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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证明方法论-民事诉讼证明的方法论 以事实证明为中心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程序法事实要不要作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预决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查明,所以属于免证事实。法律拟制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因为法院直接根据甲事实的存在确认乙事实的存在,且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自认的事实并非都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存在以下例外:第一,裁判外自认的事实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作为免证事实。

案件事实证明方法论-民事诉讼证明的方法论 以事实证明为中心

总的说来,诉讼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习惯、地方法规及外国法律

(一)实体法事实

1.主要事实。“主要事实是指引起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包括事件或行为。”具体地说,主要事实有以下两类:(1)民事法律事实,包括四种:一是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产生的事实。如订立合同的事实、婚姻登记的事实。二是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如合同内容的变更、债务的清偿等。如增加合同中标的物数量的事实、进行离婚登记的事实。三是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如债务得以偿还、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等事实。四是妨碍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如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83](2)民事纠纷事实,比如违约事实和侵权事实。这两类事实缺一不可,前者是基础,后者决定了纠纷有无诉的利益。[84]

2.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指可以推定或者推认主要事实存在否之事实。之所以将间接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是因为有些案件的主要事实难以找到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就需要先证明间接事实的存在,然后依据经验法则,从间接事实推出主要事实。应该说,在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经常会运用间接证明方法对事实进行证明。[85]

3.辅助事实。辅助事实,即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有影响的事实。如证明某个证据收集方式合法的事实、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密切关系的事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常常是质证、辩论和反驳的突破口,所以需要将辅助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二)程序法事实

关于程序法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有的学者赞同,有的学者反对。实际上,程序法事实要不要作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需要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的事实,就不是证明对象,如关于有无管辖权的事实,诉讼是否终止、终结的事实,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等。

2.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只有经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辩才能明了的程序性事实,应作为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事实:(1)须经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对案件已经过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2)关于当事人适格的事实。(3)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比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两年期限的事实。(4)仲裁协议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的事实。这些事实虽然法院也会依职权予以审查,但如果法院因故未能查明,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经双方辩论后,如果该事实被法院采纳,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86]

(三)习惯、地方法规、外国法、专门领域内的经验法则

虽然适用法律属于法官职权探知事项,但那是指的本国现行的制定法体系。如果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和外国法进行案件的裁判,这些习惯、地方法规、外国法就成为证明对象,因为法官对这些习惯、各地的地方法规及外国法,不可能完全了解,也没有义务去了解。[87]至于专门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并不被大众普遍知晓,只是被特定领域内一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了解和掌握,当事人若主张适用该经验法则,需要加以证明。

(四)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

关于证据事实能否作为证明对象,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赞同者有之,基本的原因认为证据事实需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还有的学者比如张卫平教授赞同将证据作为证明对象,他的立论根据在于证明对象具有层级性,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终极证明对象,将事实和法律作为一级证明对象,将证据事实作为二级证明对象,在这个层级关系中,事实和法律相对于诉讼请求来说是手段和证明的论据,但相对于证据事实来说,却是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在这个层级关系中,既然可以将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为什么不可以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呢?[88]反对者也有之,原因在于证据和事实是手段和目的的问题,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核实,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将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都作为证明对象,就会引起手段和目的的混淆。[89](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不宜将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因为按照论证或证明的逻辑原理,进行证明或论证必先要确定论题,然后再去寻找论据,并运用正确的论证方法对论题予以证明。论证规则中要求论据应该具有真实性,所以在诉讼中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审查判断只是遵守了论证规则中对论据的要求,并不能因此将论据与论题相混淆,认为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就是论据与论题的问题。再者,将论据与论题或者将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相混淆,容易使论证者失去证明方向和目标。所以,将作为论据的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是不恰当的。

(五)免证事实

以上所述的证明对象,并不是都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有些事实就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属于免证事实,另外经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也无须证明。具体地讲,下列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1.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认知的事实。主要包括:

(1)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在一定范围或一定领域内大家所普遍了解的事实,所以无须证明。

(2)自然规律和定理。自然规律和定理是具有科学性和必然性的知识,而且也易于确认,所以属于免证事实。

(3)预决的事实,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公证机关有效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查明,所以属于免证事实。但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2.推定事实。推定得出的事实不一定都是免证对象,要依推定的种类而定。推定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又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指拟制。法律拟制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因为法院直接根据甲事实的存在确认乙事实的存在,且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法律推定确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依职权予以认知和适用,但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所以法律推定对于对方当事人就不是免证事实。事实推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都不是免证事实,一是法院并非必须予以适用,二是主张方首先需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相对方对于推定事实可以提出反证。

3.自认的事实。自认是指,当事人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并非都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存在以下例外

第一,裁判外自认的事实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作为免证事实。自认包括裁判外自认和裁判内自认。只有裁判上或诉讼上知悉的事实才能被法院予以认可作为裁判依据,所以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裁判外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

第二,人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因关涉公益,不被法院认可,故不能作为免证事实。[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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