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且常规对死亡的定义来自医学领域。在医学话语中,死亡是生命功能的丧失,也就是生命活动的终止。医学上对死亡一共有三种判断方式:心脏死、呼吸死和脑死亡。
心脏死是指心跳先于呼吸停止所引起的死亡,主要见于心脏的原发性疾病或心脏损伤。心脏死并不一定能够作为生理死亡的唯一标准,心脏停跳多时后心脏重新复苏的情况已经多次发生。
呼吸死,又称为肺死亡,是指呼吸先于心跳停止所引起的死亡。呼吸死的主要原因是各种机械性窒息(勒死、扼死、溺死及压迫胸腹部等)、肺水肿、肺实变、肺气肿、气胸或血气胸、胸腔积液、麻醉过深、电击或受压所致呼吸中枢麻痹,呼吸运动神经损害以及低钾血症或肌肉松弛剂中毒所致的呼吸肌麻痹等。
脑死亡是所有大脑功能(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因此称为全脑死亡。在脑死亡概念出现以前,对于死亡的界定通常是以身体功能的丧失为主。然而随着医学复苏技术和医疗仪器科技的发展,一些失去大脑和脑干功能的人,可借助呼吸机、心脏起搏器等使心、肺功能得以恢复和维持,但是这些人已经不可能完全复苏,死亡不可避免。因而将心跳、呼吸等身体功能丧失作为死亡标志的传统界定方式发生了动摇,脑死亡这个概念被提出。脑死亡的诊断需要一套严格的生物医学鉴定标准,而不同国家的鉴定标准目前尚难以统一。目前国际上已有芬兰、德国、美国等14个国家有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而新西兰、比利时等10个国家虽无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在临床工作中已承认脑死亡为死亡标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脑死亡鉴定及执行的成文法。[25](www.xing528.com)
法律话语中的死亡更加关注死亡所带来的后续法律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它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又分两种情况:(1)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民法中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更多的是关系到自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一系列民事主体资格,如户口、婚姻、子女继承。宣告死亡不等于生理死亡,有可能出现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被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宣告死亡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0条、53条分别做出了相应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对人身伤害、致死、致伤及所承担的处罚做出了详细规定。《民法》及《刑法》对死亡、伤残及相应权利和处罚的规定,为法医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人文学科以及宗教对死亡的讨论更多关注超验性的一面。死亡的困扰是诸多哲学的源头。生与死构成了生命不可分离的一体两面。死和生一样,不仅是人的“一个”规定性,而且成了人的最本质的规定性,成了人生性质的重要因素,人的本真存在就是“向死而在”的。[26]活着的人对那些因死亡而离开人世的逝者的思考和情感,都构成了最早的和最重要的宗教因素。而且,相信来世、想象来世、希望在来世再见面的信仰也构成了宗教的因素。这种信仰不仅以其不抗拒的力量成为我们祖先的真理,而且至今仍起着很大的作用。[27]死亡构成了任何一种宗教的核心与基础。[28]各宗教都有关于死的说法和认识。佛教称死亡为“往生”,为“舍此投彼”的意思,意指到另一世界。基督教认为死了就是灭亡,是与神的分离。
除此之外,很多民族中还存在对死亡的价值判断。死在哪里与死因、死状如何都成为判断死得好坏的重要标准,由此很多民族中产生了为达到“死得好”这一目的的掩饰——演示性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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