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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法医的死亡鉴定制度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过隋唐时期法医病理学的发展,在继承了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系统的法医检验制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宋代便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医学的成熟时期。对于专业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为系统的法医检验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明代的法医检验制度全面继承了宋元时期的检验制度,比起宋元时期,对于某些条例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古代中国法医的死亡鉴定制度

中国的人体解剖发源很早,在先秦时期就有法医检尸的记载。《黄帝内经·灵枢》是使用“解剖”一词的最早文献。《黄帝内经》中记载了许多关于人体各个脏器和体表部位的数据。《史记·扁鹊仓公列传》里曾提到一个名叫俞跗的手术高明的外科医生,文中记载进行剖腹的程序是先割皮、解肌、诀脉、结筋,接着溺髓脑、揲荒、爪幕。这说明在秦汉以前,中国的人体解剖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在《吕氏春秋》里,就有提到“命理瞻伤、察创、试听、审断,决狱讼,必端平”。[1]“瞻伤、察创、试听”应是一系列最原始的法医检验活动。秦国法家思想治国,法律严密残酷,汉代时儒家思想成为主流,受“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的儒家忠孝思想的影响,以及认为“医乃仁术”,不能刳剥人体,汉代法律更具柔性,对人体解剖行为进行限制,而且人们对法医检验有极大的排斥,死伤案件发生后,为了尊重死者,受害者家属常常不诉诸法律,排斥尸体解剖。但在《汉书·王莽传》和《汉书·薛宣传》里分别提到有关尸体检验和伤情检验的内容,汉代的法医检验制度也在缓慢发展。

隋唐时期,法制体系日臻完备,在司法领域取得了新的突破。唐代司法检验范围不局限于尸体伤情检验,还包括对物证检验、活体检验,中毒事件、医疗事故的检验,其对有关毒物检验的记载,都为后世采用。唐代虽然无法医学书籍传世,但是“《唐律》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集前朝历代法典之大成,又是后来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法典的蓝本”,体现了法医检验的制度化进程,它在法医检验技术、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就也必然被后世所传承和完善。

经过隋唐时期法医病理学的发展,在继承了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系统的法医检验制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宋代便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医学的成熟时期。宋初制定的律法《宋刑统》中有关法医检验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唐律》,并颁布了一系列与法医检验相关的法令,补充了前代法令的不足,进一步细化,有力地促进了尸体检验水平的提高。[2]宋代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不断制定的新法和吸收案例形成的法规,为法医学的发展打下基础,产生了我国乃至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有关检验制度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书中总结了宋以及宋以前各代在尸体检验方面的成就,书中有详细的尸体现象描述、死亡时间推定、检验骨相等内容,此书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医学体系的建立。作者宋慈担任过主簙、县令、通判、提点广东刑狱、江西提点刑狱等职务,进行了大量的法医检验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时间经验。书中包括了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系窒息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中毒、高温死亡等案例,并且对于各种死亡情况下的尸体现象有详细记录。此书不仅是第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医学著作,使得法医学的检验制度充分发展,而且检验制度的划分范围和检验知识的覆盖,都是历代所不能及的。宋慈的《洗冤集录》为我们展示了宋代法医尸体检验的全貌,论述的内容基本涉及了现代法医学的各个方面,在体表检验方面总结的经验创世界法医学第一。至南宋后,《洗冤集录》成为历代学习法医检验的教材,并被后来历代定为刑事检验的准则

宋代还十分重视司法队伍的管理和建设,在进行司法官员的选拔时,不仅仅要进行律学考试,还有进行试律断案。检验官都是在职官员,包括司理参军、县令、县丛、主簙、县尉,他们拥有实际的处理案件的权力。对于专业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为系统的法医检验制度打下坚实的基础。(www.xing528.com)

元代的法医学在继承了唐宋时期的检验制度后,结合元代法律特色,对法医检验制度做了更为明确的补充。虽然元代司法检验仍是以官员为主要人员,但是官员们对于检验法规、检验方法和检验文书书写都非常了解,并且元律规定如果官员们在尸体检验过程中舞弊或者对涉嫌人严型拷问的话会受到严重的惩罚,这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明代的法医检验制度全面继承了宋元时期的检验制度,比起宋元时期,对于某些条例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清代在法医检验制度有了突破性创举,是我国古代法医学史的另一个高峰。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就鉴定人进行了专门规定: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之真相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由审判官选定,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用之。[3]1907年沈家本主持修订了《大清新刑律》,该法案废除了我国沿用千余年的仵作验尸制度,明确提出鉴定人应该由有特别学识和技术的人担任,这是中国法医史上第一次以律法的形式规定法医检验的地位。[4]1912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规定:凡遇到横死人或疑为横死之尸体应速行检验,同时规定对于中毒死亡或者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要实行解剖,以断定犯罪之事实真相,此律肯定了法医解剖对于断案的重要性。清代还产生了相当数量的法医学书籍,这些成果对于我们了解当时的法医工作状况是比较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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