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一般也承认间接故意的概念。按照通说,如果行为人对于行为之最终目的以及中间过程所横向衍生出来的附带结果,采取容认的态度,那就是间接故意。学者林山田认为,间接故意又被称为未必故意,行为人那种听天由命,容认实现不法构成要件,或听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均较直接故意轻,现行“刑法”定义有待完善。[16]在这里,对结果的意志内容仍然是间接故意的主干因素。
关于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通说认为,故意概念与过失概念相互排斥。20世纪70年代,洪福增先生以“有高度发生结果之盖然性,而敢然于为行”作为认定间接故意之原则,而后辅以“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系不确定或有疑念,而仍敢然为其行为”和“对结果完全不介意或不关心的消极容认”两项标准,并另以“采取回避结果发生之措施,且已尽其真挚之努力”和“虽曾表象有发生违法结果之可能性,然不特对其发生抱有疑问,且认为如确实发生时,于己并不利益,乃以或不致发生结果之心情而为其行为”作为认定有认识过失,排除间接故意的依据。[17]许玉秀教授认可综合认识和意志因素认定间接故意,并进行了详尽分析,特别是对“故意客观化”的趋势进行了解说,[18]可谓研究中的精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方面,均以“不违背本意”作为认定间接故意的意志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关于故意的本质共有十几种学说,这些学说分别以认识因素为主导和以意志因素为主导,其中,容认说是间接故意本质的通说,德国实务也认可这一学说。但学说的争论仍在继续,关键问题在于实务中区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仍显困难。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关系,德国很多学者认为两者之间呈现等级关系,即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有一种“规范性等级关系”。在同样的法益损害中,归责于故意的不法和罪责应比归责于过失的更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必须符合过失犯的构成要件。[19]如果坚持规范违反说,也会得出类似结论。因为故意是一种规范违反,而过失责任的机能是确保对于普遍期待的安全标准的遵守。[20]由此观之,故意与过失只是不同程度的违反规范。在日本,关于故意的本质,学说上围绕着表象说(认识说)和意思说的对立展开。后兴起的动机说属于对未必故意和有认识过失进行区分的综合学说。日本的审判实务仍坚持容认说。[21](www.xing528.com)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心态的划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完全对应。美国刑法一般将犯罪心态分为四类:“蓄意”(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22]其中,明知和轻率都与我国的间接故意有类似之处。英国刑法中的轻率分为“主观轻率”和“客观轻率”,轻率与间接故意有重合之处。[23]英美刑法上对犯罪心态的区分主要基于行为人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纯粹认识方式”仍居主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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