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国务院于2008年7月23日发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的源消耗活动。
1.新建建筑节能
(1)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要求。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编制城镇规划的节能要求。编制城市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4)对施工材料的节能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按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按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www.xing528.com)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5)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其具体规定如下: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2)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3)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优先采用遮阳、自然采光、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应与供热系统的改造同步进行。
(4)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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