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作为一种犯罪心态,属于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除去严格责任罪,犯罪心态是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是否明确列出间接故意这样一种犯罪类型还存在不同看法。
英国刑法中也有间接故意(oblique intent)的概念,只是其内容与我国的并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有两种情况体现行为人持间接故意心态:第一种情况是,虽然特定结果不是被告人的目的,但他预见其必然发生。第二种情况是,尽管一个人的目的不是要造成某种特定的结果,但他预见到这种结果可能从他的行为中产生。[40]但是,第二种情况只是属于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将这种情况与故意等同对待,抹杀了它们心理程度的差别。196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就持这种否定的观点。很多学者也认为,“结果可能性说”应当属于犯罪轻率,而不属于间接故意。[41]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也认为,第二种情况不应被纳入故意的范畴。至此,与我国相关概念比较,上述第一种间接故意其实属于我国通说中的直接故意,而第二种情况应被归入轻率范畴,属于我国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情况。无论怎样归类,对主观意图的定位都以认识内容和程度的不同做出区分。
美国刑法也强调遵循判例,但各州现在也基本有了各自的成文刑法典。受《美国模范刑法典》影响,很多州的立法也将犯罪心态根据认识的内容和程度不同分为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类。从对应关系来看,轻率指认识到不合理的风险而行为人决定冒险,它与我国的间接故意是对应的;而蓄意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目标指向性,所以与我国的直接故意是对应的。(www.xing528.com)
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明确规定几种具体的犯罪心态类型外,还明确提出了其上位概念:可谴责性(culpability)。可谴责性意指行为人具有犯罪心态后,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刑法评价,也就是说,单纯具有主观心态不意味着就有可谴责性,还要考虑规范的内容。因为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也有故意,但这种故意不属于规范上的犯罪故意,不应被谴责。可见,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犯罪心态(mens rea)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体,这一点在一些立法中有所体现。
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心态的划分更侧重于以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为依据。我国语境下的间接故意的内容部分属于蓄意的内容,还有部分属于轻率的内容。[42]主流观点认为,轻率这一犯罪心态涵盖了我国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两种情况,这种划分也与英美国家坚持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想有关。无论怎样划分,“间接故意”的内核在犯罪心态体系中都属于中间类型的犯罪心态,不属于典型的蓄意和疏忽。在整个犯罪论体系中,又属于双层次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这就要求其认识内容要与犯罪本体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相对应,同时,控方在诉讼中必须证明其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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