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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探讨:历史难题之争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间接故意的特征之一是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其属于故意毋庸置疑。故意和过失的划分标准是对结果有无认识,只要有认识就构成故意。坚持可能性说,故意的范围很大,将有认识过失的内容被容纳到故意中,刑法的处罚趋势从严。为了限制范围,承认有认识过失的存在,便要求成立故意时,认识到实现构成要件是极有可能的。从意欲论转向认识论,也是故意理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应变之举。

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探讨:历史难题之争

关于什么是故意,学界经历了四个阶段的争论:第一个阶段以认识因素为主导,明知故犯即为故意;第二个阶段以意志因素为主导,关键的是为什么要去做;第三个阶段又走向认识论,重点探讨故意的体系地位问题(构成要件还是责任);第四个阶段是故意走向客观化,用风险概念取代故意,故意和过失的中间状态合一。间接故意作为不那么“典型”的故意,每一次的争论都会对其内涵和存在意义造成深远冲击,促进着其理论的发展。下面,笔者将对这些区分学说做一具体梳理和分析。

(一)大陆法系刑法发展中的各种区分学说

1.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理论

顾名思义,这种理论以行为人是否有认识及认识的程度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至于意志决定则并不重要。

(1)可能性说(Möglichkeitstheorie)。可能性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德国学者施罗德最先提出,后来还有很多追随者[50]该理论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可能性认识为基准,认为既然行为人存在认识,便说明其已经考虑了结果发生的情况,就是有“故意”。当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已有可能性认识时,这种认识就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去做,但行为人却不阻止行动,那么就具有故意。间接故意的特征之一是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其属于故意毋庸置疑。

贯彻此说,有认识的过失便不可能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划分标准是对结果有无认识,只要有认识就构成故意。该说早期也的确这样认为,即所有的过失都是无认识过失。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因此,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标准以行为人有没有认识为依据已经足够。

可能性说是认识说发展早期的学说,也是现今认识说的基础,之后所有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学说都是对此说的修正,包括近几十年来的“认识说的复兴”也是这样。坚持可能性说,故意的范围很大,将有认识过失的内容被容纳到故意中,刑法的处罚趋势从严。

(2)极有可能性说(Wahrscheinlichkeitstheorie)。该说是对可能性说的完善,根据可能性说,故意的范围很大。为了限制范围,承认有认识过失的存在,便要求成立故意时,认识到实现构成要件是极有可能的。该说由著名刑法学家梅耶提出,许玉秀教授将其称为“盖然性说”。

梅耶认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实现的可能性有认识,且认为有实现的概然(盖然)性,即表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有充分的意志支配。[51]从叙述上,该说并不否认故意包含意志要求,只是不认为有意识的意志才是故意,有意志支配便可表明行为人的故意心态。同时,盖然性的判断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并不采客观的标准,仍属偏主观的学说。

极有可能性说并没有给出判断的明确标准。梅耶认为的概然性是“比可能性高,比高度的概然性低”,但在现实中,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和估算并不明确,不可能存在确切的百分比。更何况,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完全是模糊的,无法判断可能性的高低。试图将间接故意这样的心理规范评价内容用量化的方式加以描述的做法并不成功。坚持极有可能性说,有认识过失又有存在空间,它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分在于认识可能性高低的差异,但高与低的界限仍不分明。

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学说还有许多不同表述,它们的主要差别在于认识程度的差异。下文所探讨的客观化说中的多数学说也属于广义的认识说,因为他们所否决的其实只是意志因素。近年来,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故意理论又逐渐流行,重新复兴,在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学者支持该区分标准。从意欲论转向认识论,也是故意理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应变之举。

