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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保全和应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或仲裁均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保全和应用

1.证据的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本案的事实向法院所做的说明。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人,其口述的事实是一种直接证据,比起其他证据更能恢复事件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当事人的立场不同,何种陈述才是正确的,可以通过庭审的质证来辨识,因此,也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辨别,而不应排除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之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文字或数字记载的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书和其他载体。如合同文本、财务账册、欠据、收据、往来信函以及确定有关权利的判决书法律文件等。

(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质特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如买卖过程中封存的样品,被损坏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录像带、录音带、胶卷、电脑数据等。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交换(EDI)与计算机的运用密不可分,是以电子形式记录的数据,也称数据电文。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数据在企业跨国经营中被广泛应用。在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中,电子数据早已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在诉讼程序中直接使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6)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或证词。

(7)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如损伤鉴定、痕迹鉴定、质量责任鉴定等。

(8)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测量、勘察后所做的记录。勘验笔录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

解决纠纷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在诉讼或仲裁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哪些无须证明;这些事实由谁证明;靠什么证明;怎么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这五个问题构成了证据应用的全部内容,即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据收集、证明过程、证明标准。证据保全是重要的证据固定措施。

2.证据的保全

(1)证据保全的概念和作用。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民事诉讼或仲裁均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依据有关证据,当事人和法院、仲裁机构才能够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确定争议的原因,从而正确地处理纠纷。但是,从纠纷的产生直至案件开庭审理必然有一个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有些证据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可能会灭失或难以取得。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可能给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法院、仲裁机构的审理带来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2)证据保全的申请。《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法》也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证据保全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3.证据的应用

(1)举证时限。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上搞“突然袭击”或拖延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2)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过程。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明确争议焦点,集中辩论;有利于法院尽快了解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了解对方的事实依据,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质证。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认证。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是指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证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其具体内容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www.xing528.com)

法院及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遵循如下规则:

1)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①证据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不能作为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①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a.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b.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c.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④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

①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a.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b.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c.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d.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③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④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⑤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③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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