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考密克的法律论证理论分为初级证立和次级证立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运用“如果p那么q”的三段论演绎论证的形式。第二个阶段主要运用后果主义论辩和协调性、一致性原则及方法来论证前提的合理性问题。
次级证立或二次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疑难案件中如何确定裁判规则或者在多个裁判规则之间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需要论证作出选择时所依据的理由。为了方便对规则作出选择,可以运用波普尔的证伪主义理论,对相互对立的规则进行检验,检验的标准是看哪种法律规则在现实中更有意义,哪种法律规则在法律制度中是有据可查的[51],从而排除掉那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规则。在具体的检验过程中,麦考密克采用了两种方法,一种是后果主义论辩方法,另一种是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论辩方法。
(一)后果主义论辩
后果主义论辩方式实际上就是一个在疑难案件中寻找大前提——新的法律规则的过程或方法。这种疑难案件的找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当下的案件有多个可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没有可用的裁判规则。在第一种情况下,需要对各种裁判规则所可能引发的情势、导致的判决结果进行仔细的辨别、考量和评价,衡量其后果的接受性和不可接受性,并最后作出选择。法官在作出衡量的过程中,是一个综合了各种价值的最终判断,常常借助“正义”“常识”“公共政策”“便利”“权宜”等多项标准。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时,可以去寻找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依据不必一定是已经颁行的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但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则相冲突,它们可以是能体现规则的有说服力的判例、一些相关的法律原则、法官们所用的能体现一般性原则的格言等。当然,前例和当下的案件越是接近,对原则的阐述越权威,证明和论辩的力量就越强。[52]虽然后果主义论辩方法具有评价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但后果主义论辩方法有一个底线就是,无论判决结果多么具有可接受性,都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后果主义论辩中所考虑的后果不仅仅指判决对某个特定当事人的特定影响,而是包括一般性裁判规则可能导致的所有可能后果。[53](www.xing528.com)
(二)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论辩方法
法律论证规则应当符合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要求,所谓协调,是指“对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并且规则还应当与更为一般性的规则——原则相一致”。实际上这种规则间的协调就是要保证法律制度内部价值间的协调。[54]
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程序中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法律论证时,均需要符合协调性和一致性的要求。但律师将其主张用法律予以装饰时,为了符合一致性要求,需要在诉讼中注意以下两点:(1)组织论辩时,为了避免与现存的法律规则相抵触,可以解释或区分出不利的先例,或者根据诉讼的需要对制定法做逐字逐句的或广泛的解释。(2)表明自己的立场是依据现存的判例法或者得到了法律原则的佐证,比如可以表明这些根据或原则是法官的附带意见,或者属于某个制度性原则,或者是某位有名望的法学家的观点,或者至少也是律师对某些众所周知的相关规则进行的阐释。[55]律师在事实方面进行论辩时也需要符合协调性的要求:首先,将所有的证据连接起来,看它们是否能串成一个完整的故事或事件,各个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冲突。其次,通过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来检验证人的可靠性和陈述的内在一致性,协调性观念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他任何方式都难以比拟。[56]而法官或陪审团对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发生经过的两个截然不同的版本,如何区分和辨别其可信度?一个重要的标杆就是协调性和一致性标准,如果一方用以证明案情所用的证据链之间出现断裂,或者证人作证的可信度让人怀疑,均会使事实认定者对一方的案情陈述产生怀疑甚至产生否定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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