2.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理论

随着理论的发展,有学者发现单纯的认识无法说明主观心理的本质,到20世纪初,以希佩尔的意欲论论争为标志,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理论重新占据主导地位。他认为,决定故意的关键不在于认识,而在于对结果的意欲,包括对结果的伴随意欲(Mitwollen),间接故意即是行为人认识结果发生可能性时,宁愿结果发生也不愿意放弃他的行为,即使结果是他所不在乎的或不希望的。〔1〕根据意志强度和对意志内容表述的不同,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希望说。该说认为,只有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持明确希望的态度才是故意。这是希望注意的原本形态。德国学者毕克迈耶、海波尔,日本学者大场茂马等均持此说。〔2〕与上述“可能性说”等坚持以认识因素为标准划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学说相比,该种学说走向了另一极端。它单纯强调意志因素的作用,否定认识因素的本质意义,使具有强烈意欲的心态才能成为故意,实际上否认了间接故意的存在。间接故意的间接性、伴随性、派生性特征恰与“希望”的心态矛盾。如果承认希望说,只有希望的态度才是故意,间接故意的情况实际上会被划分到有认识过失中,这样会使过失的范围扩张,使对原本属间接故意的行为的处罚变轻。再者,希望不代表一定会去做,而希望的内容又受到认识范围的限制,因此希望说不能离开认识内容而存在。

(2)接受说(Einwilligungstheorie)或容认说(Einstellungstheorie)。该说被一些学者翻译为“同意说”,是德国的主流观点。对可能发生的结果,行为人持“忍受”态度的,则构成间接故意。同时,这种忍受是建立在对结果可能性的认识基础上的。即使对结果不欢迎,但行为人为了实现其他目标,也“接受”这样的不受欢迎的结果,也是故意。在认真考虑后,行为人仍“决定”实施的,就成立故意,这也会体现出行为人反规范的意志。反之,行为人如果不接受、不容认最终结果发生,就是有认识过失。〔1〕参见洪福增:“论故意与过失之界限”,载《刑事法杂志》1975年第6期。〔2〕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220页。

容认说来源于一桩“艾滋病案”(AIDS-Fall)的判决,案情如下:

1989年,被告在医生一再告诫其有传染艾滋病病毒危险的情况下,仍4次在未告知性伴侣自己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未使用保险套而从事口交和肛交,在射精时方使用保险套,并无法确证他的男伙伴是否已感染。[案例来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6卷),第1页。][52]

该案的最终判决是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而否定了间接故意杀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故意时坚持认为,被告人实施了一种尝试性的、危险的身体伤害行为,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却是“可能的和可以设想的”。那种有条件的杀人故意被拒绝了——如州法院所做的那样,因为在那之前存在着“一种更高得多的制止性门槛”。这种拒绝得到了下述主张的支持:由于具有长期潜伏性,被告人“可能具有许多艾滋病毒感染者所抱有的希望,即马上就能够找到对付艾滋病的治疗药物了”。[53]同时,判决表示,间接故意所需要的行为人的内在双要素——知与欲,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行为人个人的人格。由于行为人一再被告诫,对传染可能性有高度认知,因而可认定其对性伴侣可能受感染加以容认。[54]

容认说是德国帝国法院一直贯彻的实务见解,但是对于此实务见解,也有不少质疑。“艾滋病案”的判决特点是:通过艾滋病感染而间接地致人死亡,并且行为的实施与可能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个很大的时空距离。将这种行为与那些直接致人死亡的放任行为在责任上不加区分地同等对待,将有违惩罚的理性。[55]该案判决意见号称坚持“容认说”这一长期的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学说。在该判决中,对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心态的认定是基于“医生一再告诫”这一事实,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能够传染艾滋病病毒具有明确的认知。同时,裁判者根据医学经验现实认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不采取防护措施进行性行为具有较高的感染他人的可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存在故意。但是,一再告诫只能表明行为人对传染病毒可能性的认识程度高,不能说明其对他人身体受伤害存在“容认”。判决的思路建立在认识说基础上,结合现实发生危险的客观可能性高低来推出最终的结论,实际上较少发挥意志因素的作用。

