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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死亡鉴定与文化人类学的发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检法各系统逐步建立起省市县三级鉴定组织,并设立“法医门诊”,解决活体鉴定问题,并发展成为对社会服务的窗口。除了公安机关、法院及检察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外,还有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的高校系统的鉴定机构,刑事诉讼法中指定的鉴定机构,依附于医院进行法医鉴定的机构,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想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

新中国死亡鉴定与文化人类学的发展

1949年后,我国法医学事业获得了快速的发展,特别是在1949年后的十年时间内,我国现代法医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1954年国家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规定了必须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且将法医鉴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同时为了进一步培养优秀的法医人员,1950年卫生部成立医学教材编审委员会,设有法医学组。次年卫生部委托林几和陈康颐两位教授在南京中央大学医学院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届全国法医学师资进修班,培养专业的法医学教师。同时,一些有医科专业的高校开始招收和培养法医学人才,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人才培养系统。而在医用教材方面,陈东启等翻译的苏联的《法医学》被指定为高等医学校试用教材,后有陈康颐的《法医学》、陈履告的《法医学病理解剖学》、胡炳蔚的《常见毒物法医学鉴定》、陈安良的《法医学检验》和徐英含的《法医毒物学》等著作的相继问世,大大提升了法医学的理论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的十余年内,我国高等法医学教育已经初步形成。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始走上正轨,关于法医鉴定的相关法律也陆续出台,确定了法医鉴定的合法性,法医学体系不断完善,法律的健全和实施以及有关法医法规的制定使得法医工作朝着良好有序的方向发展。1979年,卫生部指定中国医科大学、四川医学院、中山医学院在高考中招收法医学学生,并在西安医学院、武汉医学院、上海医学院恢复法医学教研室,培训法医专业医生。1983年10月,教育部联合公、检、法、司在太原隆重召开“全国高等法医学专业教育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四部二院签订了《关于加强我国高等法医学教育的初步意见》的座谈会纪要。[8]会后,教育部决定每个医学院将法医学设为必修课,同年,华西医学院、西安医学院、昆明医学院等国内六所医学院校开始正式招收法医学本科生,1986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系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系为我国医学专业首批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中国的法医学教育事业飞速发展。

在法医鉴定体系上,从1978年起,公、检、法、司各个系统逐步建立了鉴定机构,配备了法医。1983年后恢复了建国初期的多系统法医鉴定体系,司法机关都设立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各系统内部实行垂直管理。我国法医学鉴定服务主要面向公检法各个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对私人及其法律代表服务,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侦查、审判的证据,必要时出庭做证。公检法各系统逐步建立起省市县三级鉴定组织,并设立“法医门诊”,解决活体鉴定问题,并发展成为对社会服务的窗口。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给法医学带来更多的鉴定条件,法医显微病理学、法医分子生物学、法医血清学、DNA技术、纳米科技前景广阔,医学影像学的发展也必然推动法医学的进步。影像学在近几年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数字采像、三维仿真、数据传输助推了影像学的发展,分子影像学的发展促使影像学由传统的以形态学为主的阶段,向分子水平、功能、生理、代谢和基因成像过渡。借助现代影像设备我们不但可以在法医病理上简化解剖,而且可以对一些疑难、细小损伤做出诊断并量化。借助分子影像学法医可以在分子水平上更精确地做出诊断,帮助量化伤病结合的案例中伤病各自所占的比重;借助数字成像、数据高速传输技术,法医专家可以实现远程即时现场勘查、会诊,指挥解决重大疑难案件。新的技术和手段也使得法医工作更规范、更标准,我国的法医学繁荣发展。

法医学是研究和解决法律所涉及的医学问题,为刑事及民事案件提供证据的一门科学,法医学鉴定制度是法医鉴定这一司法活动的规则,法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人将政法机关交验的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材料,运用法医学知识进行详细检验后,对侦查、审判工作产生的疑问做出确定的结论。法医学鉴定是围绕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法医物证学、法医化学、法医精神病学这五个方面为主要内容进行的鉴定。[9]

