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经验论证方法,是指运用论证者的经验智慧,如直觉或无言之知、共识或常识、先例等并采用诸如类比、解释、归纳等方法所进行的论证或证明。
(一)直觉(也叫无言之知)的运用
许多哲学家都强调,我们某些最复杂的思想是无言的、无意识的,[23]比如母语说得很好的人并不一定懂语法。实际上,无言之知就是我们平常说的直觉。直觉是一种思维方式,直觉思维的结论形成从表象上看,呈现出直接性、突发性、跳跃性、顿悟性的特点,不经过专门的程序和推理形式,与逻辑思维方法需要经过特定的思维形式截然不同。但是通过直觉获得的结论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建立在思维主体长期的生活及实践经验的积累基础上,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的直觉和直感是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训练,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提炼和积淀出来的;除此之外,直觉的形成还需要主体在经验基础上的理性洞察能力。[24]
直觉或无言之知在法律论证中虽然难以言表,但却很重要。直觉可以帮助法律职业者在诉讼中先作出一个预见性的结论,然后再通过严密的论证过程为该预备结论寻找理由。在诉讼中,直觉表现为律师或裁判者对生活的感悟和对法律的一种感觉。对于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直觉的律师,在法庭上,他能迅速辨别出对方律师的辩论什么时候在界内,什么时候在界外。法官审理案件时一般也是凭直觉先在头脑中形成一个结论,然后再为这个结论寻找理由。法律人良好的法律直感的养成不是偶然的,这些素质的养成同法律方法、资料、经验密切相关。在法律论证中,直觉一般不能单独适用,需要和其他论证方法结合起来适用。因为直觉或无言之知只是“一种决定做(或如何做)某事的路子,但它不是一种证明该决定或行为正当的路子”[25],直觉主要是为演绎推理提供一个大前提,或者为司法推理提供一个预先的结论。
(二)常识推理
所谓常识,是关于人们行为及社会习俗的知识,这样的知识既便于理解,又可以预测人类行为,比如店里服务员的行为,或者飞机上空姐的行为等。常识性推理包括理解人类行为的直接或间接效果,比如摩擦发电;锯能锯断木材等知识。
在诉讼证明领域,法律职业者基本都了解事实的认定依赖于常识。法律领域中事实的含义来源于个体生活环境中可以理解的框架结构。这些可理解的框架结构是一种社会语境——不同个体之间想当然的理解和预期。心理学家认为,陪审团通过故事和故事的可信性来理解证据的思维过程,就是以常识作为判断基础作出决定的。
表现人类实践经验的谚语也是一种常识性知识。但是谚语一般表现了特定国家、特定人民的历史、经济生活、文化传统、道德观念、文化环境等特征。所以,若想更好地理解一国的谚语,需要理解该国的历史、经济、文化、传统以及心态等状况。[26]
(三)经验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生活经验归纳出的一切知识或法则,既包括日常生活常识,也包括专门领域内的法则,如定理、逻辑法则、数学原理、商事习惯等。经验法则无论在法律解释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功能。关于法律解释的功能,尤其当法规的要件事实是一个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时候,比如对于“过失”“违反公序良俗”“正当事由”的解释,就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功能和运用方法具体可以参见本书第六章的详细论述。
(四)类比推理
所谓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形式是:A规则适用于B案件,C案件与B案件在实质上相似,因此,A规则也适用于C案件。类比推理是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博登海默认为:“类推推理就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语词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27]类比推理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在大多数现代法律人看来,法律推理的中心是类比推理。”[28]
类比推理的运用原理是推理者基于两个事物之间的某些相同或类似的属性,通过联想、想象等非逻辑思维因素,推知两事物在另一些方面也相同或类似。[29]但是推理者的联想、想象并非凭空产生,而是依赖于推理者已有的经验知识,比如山西有位青年技术员通过研究五台山上的一种叫酸刺子的植物,发现其含有糖、酸和淀粉,突然联想到玉米里也含有这些成分,并进一步联想到这些属性和酿酒有关,于是就推测酸刺子这种植物也可以酿酒,后来经试验果然成功。[30]如果这位技术员没有玉米包含有哪些成分及可以酿酒的知识,他是不可能将玉米和酸刺子相比较,更不会将酸刺子和酿酒联系到一块,所以类比推理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推理者的经验知识,虽然有人把类比推理归属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这只是表象,从其产生的特点来说,更应该属于一种经验的推理方法。类比推理还是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方法,它是通过类比引发联想,从而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扩展和发现新的知识。同理,法官在进行类比法律推理时,也需要借助于法官的个人经验,在案件判断的过程中要涉及价值判断和法益的衡量,要受到法官的正义感、阶级倾向或个人利益的驱动。[31](www.xing528.com)