与此相关,判决又否决了行为人具有杀人罪的间接故意。原因主要是艾滋病具有长期潜伏性,且被告人能够找到治病的药物。这个理由并没有现实依据。在案例发生时,艾滋病的死亡率很高,行为已经发生之后再采取措施难以对实际损害结果造成影响。如果根据容认说,既然行为人对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存在容认,对于艾滋病传染这样极有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为什么行为人就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容认呢?判决否决杀人故意的依据建立在不可知的科学进展上,这种“希望”既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无关,也与客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高低无关。

在日本,也有很多学者支持容认说。所谓容认,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地希望发生其所预见的犯罪事实,但是具有“如果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这种心理态度。容认说是处于可能性说和认真说中间的见解。在今日,容认说得到了广泛的支持。[56]根据上述定义,大塚仁教授的容认更类似于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偏向于对意志因素的描绘。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将容认的意义划分为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认为,它是“认”“容认”这样的积极的态度,还没有达到希望、意欲的程度。其二认为,它是“不介意”所认识的可能发生的结果,或者是对它“完全不关心”的消极的容认。[57]第一种情况属于积极的容认,在程度上比希望低;第二种就是上述类似于“无所谓”的容认。

也有学者认为,在间接故意之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容忍的态度。[58]“接受”表明结果的出现在行为人的预料之中,行为人没有尽力去反对,最后认可这一结果。在意志程度上,接受显得比漠然积极些,离直接故意的距离较近。

但是,对于容认说是否真是一种不同于以往学说的崭新理论,我们大可予以质疑。平野龙一教授认为,所谓容认,究竟是意思的要素还是情绪的要素,是个问题。[59]容认这一语词的使用包含了多种因素,且它与“接受”其实都是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认可的意志态度,没有多大差异。对该说的批判还包括:“容允中包含有自暴自弃、马虎草率等与意志没有直接联系的情绪性要素,其意义非常暧昧”。[60]也就是说,论者认为,该说贯彻意志内容的努力并不彻底,而且,这种意志和情感因素有时不可分。

(3)漠然说(Gleichgültigkeitstheorie)。该说由恩吉斯提出,以行为人对于附随结果表示欢迎或漠不在乎者为间接故意。[61]王世洲教授将此说翻译为“无所谓理论”。从反面来看,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欢迎的,并且希望其不发生,就不构成间接故意。

该说的主要问题是,单纯以行为人对结果是否持无所谓的态度来决定主观责任,会遗漏那种对结果不欢迎但实际阻碍结果发生的希望非常渺茫的情况,而对这种情况以过失论处是不合适的。同时,该说的反面不见得正确。对不好的结果不欢迎就排除故意,会导致排除的范围过广。此外,漠然说的观点与我国刑法学中对间接故意“听之任之”的描述很类似。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漠不在乎,既不明确赞成也明确不反对,那么这样的中间状态实际上是没有意志要素,刑法上的非难依据就不明确。

(4)认真说(Ernstnahmetheorie)。耶赛克教授认为,间接故意由实现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不法的认识要素)、对结果产生危险的认真对待(行为不法的理智要素)以及作为罪责要素的放任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产生这三者构成。[62]相比于传统的间接故意的条件,该理论增加了行为人“认真考虑”的要求,因而被称为“认真理论”。

认真说将思维的考虑决策过程单独列出,作为间接故意的一个阶段,这种努力值得赞赏。但认真与容认、接受、同意等理论相比,只是换了一种表述,很难说它们在实质内容上有多大差异。在德国,是否把认真说单独作为一类也存在争论。[63]因为认真说仍强调对结果的“容认”,本质上仍属容认说的范畴

以上四种学说都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目的均在于如何将故意的意志内容描述得更准确。从希望说到接受说再到漠然说,意志态度强度不同,故意的范围越来越大;认真说着眼于行为人的内在考虑,与容认说类似。总体来看,这些语言的变化仍没有划出间接故意的明确边界。

