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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方法论:程序性对话与论辩的有效工具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本身就是一种运用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所以诉讼证明的方法论必然要运用程序性的证明方法,这种程序性的证明方法侧重于证明中的对话性、论辩性与交涉性,所以程序性的证明方法也叫作对话的证明方法或者论辩式的证明方法。以对话或论辩的方式进行论证或证明,早在古希腊就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辩证推理就是通过对话、辩论的方法决定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何者为最佳答案的一种推理方法。

诉讼证明方法论:程序性对话与论辩的有效工具

诉讼本身就是一种运用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所以诉讼证明的方法论必然要运用程序性的证明方法,这种程序性的证明方法侧重于证明中的对话性、论辩性与交涉性,所以程序性的证明方法也叫作对话的证明方法或者论辩式的证明方法。以对话或论辩的方式进行论证或证明,早在古希腊就存在,亚里士多德认为辩证推理就是通过对话、辩论的方法决定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何者为最佳答案的一种推理方法。当然,辩证法在古希腊还只是作为一种哲学的方法,到了古罗马时期,法学家才把辩证法引入法律领域转变为一种判决技艺。相对于过程和结果,辩证法更看重过程,它代表一种思想自由的精神价值,它通过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和证明,更有助于对事物真假的辨别和真相的揭示。对话论辩的方法从论辩的程序视角进行论证和证明,论证合理性的考量基于论辩程序是否在形式标准上和实质标准上具有可接受性。学者哈贝马斯、图尔敏、阿列克西、佩策尼克、阿尔尼奥及爱默伦等都提出并倡导运用对话论辩的方法进行法律论证,他们都将法律论证视为一种理性沟通方式,这种沟通方式要依据某种程序上的理性标准,经由理性论辩达致理性共识的方式完成。在诉讼论证和证明中,论辩方法既可以为法官的裁决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也为利益相互冲突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明或论证的合理性提供程序上的保证。[18]

(一)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

哈贝马斯在他的交往理性理论当中,专门讨论了理想言谈情境所应具备的条件或标准:

(1)任何可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

(2)a.任何人均可对任何主张进行质疑。

b.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提出自己想要提出的任何主张。

c.任何人均可在论辩中表达自己的态度、愿望和需求。

(3)任何言说者均不应受到来自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以致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确定的权利。

哈贝马斯认为,在现实情况下,论辩只能近似地符合这些情况。理想言谈情境主要适用于在论辩中参加人努力用论述说服他人时的情境,理想言谈情境所设定的标准是评价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论辩的主要工具。潜在的谈话者只有在理想言谈情境下,对论辩者的言辞予以认可时,才可认为言谈者的言辞是合乎理性的。如果言谈者没有达成共识,那么该言谈就会成为论辩的对象。随着共识经验基础的变化,不断会形成新的论辩对象。[19]

另外,哈贝马斯还论述了交往理性中的论证层次,他认为交往理性可以分为三个论证层次:逻辑论证层次、对话论证层次、修辞论证层次。在对话论证层次中,他援引了阿列克西的规则:

(1)任何言说者只能主张他本人相信的内容。

(2)对论辩主题之外的陈述或规范提出质疑者,负有举证或论证之责。[20]

在司法实践的法律论证及诉讼论证中如果能遵守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中所规定的标准,可以大大提高论证的有效性及可接受性。因为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合理性和程序正义,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及论证行为会被认为是无效的。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论证基本上是与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相符合的,下面让我们进行详细分析:

1.关于“任何言说者均可参加论辩”的规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为辩论原则,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不但可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辩论,还可以书面的形式,比如用答辩状进行辩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等所有的诉讼参与人

2.规则(2)中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主张,质疑主张,表明自己的态度、愿望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告也可以承认、否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

3.关于规则(3)中所表述的言说者不应受到强制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即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不受干预地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法院不能随意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4.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任何言说者只能主张他本人相信的内容”的规则,而“对论辩主题之外的陈述或规范提出质疑者,负有举证之责”的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提出反证者,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哈贝马斯提出的理想言谈情境所应遵守的规则对诉讼实践中的论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有效地保证论证的合理性及可接受性。