中国法医体制初创之时,深受苏联的影响。在新中国建国初期的十多年里,司法机关为侦办案件需要在内部设立各自的鉴定机构,且各个部门根据当时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求,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细则。从1958年起,大部分鉴定机构归公安系统管理,建立了多层级集中管理型的法医鉴定体制,但是这一时期法医鉴定体制还不完善统一。20世纪70年代末恢复重建法医鉴定制度,由于当时没有统一的行政管理机构,公检法和卫生系统都建立了法医鉴定机构,因此形成以公检法三个系统鉴定机构为主的全国性网络,加上司法部门、医学院校和其他部门的鉴定组织,使得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呈现出多元化管理的系统特征。[10]公检法三个系统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其中以公安系统的鉴定机构最为庞大和严密。

1978年改革开放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实践领域的需求,一大批各种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起来,有关法医学鉴定的法律相继出台,推动法医鉴定制度的完善。1979年后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相关法律文件都进一步规范着法医鉴定制度。(www.xing528.com)

1997年,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对于中国法医事业有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修订的法律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学历、学识等有严格的规定,同时也扩充了鉴定机构的范围,使得法医鉴定机构更加多元化。除了公安机关、法院及检察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外,还有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的高校系统的鉴定机构,刑事诉讼法中指定的鉴定机构,依附于医院进行法医鉴定的机构,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想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建立的法医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隶属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鉴定体制,这就很容易导致“自检自鉴”的问题,损害法医鉴定的公信力权威性。

十六大的召开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以及2013年新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为法医鉴定体制改革提供了新的依据。《决定》的出台解决了司法鉴定管理中长期以来被诟病制度问题,意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顺应全国两会制定的《司法鉴定法》的议案或者提案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为形成和创立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制度提供依据。[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12]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这是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把法医鉴定的行政管理权归属到一个部门,实现一元化管理,改变了以往多元多层级多机构的管理模式。《决定》的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等。这一规定是鉴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被人诟病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而提出,从现代法律意义上鉴定机构设置的“中立性”来考虑的。《决定》出台意在建立一个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体制,对法医鉴定体制进一步完善和修订,是对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虽然实施过程中没有彻底地贯彻执行,但是已经拉开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13]

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在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决定》中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有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到法医鉴定来说,认定标准存在模糊的情况,在实践层面上操作困难。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法医鉴定,只是将其看作是司法鉴定中的一部分,导致法医鉴定缺乏明确规范,法医鉴定机构混乱等问题。同时法医鉴定体制上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系统化的管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就会导致鉴定过程中的重复鉴定的情况。同时我国根据国情确立了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司法鉴定体制,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管理模式。但是法医监管体制中还存在观念的滞后、管理制度不完善、调控手段不适应、执业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并且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分散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针对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条款缺失,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各系统、各层次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的混乱性和重复性,导致启动鉴定主体的不明确、超范围受理鉴定和重复性鉴定导致不良影响。[14]还有其他的一些问题例如可操作性弱、实体和程序缺位问题、行政干预问题、多头管理体制问题、鉴定机构设置杂乱问题、鉴定程序缺乏明确规范问题、鉴定标准可操作性差的问题、行业技术标准条款滞后和不统一等亟待解决,这也是司法体制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在借鉴国外经验,坚持合法、公益、独立和科学的原则下,我国要构建和完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法医鉴定机制,组建国家公益性质的鉴定机构,建立多元化法医学鉴定机构网络,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充分考虑行政区域、流动人口数量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布局,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数量不等的鉴定中心。[15]并加强监督管理体制,完善体制建设,设立中立、权威的终极鉴定机构,解决多头鉴定问题和重复鉴定问题,逐步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同时还要建立严格的法医鉴定人准入制度,提高法医学鉴定资格认证,建立法医学资格分类管理制度和再教育培训机制,保证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提高。并强化鉴定人出庭做证制度,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并回答与鉴定相关问题,为定案提出依据。[16]在制定法医学鉴定标准时,应逐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标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要求,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国际间的法医学鉴定的交流与合作,制定科学、国家化的操作标准和操作流程,不断规范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促进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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