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静态上,两种故意形态在认识因素、情感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差别,这类差别体现出了它们不同的心理构造和生成模式。
(一)认识因素上的差异
认识因素是主观构成要件的前提,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是否有差异,在我国刑法学以往的研究中还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认识因素是相同的,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两者的意志因素不同。[11]该观点以我国《刑法》第14条的定义为依据,认为“明知会”包含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内部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况,限制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范围没有必要。近年来,有学者指出:“在行为时,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对于将来会发生结果的预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而不可能是必然性的认识。”[12]该观点不是从文本出发,而是从客观后果出发往前看,认为结果没发生就不存在对结果的必然性认识。但是,结果尚未发生是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存在什么样的认知是行为人的内心所想,内心认知与客观情况存在偏差还时有发生,怎能以客观结果还未出现就否认行为人有必然性的认知的情况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希望。另外,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更严重,因而处罚也相对更重。该观点除了从故意的构成要素角度分析外,还指出了二者的本质差异,并对处罚进行了区分,已成为通说。
该观点与传统理论一脉相承,俄罗斯刑法学至今也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有区别。“在直接故意时,主体预见的一般是发生后果的必然性,而在间接故意时,主体预见的是发生犯罪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基本区别根植于意志因素之中。”[13]总体来说,这种观点虽然主张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应作出区分,但也不否认意志因素才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没有明显差别,但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不仅包括放任,还包括容忍的内容。根据这种观点,直接故意又称希望故意,间接故意包括放任故意和容忍故意,前者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下的意志因素,后者指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意志因素。该论者指出,明知必然性又并非是希望的情形,自然应归入间接故意。问题应当从根本上去解决,即承认确实存在一种既非希望,又非放任,介乎二者之间的意志态度——容忍。容是完全肯定的,不是放任;忍又是不得已的、被动的,不是希望。[14]这种观点认可间接故意中存在两种不同程度的认识内容,将二者综合在一起后,其与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就只能从意志因素上去找寻。
以上几种观点的分歧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能否以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能否包含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必然性的情况。对此问题的解析依赖于心理学的分析,特别要关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互动关系。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只有对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才能进一步产生情感体验,做出决定。认识到了结果的必然发生,似乎不再有对结果选择的可能性,没有办法放任其发生,只能等待其发生。在通常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况的确难以存在。但是,正如在本书间接故意的构造部分所探讨的,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仍然放任结果的发生作为一种心理事实是可能存在的,我们不能以对事实的归纳推演来否定这种现象的存在。
人的行为具有意向性,从行为人本人出发,其可能会有多个行为目标,产生多个实际结果。在追求一个目标的进程中,可能伴随产生多个附随结果,这些结果按照日常逻辑是必然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也有所认识,但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他不得已对这些必然发生的结果不管不顾,放任其发生,这是完全可能的。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认识内容的核心,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要么是积极的追求,要么是消极的放任。即便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不代表行为人就希望其发生,在希望与反对之间,行为人完全可以有不同的第三种心态。正如有英国学者所述:“按照‘双重结果’的道德学说,当一个人不希望他的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时,尽管他明显地认识到这种结果必将发生,也比他寻求达到这种结果要少受责备。”[15]因此,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之后,行为人同样可以放任结果发生。关于这一点,本书在上一章已经用了较大篇幅予以论述。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承认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存在,那么这种心态应被评价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如果我们不去究明行为人的心理是希望还是放任,而根据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的认识及他的行为是其意志支配、控制的结果就认定为确定性故意犯罪,不是更合理些吗?[16]也就是说,论者主张仅从认识程度上区分两种故意类型,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有必然性认识的是直接故意。还有论者认为,从心理事实上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可以对该结果持放任心态的。但是,从法律评价上看,它应当归属于直接故意。这是一对法律评价与法律事实的矛盾。[17]该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为实施行为实现目的而对必然发生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任其发生,其危害性与直接故意中的追求发生的危害性一样。故意的概念应呈现非难程度的区别,对上述情况应以直接故意定性。况且,这种观点已体现在部分地区的立法中。