(5)对可能法益侵害的决定的理论(Entscheidung für die mögliche Rechtsgüterverletzung)。罗克辛教授的刑法学体系建立在功能论基础上,在犯罪构成领域的各部分都强调目的理性,重视价值涉入。他指出:“如果一个人把自己作为可能性加以认识的行为构成的实现已经加以计算,并且在实现行为构成时没有在自己的计划中将其予以排除,那么,即使这仅仅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经常是违背他自己要避免这种结果的希望的,这个人也是有意识地决定反对这种通过有关行为构成加以保护的法益的。”[64]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并不真的认为结果会发生,也没有在必要时接受结果发生的心理准备,只是轻率地相信结果不会发生,则为有认识过失。[65]也就是说,单纯认识到与认真地计算是不相同的,经过计算仍然决定就是间接故意。他的两个基本立场是:意欲的、情绪性的,所谓预测的、非理性的故意要素是不可放弃的;间接故意的客观化是行不通的。[66]该理论的特点是:第一,认识因素是间接故意的基础,“计算”行为的实现是决定的前提;第二,落脚点是对保护法益的损害决定,这种决定由意志因素体现,同时,不过多考虑行为人实际的希望;第三,这种决定过程反映了更严重的可罚性,如此定义仍有有认识过失的存在空间。

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将类似理论称为以实现意志说为基础的实现意志形成说。该说认为,实现意志的有无,不是单纯的情绪性的意欲,而是以认识因素为前提,通过判断行为人对客观的危险的认识进行了何种计算、对回避结果具有什么样的自信,来判断是否具有指向法益侵害行为的实现意志的形成。[67]这种学说考虑众多,既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结合,又有是否侵害法益的客观判断,落脚点仍在于最后的决定。该说与下文中的综合说已很接近。

这一理论看重行为人的“决定”,实际上则回避了对其内在真实意志态度的探求。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希望、容认、接受等,都是不重要的,重要的只是认真考虑后的决定。经过思想斗争仍然选择去做,这时就有了故意的可谴责性。这种可谴责性在于严肃的认知所表现出的对结果的意志态度。可见,从对意志结果的探究到对意志形成过程的把握,间接故意的判断标准在走向内在化、动态化。

上述几种以意志为标准的学说都针对构成要件结果,后来的新学说则将间接故意的对象定位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新意欲论以对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意志态度为核心,对上述学说进行了改造。“将意欲的对象由结果转向行为本身,是新意欲论区别于传统意欲论的关键之处。借助行为决定这个中介,行为人被推定对法具有敌对意思,从而构成故意。”[68]因为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以传统结果本位的故意概念无法解说的犯罪,于是,将故意分为结果故意和行为故意的二分法得到了重视。既然意志态度不再指向结果,那么这种纯粹的行为决定便不再是传统意志态度的内容,意志标准的核心在判断中其实已经被掏空。

3.综合说

通过对上述各学说缺陷的考察,德国学者试图综合认识和意志两大因素,提出各种综合说,不少学者甚至将上述几种学说综合到一起,形成了新的理论。于是,对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也呈现出了繁多趋势。

(1)联合理论(Kombinationstheorie)。联合理论试图结合上述多种学说,从多角度解决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区分问题。代表人物施罗德提出:在行为人认为行为构成的实现是可能的并且加以赞同,并且认为是极其可能的或者他是完全无所谓地面对这种实现时,就是间接故意。[69]从该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至少综合了可能性说、极有可能性说、容认说和漠然说四种学说,对认识与意志因素的内容进行了多重排列组合,是类型化故意的有益尝试。(www.xing528.com)

如果用公式表示,认识到可能性+容认(赞同)、认识到盖然性、对结果发生漠然三种情况都是间接故意,除此之外,认识到可能性而且反对的才是有认识过失。也就是说,该说表面上融合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但实际上却不排斥在某种情况下,只有认识因素就是间接故意,从而导致判断标准不统一,难以操作。

(2)不是极不可能的结果出现和风险习惯说(nicht unwahrscheinlich und Risikogewöhnung)。雅科布斯教授综合了极其可能性理论和认真对待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于行为时的判断,行为导致构成要件实现不是没有概然性(盖然性)。概然性(盖然性)的最低限度依风险的重要性而定,风险的重要性则取决于法益的重要性和风险的密度。[70]关于结果是否极不可能出现,不仅仅依赖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还包含认真地判定。

