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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任与故意—结果听之任之的态度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放任的理解,要能将故意的范围涵盖全面,将过失的内容排除出去,不能出现游离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心态无法归类的情况。这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而事实上,放任包含积极的放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的立论依据是正确的,规范层面的放任的确不能完全等同于词语意义的放任,中立态度无法体现放任的故意属性。

放任与故意—结果听之任之的态度

通过语言描述的类型化概念很难涵盖该事物的所有范围。何为放任,似乎很难有一个精确的概念。间接故意的放任到底具有何种意味?对其应如何定位?这是本节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一)放任的本质解读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放任”共有两个意思:一是不加约束,听其自然;二是不干涉。这两种含义对应不同的语境,但都含有按事物原本发展规律发展,顺其自然发展的意蕴。作为外在的行为人,事物一旦进入预定轨道,不人为操纵,不改变其发展方向,既不积极加速推动又不阻挠即为放任。

间接故意的放任除了应包含上述原本含义外,还应当体现其规范属性,明确与希望、轻信避免这样的意志因素相区别。间接故意的心理学生成机制告诉我们,其意志不坚决,动机冲突较明显,整个心理生成过程与有认识过失有极大相似性。另一方面,从规范上看,间接故意仍然属于故意的类型,在现行刑法中,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仅分别对应不同的个罪类型,即便是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行为,因为其主观内容的差异,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量刑也要重得多。因此,从规范上分析,间接故意应与直接故意有更多的相似性,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与希望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存在本质差别,即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并非没有态度,而是偏向于结果发生而非反对发生,这种态度离直接故意的距离较近。

作为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之间的“过渡”,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与规范要求似乎出现了紧张,这种紧张关系恰恰表明放任这一因素有时会游走于两种心态之间,具有模糊性与不稳定性。对放任的理解,要能将故意的范围涵盖全面,将过失的内容排除出去,不能出现游离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心态无法归类的情况。

间接故意作为故意的“底线”,对放任的范围理解过大,就会使一部分主观内容被纳入故意的范围。反之,对放任的范围理解过小,一些本应以故意犯罪论处的行为将变成有认识过失犯罪,这都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量刑差异的处理。放任到底是什么,涉及对故意本质的理解。关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到底指什么,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一些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不希望”。这种观点认为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标,仍然决意实施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58]根据这种理解,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相对,它们的意志因素一个为“不希望”,一个为“希望”,在这一点上正好相反。

第二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听之任之”。这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在心理上接受、认可结果的发生。[59]还如,“放任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积极实施行为,明知这种行为必然或可能伴随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却决意实施预定行为,而对伴随结果的发生所采取的一种听之任之、顺其自然的态度”。[60]听之任之表明行为人对结果的认可和接受,但程度上和“满不在乎,怎么样都可以”类似,所以,笔者将其归入不在乎这一类。

第三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纵容”。这种观点认为放任不等于行为人对结果完全漠视,不是在希望与不希望两种可能性之间采取中立态度,而是在这种态度中倾向于“接受结果”这一极,纵容结果的发生。[61]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当从规范意义上、超越词义学含义解释放任,在规范意义上要讨论的是处于希望和不希望两极之间的放任心态,与过失的罪过有相当的距离,是更接近于希望的意志因素。将放任在总体上解释为‘纵容结果发生’,既符合《刑法》第14条的规定,也遵守了刑法的实质解释规则。”[62]

第四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不计后果”。该观点认为放任是一种介于希望与不希望之间的心理态度,是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不计后果地有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不是希望、不希望或听之任之。[63]

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直接故意的概念相对,“希望”的反面的确是“不希望”。但作为人的主观心态,并不是只有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且不希望的范围很广。放任心态经常处于希望和不希望之间,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不是斩钉截铁般的果断、明显,将间接故意的核心设定为不希望,可能将反对结果发生的有认识过失也包含进来。王作富教授曾指出,放任并不是对结果的发生持半斤八两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而非“放任结果不发生”。[64]既然间接故意属于故意的下位概念,那么对它进行定义既要体现出与直接故意的不同点,又要涵盖直接故意所不能包含的情况,还要和过失心理相区分。将不希望心态融入间接故意中,就无法将其与希望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有认识过失相区别。

上述第二种观点所采用的“不在乎”“听之任之”的描述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相对中立的漠然态度,它也不能概括放任的所有情况。不在乎表明行为人对什么样的结果都能接受,听之任之表明行为人的无所谓心态,这些心态在情感上的反映是模糊、不积极、难以察觉的。而事实上,放任包含积极的放任。行为人为毒害其妻而在饭中投毒,当他看到其子正在吃有毒的饭时,也不加制止,就属于积极的放任。积极的放任表明行为人具有追求某种危害意图而毫不顾忌其他结果的心理状态,因而主观恶性较大,反社会的倾向也比较明显。〔2〕“不在乎”“听之任之”无法准确包含上述积极放任的情况,因为这种情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而非中立。