(二)阿列克西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裁决证立的合理性取决于论证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品质,所以他的论证理论称为程序性论证理论。”他的论证理论主要包括普遍实践言说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21]此处主要论述阿列克西的普遍实践言说规则。

我们这里仅仅列举与诉讼程序相关的言说规则。

1.基本规则

(1.1)无矛盾规则:任何一个言说者所主张的观点均不得自相矛盾

(1.2)真诚性规则:任何一个言说者只许主张其本人相信的东西。

(1.3)可普遍化规则:任何一个言说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应该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

(1.4)同一律规则:不同的言说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22]

2.普遍证立规则:“任何一个言说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加以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给出证立。”[23]

3.限制不断提问规则:已经提出论述者,只有出现反证时才负有责任做进一步的论述。(www.xing528.com)

4.相关性规则:“如果有谁想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表述无关的主张或陈述,那么他就必须应他人的请求证明其为何提出这样的主张或这样的陈述。”[24]

5.规则的公开:“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是普遍可传授的。”[25]

上述普遍实践言说规则体现了以下原则:连贯性、效率性、融贯性、可普遍化及真诚原则。如上述的规则(1.1)和规则(1.3)就体现了连贯性原则;规则(1.4)和(3)体现了效率原则;规则(1.3)体现了追求形式正义的可普遍化原则;规则(5)体现了可普遍化原则中的公开性要求;规则(2)和(4)体现了融贯性原则中的合理性要求;规则(1.2)则体现了真诚性原则。[26]

(三)阿尔尼奥的法律论辩理性规则

阿尔尼奥是芬兰法理学者,他提出了法律论辩之合理性的规则,他认为,论辩者无论进行论辩或进行法律解释需要具备和适用以下几种理性论辩规则:

1.一致性规则。要求论辩在逻辑上保持一致,避免内在矛盾,对于相同的论辩对象不能既坚持肯定性主张,又坚持否定性主张。

2.效率规则。主张对同一论辩客体使用相同的语言,以避免语言上的分歧,从而合理地解决内容上的分歧。

3.真诚性规则。论辩者不得进行明知有瑕疵的、无效的证立。任何言说者都有权参与到论辩中并质疑已提出的论述,不允许使用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手段阻止他人提出自己的主张。解释者应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自己的解释,以追求客观公正。

4.普遍化规则。论证者在论辩中援引的价值判断应具有普遍化,即援引的规范所引起的后果应当被自己和任何其他人所共同接受。

5.支持规则。每一命题的证立必须有必要条件的支持,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融贯性的要求,不但关于解释的陈述与陈述之间必须无矛盾,而且陈述与法律渊源之间也不能有矛盾。[27]

(四)图尔敏的论证模型

图尔敏是英国哲学家和论证理论家。图尔敏认为论证的可接受性不是依赖于逻辑的有效性,而是部分地依赖于为支持论证立场而确定的程序,但该程序具有场域依赖性(field-dependent),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对论证内容的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他认为,证立程序是依据固定顺序依次进行的,一般分为以下步骤:第一步是提出一个特定的主张(claim)。第二步是提出支持该主张的理由(grounds)。在诉讼程序中理由包括法律上的理由和事实上的理由——证据。如果论证者的理由受到质疑,可以另外提出规则、原则及推论作为论证的保证(warrant)。第三步是论证的形式。如果该保证受到质疑,就需要对该保证寻找进一步的佐证,以陈述保证的权威性或来源。论证的每一个步骤一般来说都面临着论辩对手提出的以下问题:(1)你主张的理由何在?(2)从理由是如何推出结论的,有哪些步骤?(3)论证步骤可靠吗?(4)你的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如何?(5)有没有可能和有多大可能推翻你的结论?论证者要使自己的论证有力、充分,必须一一回答上述问题,如果论证的保证受到质疑,就需要进一步进行证立。[28]