风险习惯行为不是行为人必须负责的行为,即便风险是不能被允许的,例如喝了适量的酒再开车,虽存在统计意义上的风险,但对于一种习惯了的人来说,这种风险是没有意义的,即没有实害的故意。[71]进而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立法入罪的必要。

这种学说从反面界定间接故意的内容,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同时,它为极其可能性设定了标准,判断过程相对细致、复杂,可操作性增强。问题是,该理论到底以认识为标准还是以意志为标准并不明确,从认识内容确定故意似乎是以认识为标准,但是该说又不放弃认真对待理论,坚持从认识层面理解行为人的“欲望”,因而倾向于综合说。而风险习惯说又限制了故意的范围,使得故意的判断依赖于行为人的恣意人格形成,显然不利于法益保护。

(二)英美法系刑法分类的启示:认识因素为主导

关于英美刑法对犯罪意图的划分方法,在上个部分已有论述。它的特点是:以认识因素作为各种犯罪意图的分类标准,对行为和对结果的心态分别规定。类型排序从重到轻,结合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这是对经验的归纳。

英国刑法中其实也有间接故意(oblique intent)的概念,只是其内容与我国的并不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而仍然导致结果发生的属于直接故意,而这种情况在英国被称作间接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承认间接故意的专门概念,这种分类仍是以认识内容和程度的不同来进行的,未明确涉及意志内容。真正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相对应的概念是轻率,对此,笔者在上文“合一论”的部分已有论述,轻率的核心内容仍是行为人对风险的认识。

与英国刑法在主观轻率和客观轻率之间摇摆争论不同,美国刑法一直倾向于主观轻率的观点,即重视行为人对不正当冒险的认识。关于为什么要区分蓄意和轻率这两种心态,有学者提出了三个原因:首先,一些行为只有蓄意才能构成,将单纯冒险不追求结果的行为认定为蓄意发生,是对蓄意一词的误用;其次,轻率仅指行为人冒不合理的风险行动,这与意图发生的心态明显不同;最后,根据美国现有法律规定,为了进行正当行为的辩护,必须表明行为人在防卫不法侵害时是具有意图的。[72]也就是说,意图和轻率的认识内容、存在范围都不同,二者在本质上并不一样。无论如何,他们都未列出单独的意志因素,这种以认识因素为主导的犯罪意图划分方式,不仅减少了探究行为人对结果的意志态度的困难,而且不针对我国语境下的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刻意划出界线,与实际生活中的心理态度更相符。关于英美刑法上的各种心态的区分可见下表。从该表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第一项直接故意(蓄意)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意欲内容外,其他种类的故意或轻率均不以意志内容作为区分标准。而直接故意之所以需要意欲,是因为它通常具有目的指引,意志强烈,具有特殊性。

表5-2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心态的等级区分和预见结果发生的关系[73]

综合来看,英美刑法对几种犯罪心态的划分都强调从认识的不同出发找寻,认识的内容和程度直接决定了心态的性质。除此以外,还有美国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的产生时间点不同。故意的特点是,故意在行为之前和行动之中都可以独立地存在。在行为之前形成的内在心理状态,一直伴随着行为并赋予行为作为一个犯罪行为的特有的性质。[74]在一些案件中,这也构成了除认识内容外故意与过失的另一个区分标准。

英美法系以认识为标准区分各种犯罪心态,实则回避了我国语境下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问题。也可以说,这种标准实际上将二者合一看待,可归入上述合一论。在本部分继续进行此探讨,只是为了便于将其与其他法系国家的区分标准相比较。

(三)我国关于二者区分标准的学说和实务

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界定以结果为基础,以意志为本位。这就意味着,主观心态针对的对象是危害结果,各种主观内容的划分标准都以意志因素为主导。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这两种中间心态的区分,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双因素标准为主流学说。

