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通说深受苏联刑法理论影响,坚持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间接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当然内容。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平面结构,内容清晰。该体系具有主观与客观分离、形式与实质统一的特点,[48]对犯罪的判断是“一次性、整体性”完成的。传统的间接故意仅属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典型的主观内容。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要与该罪的客观方面构成相对应,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都是针对客观方面的主观心态。
(一)我国学者对故意定位的观点
我国刑法用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示故意的上位概念。根据通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49]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心理方面的内容,具有心理属性,这是为了与犯罪的外在客观行为相对应。犯罪的主观方面既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内容,那么这些内容便同样都是心理概念,应当从心理的意义分析故意。
心理学的间接故意具有完整的生成过程,少不了认识、情感和意志因素。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理论吸收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同时考虑到情感因素的不稳定性和其与意志因素的难分性,于是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和放任结果发生两重因素构建间接故意,其核心是针对危害后果的意志态度。整个间接故意理论具有明显的心理属性,属于犯罪构成中“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
故意理论相对定型以后,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主张,暗含了故意不仅是心理事实的建议。姜伟教授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罪过具有同一的含义,都是指刑法所否定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50]这一概念将罪过与主观方面等同似乎不妥,但其重大意义在于,将心理态度建立在刑法否定的基础上,这已与规范责任论极为相似了。所不同的是,规范责任论兴起之后,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责任故意出现分离,分属不同的阶层,而我国的主观方面是一个固定的要件,仍以心理态度为最终定位。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规范期待内容
1.归责离不开规范内容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将故意定位于心理态度还是规范内容与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没有必然关系。即便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也不妨碍要求故意具有规范色彩。
故意如何定位关系到最终的归责问题。故意属于心理内容还是规范内容,不仅是犯罪构造体系不同造成的,还跟其上位概念的定位有关。事实存在与责任归属是不同的过程,规范性、评价性内容无论如何都是要融入犯罪判断中的。无论如何确定故意的体系性地位,都不能影响故意作为心理要素与归责本身加以区隔这一理论架构。[51]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如果将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分离,认识因素是心理事实,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意志因素由于表明行为人的反规范态度,则属于责任要素,最终故意的规范内容就会被违法性意识、动机所取代。与此不同,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仍然是构成要件故意内容的观点不会导致两种因素分离,它们作为完整的心理事实与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相对应,都属于构成要件的一个阶层,但是,要完成最终的归责目标,规范期待内容仍然不能缺少,只不过其变成了最后一个阶层判断的内容而已。也就是说,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可分性与层次性决定了心理事实与规范内容可以分离,但无论如何,这两部分对于归责都必不可少。如果故意不包含规范内容,单独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这些规范性因素也必然存在,只不过它们分属于不同的阶层而已。与此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虽没有这么复杂,但通过“可谴责性”概念的规定和分析,各种心态类型统统须具备这种刑法上的可非难性,才能成为“犯罪心态”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在该体系下,故意、轻率等都含有了规范属性。(www.xing528.com)
心理学对故意概念的探讨着重通过描绘行为人的所思所想,分析个人行为背后的成因。将心理学的故意概念直接运用到刑法中,不能直接完成刑法的任务。许迺曼教授就曾指出,传统的心理学的故意概念有两个致命伤,其中一个是从目的论刑事政策的观点来看,一般的对未必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区分是否能决定并且合理说明法律效果上的硬性区别是值得怀疑的,而这种区别从可罚性的范围和刑罚的严厉性的观点来看都存在于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52]在这里,这个致命伤指的是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区分在心理学层面仅存在意志因素的不同,这种态度的“量差”却导致了二者构成犯罪的范围和处罚的严厉程度差异明显,心理学的描述不能说明这种差异的本质原因。刑法作为规范,必须被遵守;心理态度只有被刑法否定才有规范意义。要解决上述终极难题,没有规范内容就不可能得出合理结论,是规范造成了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差别“质变”。
犯罪心态是规范内容与心理内容的统一,缺少任何一层含义,都不能构成犯罪心态。[53]间接故意的内容必须包含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的内容。从事实描述到归责判断,这个过程是动态的、有层次的,事实内容与规范期待在此过程中也要达到最终统一状态。
2.四要件的体系同样应具有规范层次
四要件的平面式犯罪论体系对犯罪的判断是整体性完成的。它不同于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不仅仅是对犯罪的“定型”,而是包含了归责内容的系统。四要件清晰地呈现了犯罪构成各要素的主客观关系,为达到“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的目标,形式与实质、事实与规范必须是统一的,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另行寻找其他的规范要素,进行所谓体系外的归责。既然如此,规范评价要素也必须被容纳到四个要件之中,而不是将事实简单拼凑后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间接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需要容纳心理事实以外的因素。
体系作为由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的系统而构成的一个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其本身就存在层次性。体系与层次往往存在一衣带水的关系,体系的内在属性就表现为层次,它是体系化的具体形式。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具有体系要素的知识整合体。[54]既然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在吸收苏联理论的基础上的经验总结,必然包含有人类共通的价值因素,这种犯罪论体系也应有其自身的层次性。
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表面上遵循平行布局形式,实际上同样可以具有层次。这种层次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判断的先后逻辑顺序上,再表现为同一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含有事实和规范二层次的内容。前者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尽量符合实践认定规律,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后者要求从本质上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的内涵,坚持在对立的基础上认识统一,有层次地区分事实与规范内容,并找准其对应的主观因素。
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层次性要求面对客观和主观要件,先把其当作纯粹的可以被观察到的事实存在,然后再从法益的侵害和规范的违反角度分别判断其反价值性,将他行为可能性作为行为人反规范态度的主要表征。犯罪主观方面作为其中一个要件,它的名称可以坚持,关键问题是犯罪主观方面不仅包括行为人的心态,而且包含规范性、评价性要素。也就是说,除了传统的故意、过失和特定的目的、动机等内容外,犯罪的主观方面还包含选择合法行为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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