但是,上述观点忽略了我国现行立法的内容,有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现行立法条文表述并未对故意的认识因素作出区分,而是用“希望”或者“放任”这样的意志因素区分两种故意类型。将明显具有放任心态的主观内容归为直接故意,恣意扩大了直接故意的范围,在解释论上是行不通的。
除此以外,将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心态统一定性为直接故意,排斥了间接故意的适用可能,是事实上仅从认识因素层面区分故意类型的做法。该做法放弃了故意的本质,置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于不顾,无法说明犯罪主观心态的本质。诚然,故意中存在着认识、情感、意志三种心理因素,但这三种因素间存在互相联系又彼此独立的特点,认识因素不必然决定意志因素的内容,更何况归类的基点还在于最终的意志。以认识因素代替意志因素,不符合实际的心理运行机制,违背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关系的原理。
笔者认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仍属间接故意。这种解释并没有超出现行立法文本,又符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既然如此,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可以包含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在此意义上区分故意的类型意义不大,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此问题上的分析都值得认可。
(二)情感因素上的差异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故意情感因素的规定。这是因为,情感因素作为心理过程的重要部分,联结知与意,其状态却不稳定。它在认识因素产生之后,可能肯定或否定认识因素的内容,也可能模棱两可,不置可否。它不像最终的意志因素那样具有决定性,对事态的控制力较弱,因此,它在刑法学上的意义有限。不可否认的是,心理上的情感因素仍然影响故意的内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情感因素具有差异。
意大利刑法较早开始关注故意的情感因素问题,其理论认为,故意的强度取决于主体的情感态度:犯罪时,主体实施越冷静,越没有感情,故意的强度就越高。另外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入手,认为故意的强度决定于犯罪决意的持续时间,因为这能表明行为人背离法律规定的程度。按照这种观点,故意的强度可以被分为三级:突发故意、成熟故意、预谋故意。[18]这些理论说明了情感因素与故意强度的关系,从而有助于在定罪量刑上对故意作出区分。作为故意中的非必备要素的情感要素,理应在故意类型的区分中得到重视。
人的情绪情感经常变化,积极的情感能促进行为发生,助力积极行动;消极的情感能阻碍行为发生,降低活动的主动性。不同的情感因素影响行为最后的效果。人的情感因素可以被分为三类:消极的情感、中性的情感和积极的情感。直接故意中的“希望”、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既是它们的意志因素,也反映出不同的情感趋势,在情感因素上有区别。(www.xing528.com)
有学者指出:“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持肯定态度(肯定性情感),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呈中间(两可)态度,即模糊性情感。”[19]套用上述对情感因素的分类,直接故意体现出了积极的情感,而间接故意的情感不能说是完全的消极和中性,而是模棱两可、有一定摇摆的。这种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到了最终的意志选择和决定。
(三)意志因素上的差异
意志,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20]决定故意类型的关键因素是意志,因为它直接联系了行为人的心理与实际行动。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这两种意志有明显区别。希望意志下的行为往往有明确的目的,为了实现目的,行为人会积极筹划、行动,朝着目标努力。而在放任中,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是不在意的,因为这在他的意料之中,对他来说是能接受的。正因为如此,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行动中面对危害结果时不会积极追求,其指向性不明显。
对放任内涵的解读,不同词汇表现出了不同的程度差异。同样来源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学者们给出了形形色色的“放任”定义。这些定义程度由轻到重,涉及的心理范围越来越广。根据上文对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分析,笔者已指出,放任包含两大类情况,即倾向于接受结果、态度相对积极的纵容地放任和态度相对模糊中立的漠然地放任。“放任”与“容认”“漠不关心”(漠然)这些单一语词并不能完全画等号。不在乎(漠然)、纵容、希望这三种心态在意志方面的程度不断加深,共同完成了对故意内容的描绘。因此,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意志态度和强度上。
具体来看,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主要有以下一些区别:首先,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指向性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没有明确的指向性,行为并未直接指向本罪的危害结果,该结果的出现是主行为伴随而来的。而直接故意有明确的指向性,“希望”指向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虽然这种指向性不要求具体到对象个体的确定性,但是这种针对对象侵害的意志是明确的、一贯的。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仍然有直接指向的希望心态,只不过这种心态不是本罪的组成部分。其次,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情感态度不同。意志因素包含了对行为人情感内容的评价,间接故意的放任性决定了行为人情感模糊、多变,对行为结果的发生往往是顺势推动的。而直接故意的希望性决定了行为人积极追求结果发生,于是行为人会进一步坚定意志,排除困难,直到实现目标。再次,二者在意志是否唯一上不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行为的意志针对的是主行为,对伴随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放任的意志;而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希望态度唯一,这种意志对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最后,二者与目的的关系不同。间接故意的特性决定了其意志的伴随性、附属性、派生性,这些都不能和直接针对结果的目的相容,如果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目的,就只能是希望结果发生了;而直接故意的希望特性表明行为人具有目的,在目的指引下坚持行动。总之,前者不如后者态度积极,强度也不坚决,凸显出了模棱两可的一面。
笔者在此以“李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来说明上述区分,该案案情如下:
被告人李某因嫉妒开发区A酒吧的生意比其亲戚经营的B酒吧红火,出于扰乱A酒吧正常经营之目的,于2007年1月20日20时许,在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谎报自己在A酒吧内安放了定时炸弹。警方接警后立即出动37名警员、3名排爆警察、6辆警车、1辆安检排爆车,并携带全部安检排爆器材,赶赴现场,开展侦破、排爆工作,并疏散A酒吧及其周围的生活购物公司、电子商城、小吃店等商铺内的人员,封锁现场近3个小时,最终发现A酒吧内无任何爆炸物。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在本案中,行为人随意拨打110电话,报假警谎称在公共场所安放炸弹,导致大量警力被用于排爆和疏散人员,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性质已属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之一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际上持有间接故意心态,但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是直接故意。该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该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分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分别作出认定。在认识方面,被告人在晚间拨打报警电话,谎称自己在酒吧这样的公共场所放置了炸弹,这种行为作为社会一般人都能认识到其可能造成的后果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本人也应能认识到。在公共场所放置炸弹的情况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当地安全就会受到严重威胁。警察的职能之一就是保护公共安全,从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安全出发,警方接到报警电话称放置有炸弹一定会出动警力排查,并从最谨慎的角度出发疏散人群。只要接到这样的电话,警方宁愿先相信有炸弹而不会相信无炸弹,而这不仅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行为人正是想到了这一点,他因为嫉妒别家酒吧的生意好,为了表达不满,影响人家的生意才做了上述行为。从因果链的角度出发,行为人想通过自己拨打报警电话达到上述效果,警察的后续举动可以说是其行为达到目的的其中一个环节。所以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不仅如此,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认识已达到必然性的程度。虽然本书主张,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仍能对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种情况毕竟只是少数。具体到本案,李某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他选择打报警电话的方式制造恐慌,目标对象直指A酒吧及其周边,这个指向从行为一开始就是明确的;他的情感态度更积极,行为步骤明确,在此影响下坚定了意志;他有明确的目的,就是通过制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混乱,从而破坏A酒吧的正常经营。在这里,行为的目的似乎是破坏A酒吧的正常经营,而非破坏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秩序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酒吧属于公共场所,扰乱酒吧经营其实只属于行为人的做事动机。该动机如何不影响行为人最终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实现。综合上述区别点来看,行为人的意志坚决,指向明确,属于希望,行为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持直接故意心态。
(四)各种因素动态上的差异
在故意中,认识因素、情感因素和意志因素存在互动关系,各种因素都与其他因素相连,在“关系”中呈现最终的决意。行为人原始的认识诱发有情感的参与,认识又成了产生进一步的情感体验,并成为意志决定的基础,只有在对结果判断的基础上,行为人才会选择行动。
间接故意的心理生成过程正是呈现了上述各因素的先后关系。无论是追求犯罪目的还是非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目标伴随产生其他的危害结果,这些都建立在有认识的决定之上。但直接故意有时却存在相反的顺序,直接故意的意欲先于认识,是意欲影响认识。[21]因为直接故意的意志态度较强烈,具有持续性、明确性,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是先产生目的,进行预谋,进而寻找目标,再产生对具体目标内容的明确认识,最后采取行动。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还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认识。例如,甲希望杀死仇人,这一目标明确,然后甲准备枪,径直向乙瞄准射击,这个过程就是先有杀人的希望意志,才有对乙存在地点、位置和自己具体行为性质的认识。这并不违背直接故意的正向心理生成原理,只是在直接故意的各因素中,意志因素起到了更为重要的引领作用。
此外,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的持续时间更长,因为预谋故意都属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在预谋犯罪中,直接故意的持续时间从预谋开始,一直延续到行为结束,而间接故意的放任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存在预谋。
按照以上的分析,间接故意以认识内容为基础,认识之后才有意志,虽然意志表示行为的可非难性,但是认识非常重要,因为如果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程度很低,就没有放任可言;但在直接故意中,可以说意志占据主导,在某些情况下是意志引领认识。因为其意志的强度已足以表现直接故意的性质,所以就直接故意来说,其认识的程度反而没那么重要了。参照截取自哈夫特刑法教科书中对各种故意结构的分析图,[22]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区分如下所示:
图4-1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图
在图4-1中,从意志因素的纵轴看,直接故意的意志强度比间接故意高,这并没什么争议。但是,从认识因素的横轴看,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似乎要超过直接故意。在这里需说明的是,图4-1在这里的确存在令人费解之处。根据本书的分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差别不大,更不能将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设立得很高。但是,图4-1表示的是一个幅度和区间,只为了说明直接故意以意志为引领,意志强度高。而间接故意更应强调认识的基础作用,且在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中,它的认识程度还是高的。因此,图4-1仍具有不完整之处,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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