在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有差别。前者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后者认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这种观点受到俄罗斯刑法学的影响,因为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预见的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认识到危害结果是这一具体场合因果性发展的合乎规律的结果。在有认识过失的情况下,犯罪人预见到的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它的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但如果行为人在注意力集中的情况下是能够意识到这一发展的。[75]现实可能性与抽象可能性的描述体现出行为人不同的认识程度,它们进而导致了不同的情感体验。在具有现实可能性时,行为人会紧张、焦虑、左右摇摆,进而产生不管不顾的意志或反对动机;在具有抽象可能性时,行为人情感的强度不够,态度模糊,进而产生依据不足的自信,这些都表明行为人欠缺思维考虑的过程。可见,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的差别会影响到行为人最终的意志选择,因而这种区分是必要的。另外,有学者指出,持间接故意心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可能转化为现实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心理则不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了错误认识。”[76]也就是说,虽然表面上行为人对结果都存在认识,但两种认识的主客观相符性是不同的,后者实际上通过意志排除了已有的认识。

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体现为放任,呈现的是不反对结果发生的态度,反规范意识相对较强;有认识过失体现为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行为人在根本上对结果发生是反对的,出现结果是意料之外的,规范敌对意识并不强烈。也就是说,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在对待危害结果的根本态度上是相反的,由此便造成了对二者定性和处罚的差异。

近年来,我国一些青年学者借鉴大陆法系的研究成果,分析故意与过失的规范本质,也提出过不同于立法的故意概念。有观点指出,在认定故意时,把重心放在认识因素上,便成了理论迎合风险社会之需要的应变之举。[77]还有观点认为,故意的认定仅仅需要考虑认识因素,并不需要考虑意志因素,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的具备为基础,并由认识因素推定,其本身只是一种量刑情节。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是,前者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过失犯有抽象的预见可能性。[78]这些观点大胆创新,看到了间接故意意志内容虚化的本质,值得赞扬。但是,这类观点完全不以当下立法为依据,抛弃了心理实际生成过程中的意志,不符合心理本体样态和罪刑法定原则。

总体来看,我国关于二者区分的主流学说都以立法为依据,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涵不同为内容,其本质上与大陆法系通说中的容认说类似。在实践中,如何从客观事实认定行为人认识的程度,如何判断行为人采放任心态还是轻信避免的心态,仍然存在问题。将“明知现实可能性”与“放任”这些语言转化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实务界又积累了一套经验标准。

“李某军、韩某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是一起影响较大的煤矿重大事故案。该案的争点之一便是被告人对发生重大煤矿安全事故、造成大量人员死伤的后果持间接故意心态还是过失心态,这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定性。该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来该案作为河南省的第一批参考性案例公布,并且被刊登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上,供所有审判人员参考。对该案的分析很能说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间接故意的方法和态度。该案案情如下所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系私营企业,2004年7月14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批复该矿技改施工方案,并规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经该矿三次申请延期,技改工期最后延长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再申请延期,但仍以技改名义进行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深井筒并形成生产系统。

2006年之后,被告人李某军接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某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某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某军任生产副矿长。因该矿尚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部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系李某军指使该矿会计陈某设(另案处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后,伪造相关证照所骗领。2007年,该矿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但仍违规按低瓦斯矿井管理。2009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该矿检查,发现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臵不当等安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有关部门又多次下发文件,要求该矿整改隐患,禁止生产。但长期以来,新华四矿一直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生产。

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某军、韩某军、侯某、邓某军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予以罚款;指使瓦检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臵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超人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某等人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生产。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检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

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李某军、韩某军、侯某、邓某军作为新华四矿管理人员,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在主观上对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追求暴利,李某军等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反而通过要求瓦检员在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破坏瓦斯监测安全设施等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使井下瓦斯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监测,并违反技改矿规定,无视多次被限令整改的通知,实施了强令工人超员下井作业、填写虚假瓦斯报表逃避监管等行为。虽然基于利害关系,李某军等四人不希望造成伤亡后果,但是从李某军等人多次接到停工整改通知仍违法违规作业,多次接到调度员瓦斯超标报告仍敷衍了事,继续作业等表现可见,其为谋取非法暴利,已不考虑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发生,更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反而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最终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四人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李某军等四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致井下矿工处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

