证据的行为当然也就有了时间要求。只是该时间点因各国国情、诉讼制度、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因此,无论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与举证时限都是具有联系的。(www.xing528.com)
2.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或者约定或者由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诉讼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程序公平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的体现。通过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能够为诉讼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而证据期限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4]我国有些学者将举证时限等同于证据失权看待,[5]但深入分析,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举证时限强调的是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是对诉讼证据收集、举示时间的限制;而证据失权强调的是当事人逾期举证,丧失证据提交权的法律后果,二者的侧重点并不相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6]而证据失权则在于规定因违反举证时限而产生失权的结果,使举证时限得以落实。因此,二者的关系互为表里,相互依存,不能将二者等同待之。
3.举证时限与新证据
设置举证时限的目的在于通过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举证,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给对方造成的不公以及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追求和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因此,举证时限是站在程序正义的立场上而设置的一项诉讼制度。然而现实生活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有时也会冲突,因而在设置举证时限制度时,必须充分注意该项制度如何与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保持平衡。[7]为此,在规定举证时限的同时,需要考虑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作为例外可以不受证据失权效力限制的证据,此即为新证据。新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如不严格把握予以认定,容易使当事人怠于举证,甚至纵容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故意隐瞒关键证据,达到拖延诉讼和耗费对方诉讼成本的目的,或者使其获得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让举证时限丧失其应有的意义。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分别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按照《证据规定》的内容,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除此以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认定新证据时需要结合一些因素综合认定,包括:(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2)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且当事人已经穷尽举证能力,如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等等;(3)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8]这些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与“新证据”二者之间存在的紧张和冲突在一定程序上进行了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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