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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间接故意的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间接故意作为故意的一种类型,关于其称呼,还有“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之别,未必故意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与此相对,“间接故意”的称谓与直接故意相对,间接与直接都是针对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而言的,更能体现出其意志特征以及证明过程的间接性。鉴于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两类,结合立法上的对应关系,并考虑到称谓使用的延续性,用间接故意的称谓是合适的。综合以上考虑,本书将全面采用“间接故意”的称谓。

「刑法中间接故意的研究结果」

间接故意作为故意的一种类型,关于其称呼,还有“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之别,未必故意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马克昌教授认为,未必故意是指结果本身的发生不确定,即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与否并无确定的预见,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这和间接故意是一样的。[30]在分类中,未必故意属于不确定故意的一种,与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并列。之所以称之为“未必”,是因为结果发生是不确定的,行为人虽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但最终发生与否并不明确。在这样的称呼中,概括的故意专指行为对象不特定但结果发生确定的情况,而择一的故意则是对具体哪个对象会发生结果不确定。后两种故意形式只区分了对象的特点,实际上都属直接故意。

在行为当时,无论是哪种故意形式,结果是否发生都是不确定的,直接故意也不例外。虽然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这也不表明结果会确定发生,何况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可以积极推动,构成直接故意。在上述概念中,结果发生的确定还是不确定均以行为人的认识为依据,都未体现出间接故意的意志特征。

与此相对,“间接故意”的称谓与直接故意相对,间接与直接都是针对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而言的,更能体现出其意志特征以及证明过程的间接性。因此,间接故意比未必故意更为明确。鉴于我国刑法将故意分为两类,结合立法上的对应关系,并考虑到称谓使用的延续性,用间接故意的称谓是合适的。综合以上考虑,本书将全面采用“间接故意”的称谓。

【注释】

[1]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3]李永升:“间接故意犯罪的主客观机制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李永升:“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探究”,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7期。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8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111页。

[5]尹东华:《刑法中的放任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6]王世洲:《现代刑法学(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142页。

[7]李兰英:《间接故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劳东燕:“犯罪故意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观点,参见李世阳:“故意概念的再定位——中国语境下‘盖然性说’的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9]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224页。

[10]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理论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456页。

[11]陈磊:“类型学的犯罪故意概念之提倡——对德国刑法学故意学说争议的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2]袁彬:《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145页。

[13]李永升、张超:“论情感因素在犯罪故意构造中的地位及运行机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245页。

[14]刘为波、牛克乾:“放任的心理定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www.xing528.com)

[15]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16]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第10版·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182页。

[17]洪福增:“论故意与过失之界限”,载《刑事法杂志》1975年第6期。

[18]许玉秀:“客观的故意概念——评德国的间接故意理论”,载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121页。

[1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结构),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0页。

[20]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6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5~326页。

[21][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12~213页;[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142页;[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补正版),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136页。

[22]See A.P.Simester and G.R.Sullivan,Criminal Law Theory and Doctrine(3rd Edition),Oxford,Portland:Hart Publishing,2007,pp.119~151.

[23]王雨田:“英国刑法主观轻率的结构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4]黄荣坚:《基础刑法学》(第4版·上),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459~460页。

[25]黄荣坚:“刑法解题——关于故意及过失”,载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元照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28页。

[26]曾宪信、江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27]唐红丽、王春燕:“夯实基础理论研究筑牢学术繁荣根基”,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8月29日。

[28]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2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结构),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30]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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