根据以上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机关的认定步骤是:根据客观情况、被告人职业经验等状况判断行为人对发生危害后果有预见;根据客观综合情况判断这种认识程度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以此高度认识为基础,结合行为人进一步的措施,通过是增加危险还是抑制危险来判断行为人是容认和接受结果发生还是希望避免结果。对于意志因素,即其主观上是真的相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还是寄希望于危害后果不发生,这又需要依靠客观的行动和周围的整体环境来定。

笔者认为,我国实务部门对间接故意的认定采综合说,它结合了极其可能性说和容认说,也能看到对侵害法益的决定说的影子,但认识内容还发挥了主导作用。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认识以及认识的程度,均依行为人的客观状况和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高低认定。特别是危险发生可能性的高低,因为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处于技改阶段,相关证照都处于过期状态,且案发前已发生瓦斯冒顶事故,这种煤矿极易发生安全事故,继续作业导致死伤的危险性极大,作为煤矿领域专业人员的被告人对此更应有明确的认识。在此高度可能性的认识的基础上,要想避免结果发生,必须采取切实有避免可能性的行动,否则便没有避免意志产生的依据。被告人没有采取措施而决意的,就排除了有认识过失,构成间接故意。在该案中,完整的认定方法是以客观危险的发生概率和行为人的现实状况来认定认识的盖然性程度,以高度盖然性推知放任的意志心理,除非有反驳证明。综合来看,此认定过程综合了多重因素,认识内容发挥了关键作用,但最终还是要证明意志因素。

(四)对上述认识论与意欲论争论的梳理评说

大陆法系刑法中关于故意本质的争论已持续了数百年,从19世纪开始,每次争论虽表述各异,但无不围绕着认识论与意欲论展开。根据上文的分类,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学说和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学说表面上争论的是故意应以哪种因素为主导,背后却又牵涉到认识与意志的关系、面向结果还是行为的深层次问题。

在以认识因素为标准的学说中,从可能性说到极有可能性说,都以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为依据。不同的是,可能性说将对结果有认识的都当作故意,那么有认识过失在该学说下便不复存在。正因为此,纯粹的可能性说已很少被世界各国和地区采纳。极有可能性说以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为间接故意,未达到盖然性认识的为有认识过失,这样虽提出了区分二者的标准,但盖然性的内容并不明确。更何况,完整故意犯罪的认定仍然是“认识到盖然性+行为”,该说隐藏了行为决定的内容,看起来似乎只考察认识内容就足够了,所以属于“认识说”。但实际上,行为仍然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存在,只不过在案件发生后,从裁判者立场观之,行为已经发生,不用专门判断罢了。也就是说,认识说不承认传统的意志因素,但实际上它只不过是将意志内容针对的对象从结果转变为行为。从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是认识论的本来面目。

在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学说中,希望说范围太窄,容不下间接故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抛弃。接受说(容认说)、漠然说以及之后的认真说等都期望对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做出表述准确、范围合适的说明。但是,语言的灵活多变使其很难与现实心态完全对应,因此它们本身的差异较小,争论一直在持续当中。这些学说直接定位于行为人的内心意志,因此属于主观说,且这里的意志面向结果。对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决定的理论通过对结果发生可能性认真地估算表现出的对结果的接受和意欲来界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它虽然也是由行为决定的,但更注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联动作用,最终落脚点在意志因素上,所以也属于面向结果的主观说。其他综合学说都吸收了容认说的内容,本质上大同小异,属于坚持意志因素存在的主观学说。