类比法律推理包括类推适用和判例类推两种情形。
所谓类推适用就是,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具体案件,比附援引与其性质最相类似的现有法律规定作为其法律渊源或可适用的法律的一种推理活动。[32]法律上的类推适用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漏洞的修补办法。其逻辑图式如下:
所谓判例类推,就是比较以往的权威判例与当下待处理的问题案件,比较、判断和发现它们在案件事实方面的相似性,并依据此相似性,推知它们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处理结果也相同的一种法律推理方法。判例类推在英美法系中较为常见,因为他们是以判例法作为主要渊源的。
一般来说,判例类推的步骤分为以下三步:检索过程、映射和归纳过程、对比和判断过程。[33]
第一步,检索过程。所谓检索过程,就是指在众多的资料库中(英美法系实行判例制度,此处指上级法院的判例汇编)检索直至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与判例。这个判例应当与问题案件具有相似性。相似性的识别方法,关键在于用概括性的词语归纳出案件事实之间的共性,因为如果用非常具体化的词语来描述事实,那么就难以作出区分。比如地面上存在的“坑”和“坡”,它们的共性是都有对路上行人造成危险的可能,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我们用词语“危险”来对“坑”和“坡”这两个词进行概括和归类,就找到了它们之间的相似性。[34]
第二步,映射和归纳过程。将权威性基点或判例与问题案件相比较,归纳出两个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第三步,对比和判断过程。即进一步对比两个案件在事实上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对于解决问题案件重要还是其不同点对于解决问题案件重要,这种判断需要参考各种因素,比如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法律背后所要保护的利益、国家政策等。如果经判断,两案之间的相同点更重要,那么就依照权威判例对本案进行判决;如果经比较,两案之间的不同点更为重要,那么法官就不会依照判例,而是根据问题案件的特点依照法律原理作出不同于判例的判决。
类比推理毕竟是从个别到个别的推理,其推理结果具有或然性,为了提高类比推理结论的可靠程度,应尽量保证类比推理的两类事物或案件之间具有更多相同的属性,并且此相同属性应当是两事物之间的本质的、内在的属性,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属性。此外,还要仔细检查有无和类比结论相排斥的、不相容的属性,如果有,则类比推理的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35]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司法人员借鉴先前的案例运用类比推理的情形也比较普遍,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实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加强了司法实践中类比推理的运用。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范围包括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比较典型且争议较大、新类型等几方面的案件;指导性案例的内容主要包括判决书本身以及从案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思路、裁判方法、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等一般性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援引,如果下级法院不予援引,必须说明理由。[36]除此之外,也有借鉴、参考本院先前审理的与待处理案件相似的案件进行类比推理的情形。
(五)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判断,通过归纳、总结、综合,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所具有的普遍性判断。归纳推理的特点在于:(1)从个别的、特殊性的知识推出一般性、普遍性的知识,其思维进程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2)该普遍性知识获得的前提条件:一是先设定一定的论证目标,二是有目的地去收集和占有大量的经验材料,主要采用观察和实验的方式,法律上主要采用收集、检索的方式去获取经验材料。(3)通过归纳所得的结论超出了前提——具体个别的判断中所包含的知识的范围,所以归纳是获得新知识的一种重要的手段,但同时也决定了归纳所得结论的或然性、不确定性。归纳的出发点和基础是人们所占有的经验知识,归纳结论的确定性程度也一方面取决于人们所占有的经验材料的多寡,另一方面取决于归纳者的观察、分析、判断能力,面对同样的观察对象,有心者能得出大学问,无意者则熟视无睹、一无所获,所谓有心或无心,其实主要差异在于观察者所掌握的经验知识及所具有的判断、分析能力。
为了提高归纳所得结论的确定性,一方面主体应当尽可能丰富、完善观察材料的数量,收集到完全归纳推理所要求的材料数量是最好不过了。另一方面,要时刻注意收集和观察、检索有无例外情况的出现。最后,将归纳所得结论进行验证,即将该结论作为大前提,通过演绎推理得出一个结论,再将演绎推理的结论和现实情况相比较,考量是否符合事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