(五)语用—辩证的论证方法

语用—辩证的论证方法是由荷兰学者爱默伦和格鲁特德斯特提出的,语用—辩证理论包括批评性论辩的理想模型和理性论辩者的行为准则。理想模型阐明了解决争议所必须经历的阶段——对证阶段、起始阶段、论证阶段、结论阶段;理性论辩者的行为准则为纠纷解决规定了各种规则。

1.理性论辩者的行为准则

理性论辩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十项规则:(1)不得阻碍对方提出论点。(2)对论点予以辩护的权利。(3)对相对方的论点进行攻击,应确保攻击论点与对方论点相关。(4)辩护只针对相关论点进行。(5)在自己的陈述中,论辩者确保前提的明晰性。(6)对前提是否可以作为可接受的出发点,要有一个正确的评价。(7)只有借助正确的论证方案,才能认为某论点得到了终局辩护。(8)论辩中只可采用逻辑上有效的论述。(9)一方未能对某一论点成功辩护须得收回该论点,同时,若一方成功对论点进行最终辩护,对方须得收回对该论点的质疑。(10)一方不允许使用模棱两可的表达方式,对对方的表达进行解释,要尽量做到仔细、准确。[29]

2.法律论证中批评性论辩的几个阶段

语用—辩证理论者区分了法律论证中的各种论辩:(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论辩。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告进行批评性回应,然后原告在针对被告的批评性回应的基础上进行辩护,从而使得倡导者一方(原告)的主张要受到反对者一方(被告)所作的批评性回应的检验。(2)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隐含)论辩。法官根据某种法律出发点及评价规则,并基于另一方的批评性回应,裁量一方主张的可接受性,在这个评价过程中,法官对制度性问题进行的回答可以看成是法官基于职责所在所进行的批评性质疑。当事人一方在为其立场进行辩护时,会预测到对方和法官所做的各种批评性回应。(3)法官与其潜在的反对者之间的论辩。法官的裁决作出后要面对多元化听众的批评性检验,这些听众包括当事人双方、高级法院法官、律师、其他法律共同体。为此法官必须阐明自己作出裁决的理由,包括事实上的理由、法律上的理由及支持裁决的深层考量理由(比如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之冲突解决方法等),当然,法官应该能预测到这些反对者所进行的批评性回应的形式。[30]

语用辩证批评性论辩的四个阶段:第一,对抗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官比较消极,而由当事各方提出自己的论点和主张。第二,开始阶段。在这一阶段,参与各方就共同的出发点和论辩规则达成一致。出发点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论辩规则包括程序法规则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则。实际上利益相互冲突的各方是不容易达成一致的,所以才制定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由法官来保证各方遵守程序规则。第三,论证阶段。在这一阶段,一方提出自己的观点,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观点,然后主张一方再次为自己的观点作出辩护,法官评价各方的论证。第四,结论阶段。法官根据事实是否得到确证,有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并考量一方的主张,在对方的批评性回应下,是否成功抗辩,由此法官作出最后的裁决。[31]

3.法律论辩中的论证形式

语用论辩方法区分了各种论证形式。

(1)单一论证形式。这种论证形式主要适用于简易案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都没有争议,裁决直接依据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案件事实)通过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导出。

(2)复合论证形式。复合论证形式中包括多元论证(选择性的论证)、同位混合论证、附加论证。

多元论证实际上也叫作收敛式论证。每一个论题或观点受到多个独立的论据或论述的支持,其中一个论据受到质疑,不会影响其他论据对论点的支持度。

同位混合论证,也叫作并联式论证或闭合式论证,几个论据或论述处于同一层面,只有相互联结在一起,才能共同对论点提供支持,其中的一个论述受到质疑,会给整个论证带来缺陷。[32]

附加论证,也叫作附属论证,在各种论证形式中,当论证者认为支持论点的某个论据或论述的论证力度不够强时,可以针对该论据或论述展开进一步的论证,该附加论证的结构是纵向联结方式,形成或长或短的线性论证链,这个线性论证链条作为一个整体为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论点提供支持和论证。[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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