当认识与意志没有协调一致,分别走向两个极端又相互搭配时,又该怎样处理呢?日本学者指出,“认识到了结果确实会发生,但并不希望结果发生,从而实施行为的情形”,应该认定故意的成立;“虽然以为结果发生的概率不存在,却强烈希望结果发生的情形”,没有必要在刑法上给予故意非难。[79]根据该观点,当认识的确定性足够高时,就以认识因素决定心态的性质;当认识的盖然性低,意志内容却非常强烈时,则仍以认识因素决定心态的性质,因为此时认识支配下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可见,前田雅英教授本质上是认识论的支持者。笔者认为,认识就是意志的基础,没有认识,就不可能有实际的可转化为客观的意志,完全抛弃意志不可行。上述第一种情形反映出了行为人心理过程的矛盾,现实中可能存在,上述第二种情形由于不存在明确的认识,主观支配下的实行行为没有彰显,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以意志因素为标准的学说并没有放弃认识因素的作用,因为意志还是建立在认识基础上,这一点无法否认。正如有学者所述,判断故意时,即使承认要考虑积极容忍这样的人格性态度,但前提始终都是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去实施行为,在行为时点,行为人必须有现实的认识。[80]那么,以认识为标准的学说和以意志为标准的学说的差异就在于意志因素的定位问题,更准确地说,是意志因素面向结果还是面向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与客观行为相对应的主观心态,完整的内容离不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共同作用,即便宣称坚持认识论也是如此。而对于间接故意的意志针对的是行为还是结果,生硬地加以区分也没什么效果。危害结果还是行为导致的结果,在非行为犯中,纯粹的行为无法完整呈现行为人的态度,以行为为本位的故意内容就是不明确的。以行为人举枪向前方射击为例,此时此景不能完全确定行为人是希望他人死亡还是伤害,还是为了打猎而放任他人死亡等,这种意志连行为人自己都有可能说不清。针对行为的间接故意概念名义上把法益保护提前,从而防范风险,但这种理论也使可为的行为范围缩小,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面对所有的犯罪既遂类型(包括结果犯、行为犯等),坚持对未发生的危害结果的预见的现有间接故意理论是合适的。

英美法系刑法向来有实用主义传统,无论将犯罪意图三分还是四分,都没有过多纠缠我国语境下的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它们以认识因素为基准区分犯罪意图,除去明显的两极,剩下的中间地带都用“轻率”予以概括。轻率是行为人对已经认识到的风险的冒险实施,这种风险仍以主观化的预见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英美刑法针对行为和结果划分了不同的主观类型。一般来说,明知针对行为,轻率针对结果,这种划分避免了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持不同心态的司法认定问题,同样值得借鉴。

英美刑法的上述划分与其法律传统、思维模式、司法实践情况密切相关,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认识论与意欲论之间无谓的争论,同时归类清晰,便于司法操作。缺陷是这种方法与现行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分类不符,也无法完全被我国司法实务参照。对于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区分的深层次探究,有助于为具体行为的定性划出界线,而将二者统一界定的方案无法指出不同主观支配下的定性差异和量刑差异。总体来看,以认识因素区分各种主观心理类型的操作方法的合理部分还是可供我们学习的。

我国刑法学理论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综合内容来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相比于单一强调其中一个因素的理论更为全面。认识与意志不可分,何况意志内容主导了行为进程,并最终导致结果。问题是,对行为人明知内容和程度、放任意志的判断仍然要综合主客观多种素材进行,静态的认识、意志两大因素的概括虽符合逻辑推演,但却没有反映出上述两种心态的形成过程,也很难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认识与意志因素的作用虽然都很重要,但是以哪种因素为主导,为什么会生成最终的意志内容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分析。所以,采纳认识和意志的综合说可行,但是这个动态的过程仍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研究成果,进行深入分析。劳东燕教授认为对故意的成立应把重心放在认识因素上,同时取消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型。该观点其实完全改变了当下立法模式,走向了新的立法论,而非是解释论能解决的,目前难具有可行性。而后续学者的观点是不彻底的,[81]既然意志以认识为基础来推定,那为什么意志又是量刑情节呢,以认识的盖然性程度确定量刑就足够了。关于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则完全走向了规范违反说,未突出故意的意志性,这种对心理本体的描述并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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