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4]这两种形式是根据它们的认识程度不同划分的,在意志程度上,二者都持“希望”态度。以静态的要素分析模式分析,直接故意的心理构造也分为认识因素、情感因素和意志因素三大类,只不过这种情感因素不需要刑法专门评价罢了。
(一)认识因素
根据刑法学通说,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种认识达到可能性程度即可,不限于对结果发生必然性的认识。所谓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抽象认知即可,即只要了解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现实的可能就可构成,不要求存在高概率认识。既然行为人存在对结果的可能性认识就能构成直接故意,那么其存在必然性认识时更能构成。从面向实践的角度看,单独确定行为人的必然性认识不仅困难,而且意义有限。作为对结果必然性的高程度的认识,不需要进行专门判断,因为故意类型的划分依据主要在意志因素上。
(二)情感因素
根据上述对直接故意心理生成机制的分析,情感因素不能被排除出直接故意的心理构造。“情意相随”,因为直接故意最显著的特征是“希望”,因此,其情感因素也围绕着希望展开。美国心理学家弗朗克曾认为,希望与信心和勇气等特质相似……希望是一种动态的心理状态,为个体对未来方向之正向评估或者美好的期待。还有心理学家将希望定义为:希望就是表达欲望与需求的一种情感、思想与期待。[5]如果将上述观点做进一步延伸,就意味着希望这种因素既体现了行为人意志的指向性,也体现了其情感上的美好期待。
希望作为行为人对结果的积极追求,表明了其期待行为实践、乐意结果发生的态度,在情感上是积极主动的,是朝向结果的,是乐观的。这种正向的情感建立在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的认识基础上,作为连接认识和意志的桥梁,它对最后的意志决定、实践转化具有推动作用。(www.xing528.com)
(三)意志因素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积极追求。日常生活中的“希望”,是指心里想着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6]刑法中的希望是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一种有目的地追求的主观心理态度。[7]在行为犯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内容和性质仍然坚持去做就足够了,因为这种行为已经蕴含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在结果犯中,这种希望所针对的对象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属于刑法评价的范围。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结果是他人身体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因此可以说,行为人对结果持希望发生的心态。对结果的界定不能离开各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所有结果都作为希望的对象。
希望这种意志具有显著的特征:首先,希望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明确,对危害结果的态度积极,这种积极态度是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支配力量;其次,希望与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性”相关,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直接朝向犯罪对象,不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伴随发生该结果;最后,在意志程度上,希望非常坚决、明确,且行为的意志只有一个。
与希望密切相连的是目的。俄罗斯刑法学认为,希望是动员实现目的的意志,是以犯罪人有目的的活动为前提的。[8]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即显示其行动明确的目的性。目的具有指向性,行为人在目的支配下,通过指向结果的行动完成犯罪。这种目的不同于“目的犯”中的目的,后者的目的属于刑法分则的特殊要求,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须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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