上述第三种观点的“纵容说”对放任的描述明显提高了层次。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的立论依据是正确的,规范层面的放任的确不能完全等同于词语意义的放任,中立态度无法体现放任的故意属性。而纵容一词含有放纵,该制止也不制止的内容,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反映出行为人的可非难性,这种违背义务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内容,且这种心态与希望很类似,只是在情感上没希望那么积极、强烈罢了。所以,这种规范上理解的努力是值得认可的。但是,这不意味着放任就是纵容,只存在这一种表现形式。除此以外,那种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就是不想办法去避免结果发生,而是漠不关心、无所谓,不改变原有的发生可能任其发生的行为当然也属于“放任”。它没有纵容的情感态度那么强烈,更接近中间状态,同时也与过失保持较大距离。如果用强度较大的纵容来概括这种心态,显然不合适。如果将放任解释为纵容,自然会使得这种处于不在乎状态的心理被排除出间接故意的范围。

第四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不计后果”,表现出这种心态对结果的明确态度。但是,不是所有的间接故意都是“不计”后果的,很多时候,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情况下经过考虑和计算,之后才决定不阻止也不积极推动结果发生。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经过其考虑,属于其可接受的范围,这时才进一步放任。不计后果的表述似乎表明,行为人没有经过思维选择,这是不准确的。

既然上述四种表述都有一定程度的缺陷,那么间接故意的主干因素到底该如何解读,便仍值得进一步思考。域外的经验或许可以为我们带来启示。与我国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没有直接采用放任这一词汇,而是将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描述为容认。德国学者认为,当行为人认真算计了一种行为构成实现的可能性,但是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仍然继续行为,因此容认了一种——管他是好是坏——可能的犯罪性实现,忍受了这种行为构成的实现的,就必须肯定为有条件的故意(间接故意)。[65]在这里,认真算计对应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高低的估计,容忍暗含了不管结果性质如何,都不管不顾地让其发生的态度。这告诉我们,容认建立在认识因素基础上,意志倾向较消极。笔者认为,再精确的语言都难以完整描述间接故意的心理本质,容认说作为大陆法系刑法长期坚持的通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的优势在于概括出了行为人追求自身行为目标时对附随结果的不管不顾状态,而且体现出了行为人面对好结果与坏结果发生可能性时的选择,即不管结果价值如何都径直继续行动。我国刑法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主干因素,从语词看,放任与容认的本质类似,都属于对那种不积极的心理态度的描述,只不过,容认二字包含的范围似乎更为广阔,容纳接受、消极认可都属于容认。这启示我们,对放任的本质解读也要体现出其包含的多重内容,并分清放任的不同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苏联刑法学也将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规定为“放任”,但修订的《俄罗斯刑法》第25条第2款却对间接故意做出了如下定义:如果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或者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的,就认为是间接故意。在这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被他们定义为两种:有意识地放任和漠不关心。有俄罗斯学者认为:“对后果的这两种认识态度是同一心理过程的不同程度的表现,放任比漠不关心含义更广,后者只是前者的局部情形。因为漠不关心的特点是对危害后果没有积极的情绪感受,发生后果的现实可能由犯罪人超前意识反映出来。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对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而不考虑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尽管他觉得造成后果的可能性是现实的。”[66]以此推知,漠不关心这种不积极、模糊、不明确的心态比放任的程度要轻,但它属于放任的一种类型。对放任的细化研究,要求划分出放任的不同类型,把放任的本质涵盖全。(www.xing528.com)

再看我国学者的相关表述:第一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不希望”使间接故意的范围较广,包含了过失的情况。第四种观点将放任理解为“不计后果”,表现方式狭窄,未包含行为人经考虑后决定放任的情况,因而都具有片面性。第二种观点的“不在乎”和第三种观点的“纵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程度对放任进行解读,努力方向是值得认可的。间接故意中的放任不只包含一种情况,也有程度之分。为了体现其最终的故意属性,结合俄罗斯刑法的有益区分,放任应包含不在乎和纵容两大类情况,不在乎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积极的态度,对结果的考虑程度不够;而纵容相对积极,属于接受结果发生的情况。只有将上述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综合起来,将放任的本质解读为不在乎和纵容结果发生的情况的综合体,才能全面涵盖放任的所有情况。

(二)放任的定位

放任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构造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正是因为放任心态的存在,行为整体才具备更高的可非难性。放任既然是针对危害结果的不在乎和纵容发生的态度,它就不具备坚定的意志性。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要求相比,放任心态不能包含明确的目的要求,那么它到底是否属于一种意志就存在争议了。

传统刑法学理论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认识因素相对。这主要是因为情感因素具有不稳定性,对行为的最终影响有限,且通常认为“法不管情”,因而情感因素不能单独作为刑法上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从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立法和理论分析来看,一般也认为故意由认识和意志两大因素构成,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容认”与我国的放任类似。

但有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放任不是意志因素,而属于一种情感体验。这主要是因为放任心理具有依附性,放任心理过程具有不完整性,放任具有他行为性。〔1〕还有观点认为,放任是包含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的心理综合描述,放任表现出了模糊、复杂的情感,同时影响着意志决定,所以可以被称为“意欲要素”。〔2〕可以看出,不同意传统观点的学说又分为两大类,一种认为放任属于情感因素,另一种认为放任是情感和意志因素的综合体。

本书认为:首先,放任的确包含了情感的内容。在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他曾犹豫不决,进而思考。与直接故意不同,行为人既然对附属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明确的希望,那么就不会主动追求发生。在行为人追求主行为目的的过程中,他发现了可能伴随发生其他危害结果,而这原本不属于他想推动的,他便产生了是放弃行为还是继续行为但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思想斗争。这种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表现的是一种消极或相对中立的情感体验,不愿接受、无所谓还是勉强接受、认可,都属于对这种情感体验的描述,是它们最终推动了意志决定。

其次,对放任如何定位要从厘清意志态度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入手,并综合考虑刑法规范的评价要求。间接故意具有附属性、伴随性。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在追求自己的主行为目的的过〔1〕刘为波、牛克乾:“放任的心理定性”,载《政治法律》2002年第4期。〔2〕尹东华:《刑法中的放任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173页。程中,认识到了会造成其他另外的伴随结果,而这种结果是危害社会的,但行为人在趋避动机冲突后,仍决定继续实施行为,对另外的危害结果任其发生,这才是行为的完整过程。在这里,存在一个主行为,主行为以明确目的为指引,同时还存在一个行为附带产生的危害结果,而我们所说的放任针对的是后一个结果。同时,对主行为进行支配的态度是行为人的意志,因为它有明确的指向,具有目的性。在这个主意志的支配下,目的内容和危害结果都一起发生了,只不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没有目的性,顺其发生罢了。

从上述过程来看,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是主行为,放任一词描述的只是对于附属危害结果的态度,以心理学的意志概念观之,具有不坚定性、不完整性。放任这种态度不是直接针对主行为的态度,不具有对主行为的支配力。从行为支配的角度看,放任不完全属于意志内容。但是,行为人放任决定的做出过程表现出了其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变化。“这种需要和欲望,外在表现为情绪,沉淀为喜欢与厌恶的情感,最终又推动实现这一欲望和需求”,[67]成为行为最终的决定力量。放任态度是情感内容的进一步深化,而不再是单纯的情感流露。

从刑法规范评价的角度看,不能完全套用心理学上的意志概念来描绘犯罪主观方面的意志。按照心理学对意志的描述,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意志,而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都不存在意志因素。但刑法学和心理学的调整范围不一样,刑法的规定是为了从规范角度评价行为人的心理属性,并最终完成归责目标。这就要求刑法中规定的心理因素都含有规范属性,能反映行为整体的主观控制力和可谴责性。间接故意的可非难性就在于对危害结果虽不积极推动,但持不管不顾、漠不关心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能选择放弃行为而使行为性质合法,他却仍然坚持行动选择接受非法,这种反规范意识值得刑法非难。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针对附属结果没有明确的目的,但由于这种放任仍然控制了行为进程,所以应被刑法评价。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是一个包含情感和意志内容的综合体,它具有情感的模糊多变性和意志的不完整性,但同时它仍然属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确态度,推动了主行为的意志决定,因此,将放任作为单独某一因素都有欠妥当性。由于刑法已习惯将故意和过失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大类,对意志因素的评价可以包含情感的内容,且最终的意志决定仍然是最重要的,所以,本书仍把放任内容放入意志因素中探讨,接下来的部分对间接故意的相关分析仍以认识和意志两大部分展开。

(三)放任意志的特征

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包含了行为人的情感体验,这种意志建立在行为人的认识基础上,内容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总体来说,放任应具有以下特点:

(1)放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这种认识不能仅具有较低的盖然性。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认识的范围和程度会影响意志的内容和程度。间接故意的属性要求其认识程度高于有认识的过失,认识到的是现实可能性,认识的较低盖然性难以产生放任的心态。

(2)放任针对的对象是本罪的危害结果,它附属于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结果。行为具有意志性,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对主行为的明确意志性,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部分,属于不管不问的状态,意志性不强烈。为了实施一个合法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或另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排除干扰,“一心一意”去干,对于其他后果,任其发生,尽管这个后果其实不属他的本意。放任心态的这种附属性表明,就整个行为过程来看,行为人对主行为的关注超过附属行为,放任心态的倾向性不会干涉到主行为的意志性。

(3)放任的核心是行为人最终接受结果,对结果的发生不反对、不追求避免。虽然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所积极推动的,但他经过斗争,考虑决定继续行动,接受这个结果,不采取行动阻止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放任心态的支配下,行为人不会凭借客观条件避免结果发生,也不会采取任何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无论这种措施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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